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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93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吳武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親愛的House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委會罷免無效事件,聲請人撤回上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程得勝、陳信志前經親愛的Hous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選任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然遭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罷免(下稱系爭罷免決議),惟系爭罷免決議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亦不符正當之法律程序,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陳冠霖無從於111年5月31日補選任為系爭社區第三屆主任委員等語。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於114年4月28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㈢確認關係人程得勝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㈣確認關係人陳信志與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及財務委員(誤繕為副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3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仍存在。㈤確認陳冠霖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職務法律關係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不存在。嗣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聲請人原自行繳納之6750元,經命聲請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4457元,有本院114年12月24日114年度上字第1093號裁定、送達證書及新北市立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之1頁)。而聲請人除上開自行繳納之6750元外,其餘不足之裁判費尚未補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資料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7至217頁)。是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顯未超過第二審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即1萬0402元(計算式:3萬1207元×1/3=1萬0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即於法不合,無由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