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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0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劉怡蘋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複 代理人 沈冠宇律師被 上訴人 林育正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FACEBOOK網站「靠北藝術Kaobei Art」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專)如附件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刪除,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00頁),其基礎事實核與原訴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間起在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南藝大)藝術史學系任教,被上訴人曾於99學年度上學期修習伊開設之「博物館學基礎」課程;詎被上訴人竟撰寫內容虛構之系爭貼文,交由系爭粉專於112年6月10日公開發表,不實指摘伊倚仗個人關係,對學生為權勢霸凌、諷刺羞辱、鼓勵內鬥,課程安排與評分方式甚為混亂,所為意見表達亦非合理適當,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上評價而侵害伊名譽,伊因此承受極大精神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刪除系爭粉專上之系爭貼文(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基於自身經歷及當時同學分享之修課見聞如實撰寫系爭貼文,事實陳述均所有本,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頁):㈠上訴人於94年起任教南藝大藝術史學系至今。

㈡被上訴人於97學年度入學南藝大就讀藝術史學系,並於99學年度上學期修習上訴人開設之「博物館學基礎」課程。

㈢被上訴人前向系爭粉專提交系爭貼文,於112年6月10日經獲張貼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由系爭粉專發表之系爭貼文侵害伊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刪除系爭貼文,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貼文內容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多所不實,被上訴人亦未能就所指情節證明為真,其內容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

⑴就系爭貼文提及「上訴人非常秋,一言不合就開嗆開酸,在

系上開的博物館學專題、博物館倫理都是必修」、「抓住任何一點小東西來罵人,抓一下頭髮叫做搔首弄姿,手摳指甲的無意識舉動變成心不在焉,…上訴人其實非常聰明,很少在公開場合罵人,說話的內容都是拐彎抹角,暗示、暗諷居多」、「當發現我不去上課,還跟其他同學嗆聲:『被上訴人真是沒用,不過也沒關係,反正他如果想要這張畢業證書,還是要來求她。』,及『被上訴人怎麼會把自己吃成這樣?』」等情:

①依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伊曾跟被上訴人一起修上訴人的博

物館學基礎,於被上訴人沒有來上課後,上訴人有用類似「真是沒用,不過也沒關係,反正他如果想要這張畢業證書,還是要來求她。怎麼會把自己吃成這樣?」,及以大意為被上訴人人品有問題,罪大惡極等類似話語批評;上訴人所用課文是原文,伊曾因沒跟上內容所以望向左右,想要看兩側同學的筆記有無跟上講課進度,上訴人就在全班面前罵伊,說伊「搔首弄姿、小動作很多、上課不專心」,如果再犯就要把伊趕出教室;上訴人也有在課堂上說過伊「心不在焉」,當時伊可能是在摳指甲或綁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

97、198頁);證人乙○證述:伊有跟被上訴人一起修上訴人的博物館學基礎,上訴人有指摘過被上訴人,並在課堂上說過類似被上訴人「真是沒用,不過也沒關係,反正他如果想要這張畢業證書,還是要來求我。怎麼會把自己吃成這樣?」的話;印象中上訴人好像是看到有同學綁頭髮或是其他動作,就有講類似「搔首弄姿」的話,曾有同學在課堂上摳指甲,便遭上訴人說是「心不在焉」等語(見原審卷第200、2

01、203頁);證人丙○證稱:伊有跟被上訴人一起修上訴人的博物館學基礎,曾因上課時戴口罩,便遭上訴人以戲謔口吻對伊說「為什麼要戴口罩,是不是有做了什麼見不得人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校修習其所開課程期間,確曾針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修課學生品評指摘,並在被上訴人開始缺席後,於課堂上向其他學生強調所授課程學分重要,預示被上訴人如欲畢業後續仍得向其求情,且上訴人所用詞句諸如「搔首弄姿」、「見不得人」,亦均寓有諷刺之隱喻意涵,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載述上訴人用語尖酸,絕非毫無所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其教授之「博物館學專題」未列必修學分,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斯時就讀之南藝大藝術史學系,同為其所開設之「博物館學基礎」確屬必修課程,可證系爭貼文之相關說明非與事實全然相悖;又被上訴人係於99學年度在校修習「博物館學基礎」,距其撰寫系爭貼文內容時已歷十餘年,系爭貼文關於上訴人擔任系上必修課程教師之主要情節記述復為真正,縱被上訴人囿於個人記憶,無法清楚還原某一課程究為選修抑或必修,尚無由責令被上訴人之陳述應與真實分毫不差。

⑵就系爭貼文提及「懂的奉承教授的學生就會變成愛徒,報告

做的多屎老師都會稱讚。甚至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上訴人期末要當人也是非常自由心證,沒有什麼出席幾成分數,期中考期末考幾分這類的,讓學生無所適從」等情:①綜參證人甲○○於原審證述:課程中曾有一個主題,有兩組同

學進行報告,伊在其中一組,記得兩組報告內容差不多,伊很確定所屬組別有比另組多一些關於藝術史的資料,卻被說是投機取巧,另一組則是很用功,事後檢討也沒明確說伊等是哪裡投機取巧。那時有家長就上訴人上課方式讓學生有不好感受乙事向學校投訴,上訴人覺得對系上名譽造成損害,曾在課堂上說希望找出是哪個家長投訴的,系上可能覺得不太好,就要班上進行一些檢討,上訴人當時要伊等分兩種作法處理,一是每個小組去她辦公室說明「為何會發生這件事?學生該如何改善?是否知道那同學是誰,該怎麼提供幫助?」,另一是讓每個人先就前開提問寫意見,彙整後在班會時討論。伊上「博物館倫理」課程時,開課後上訴人因家長的匿名信,就改變評分方式,不再是靠報告,改成是期中、期末考試,像期中考成績總分100分,最高分不超過32分,這樣的評分標準沒有鑑別度,然後有位同學考25分,當時期中成績是全班第4名,但不知成績怎麼算的,這位同學最後被當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證人乙○證稱:

上訴人在課堂上曾有類似「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情形,大三下學期時有學生家長打電話到校長室,上訴人上課時就投影一封文字內容,後來知道是電話內容用文字打出來,印象中是說大三課程很繁重,老師上課態度有問題等,之後上訴人有叫同學說明是誰的家長,同學間就很害怕,也有聽聞前幾屆就有這樣的事;上訴人先說打電話越級上報是錯誤的,然後要檢討同學,同學還要開班會去講這件事情,提到要趕快承認是誰的家長,這件事才能結束,那時大家很害怕,就有互相告密的舉動,且在課堂上有分組,有幾組同學被針對懷疑,上訴人就以像是「搔首弄姿」等非屬事實的方式指摘那些同學,當時有被針對跟不被針對組。博物館倫理課原本評分標準是用報告,上課之後又變成期中、期末考試,而且還是用英文考,改變考試評分亦未說明評分比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即知上訴人得知授課態度遭家長投訴後,曾企圖探詢與何人相關,學生憂心無端牽連開始相互猜疑,事後並因上訴人更改課程計分方式,及分組報告所受差別評價及標準不明致感無所適從等系爭貼文所指各情,確非全然無稽。

②雖上訴人提出「博物館專業倫理」評分標準書面說明(見本

院卷第197、199頁),主張該課程絕非如證人所述考評方式模糊云云。然綜觀前開書面內容,僅係上訴人針對某身分不詳「李先生」投訴質疑所為回應說明,並非開課之前即預先告知學生之具體評分標準;況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僅於99學年度上學期曾修習上訴人開設之「博物館學基礎」,顯示證人甲○○、乙○所述上訴人於該年度下學期因遭投訴,遂要求學生配合查明究竟,與開課後重行調整評分標準等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因未繼續修課已無從親見親聞,其透過前揭同學友人轉知其情,眾人指稱內容核亦大致相符,在完成必要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方認上訴人應有以上行為,並將之記入系爭貼文。

③上訴人另以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伊與被上訴人有一起上上

訴人的「博物館學基礎」課程,上訴人非伊等班導,所以她不會召開伊等的班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5、339頁),主張證人甲○○、乙○證詞可信性不足。惟參照證人即另名同班同學戊○○證述:伊記得就家長反應學校老師的事情開過一次班會,並對此事進行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即知證人甲○○、乙○關於因上訴人遭家長投訴,為此曾提出於班會討論之該段記憶確有所本,且其等從未表示係在上訴人主動要求下召開班會,上訴人前開質疑,容非有據。

⑶就系爭貼文提及「有次我們小組報告被退,先去電向助教詢

問,報告是哪方面有問題…我們就像無頭蒼蠅一樣,討論著報告的方向,結果這件事傳到上訴人的耳朵中,卻有了完全不同的解讀,上訴人在課堂上公然表示我居然想剝奪同學學習的機會」等情:

關於被上訴人曾因參與分組製作報告遭上訴人以前述言詞質疑始末,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伊曾與被上訴人報告同組,當時跟被上訴人也是同寢室友,被上訴人有與助教電話聯絡,想要進一步討論報告修正方向,於伊所屬小組被叫去研究室說明學習狀況後,就發生上訴人在課堂上表示「被上訴人居然想剝奪同學學習的機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3頁),已足認定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個人經歷,於系爭貼文記述當時經過,難認屬其杜撰虛捏。況於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證人丙○與上訴人存有怨隙,上訴人空言證人丙○無法具體說明事發細節,所言難認可採云云,卻未顧及99年間事發迄今間隔許久,部分印象或已淡忘本屬無可厚非,要非可採。

⑷就系爭貼文提及「某次我的作業被助教給了很低的成績,我

不懂發生什麼事情,提出疑問,助教用很鄙視的語氣說:『你就只值這點分數』,我連教授的一面都見不到了,只能吞下這個結果」、「某次我們的小組報告被退,…收到被退報告的時候應該是晚上八點多,還附上通知隔天中午就要交出修改報告,我先去電向助教詢問,…助教表示:『你憑什麼代表你們組來跟我討論?你雖然是組長,也只是助教跟組員的溝通橋樑而已』」、「上訴人在他的研究室中說:『你連做人都沒資格,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等情:

①有關系爭貼文敘及被上訴人曾就分組報告宜以何等方式呈現

及調整修改,與上訴人助教接觸討論之經過,無論真偽與否,既均非針對上訴人所為事實描述或意見表達,應與上訴人之名譽評價無涉。

②另查,被上訴人提及曾遭上訴人在其研究室內以如上言詞羞

辱對待,上訴人固予否認,然亦稱被上訴人曾數度前來,要求給予報告較佳分數,甚詢問若跪下來可否及格(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可證被上訴人於修習上訴人課程期間,因有感課堂表現未獲肯定,確曾至上訴人研究室尋求建議;本件兩造雖就下跪等語係何人所為各執一詞,惟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研究室之際,未有旁人陪同見證,撰寫系爭貼文之際,亦無從透過相互核對彼此印象方式先行查證,縱令於事過境遷後難以精準回想具體細節,亦難率認其所述非真。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記載「離開上訴人研究室

,…轉往向當時我認為可以客觀主持公道的院長小梅子投訴。…不過聽了我的投訴,小梅子只冷冷的說:『你說的都是上訴人做了什麼,你為什麼不反省一下你自己呢?』啊,我忘了,小梅子是他的知己啊,怎麼可能會幫我?校內投訴管道也全在小梅子的把持之下」等情非真,固經其援引證人即當時任職南藝大文博學院院長辛○○於本院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但無論被上訴人事後曾否前往尋求證人辛○○協助,其投訴後有無經校方介入慎重處理,系爭貼文該部分描述究與上訴人名譽評價無關。

⑸至上訴人援引證人即同曾修習上訴人課程之己○○、壬○○、戊○

○、丁○○,與證人即上訴人當時助教庚○○雖均證稱過往未見上訴人有如系爭貼文所指謾罵學生等行為(見原審卷第180、181、186、190頁;本院卷第337頁),主張系爭貼文內容不實云云。然於其時各人於課堂中之專注程度不同,出勤狀況應亦有別,彼此間親疏交情各異,如非與授課內容,或與自身及熟識者相關議題,本難期待所有參與課程者對上訴人當年一切所言均能詳記至今,所述僅可證明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指情節已無印象,無從遽認各該事實確未發生,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3.再者,上訴人於國立大專院校從事教職多年,負責高等教育之知識經驗傳承交流,關於其個人之學術專業、授課狀況、評分標準、師生互動、態度風評等資訊,對有意入所就讀或將作修課選擇之學生而言均甚重要,而上訴人在授課現場之指導表現,所屬校系有無設置適當之教學品質監督審查機制,亦與整體辦學評價息息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前為南藝大學生,並曾修習上訴人所開課程,其以當時在學期間和上訴人接觸往來之個人見聞與查證所得,藉由系爭貼文反應相關經歷,當中除事實敘述外,雖另包含被上訴人之評論意見摻雜其內,所用詞句諸如:上訴人「不知是不是因為有了小梅子撐腰」、「成為南藝大藝術史學系學生的惡夢」、「造成非常惡劣的班級風氣」等語或稍聳動、誇張,致上訴人難堪不快,然被上訴人作此評論均有以「上訴人前遭投訴,反令學生須配合瞭解相關狀況」、「曾以尖銳詞語指摘質疑學生」,及上訴人從未否認與證人辛○○認識已許久(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事實為憑,其因前揭各情認遭上訴人針對,畢業所需必修學分將難取得,另有感兩造在校地位優勢差距明顯,苦無合宜管道投訴反應,方以「權勢罷凌」形容所處困境,且徵諸系爭貼文所根基事件之情狀、各該文字前後內容脈絡,亦難認其係恣意使用偏激不堪、恣意謾罵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無誤。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貼文中所為陳述或未悖於事實,或於表述時確具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其餘相關評論部分,經核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意見表達,本件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及應通知系爭粉專刪除系爭貼文,為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寫系爭貼文內容,既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應刪除現在張貼在系爭粉專之該則貼文,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系爭粉專上之系爭貼文,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芷苓附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