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01號上 訴 人 張國唐
吳世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被上訴人 曾繁勝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複代理人 蘇稟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銀行同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向上訴人張國唐、吳世雄(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稱其抽中訴外人伯鑫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鑫公司)初次上櫃發行新股(下稱系爭股票)之認購權,然因資金不足,詢問伊有無意願申購,並表示絕非詐騙,張國唐、吳世雄遂於同年月30日,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405萬元、48萬6千元,合計交付被上訴人現金453萬6千元(下稱系爭款項),委由其代為申購系爭股票。惟被上訴人並非依一般正常管道申購系爭股票,竟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開設之股票投資平台,復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款項連同其自有資金共500萬元均交付予詐騙集團之車手,迄同年12月5日申購股票撥券日屆至時未能取得系爭股票,始悉受騙。被上訴人係銀行資深一專行員退休,具有相當教育程度,時常與伊分享投資股票之心得與經驗,本應瞭解申購發行新股之正確流程,卻未經查證,任意交付鉅額現金予他人,是其處理代為申購系爭股票之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具有具體輕過失,致伊無法取得申購之系爭股票,陷於給付不能,且被上訴人使用應為伊之利益而使用之系爭款項,造成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542條中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張國唐405萬元、吳世雄48萬6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國唐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世雄48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償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申購系爭股票,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伊雖於112年11月30日交付500萬元(包含上訴人交付伊之系爭款項453萬6千元及伊自有資金46萬4千元)予詐騙集團車手,然迄同年12月5日知悉受騙時,隨即報警協助逮捕車手,伊自身亦因詐欺而受有損害,已盡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購系爭股票,張
國唐、吳世雄於翌日分別交付405萬元、48萬6千元,合計453萬6千元(即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交付500萬元(包含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款項及被上訴人自有資金46萬4千元)予訴外人即詐騙集團之車手少年蔣○利,該集團成員訴外人唐子杰再指示蔣○利轉交款項予其他成員即訴外人謝竣翔、徐翊閔、劉建亨。㈢蔣○利向被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1301號裁定不付審理(因前案已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唐子杰、徐翊閔、劉建亨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119、149號提起公訴。
四、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任人之注意程度如何,應依係無償或有償委任而有所不同。如係無償委任,受任人既未受利益,其責任自應從輕定之,以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負具體輕過失即可,至有償委任,既受有報酬,則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其向上訴人收取之系
爭款項連同自有資金46萬4千元,合計500萬元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此為兩造所不爭。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至31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間,先傳送玩股網有關伯鑫公司之網頁資訊,及伯鑫公司初上櫃股票之申購期間(11/23至11/27)、抽籤日期(2023/11/29)、撥券日期(2023/11/29)、承銷價(81元)、目前市價(145元)、投資報酬率(79%)資訊,暨其申購60萬股,中籤11萬9千股等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予上訴人,並稱:「你們有興趣嗎?我有119張中籤,一張賺6萬多喔!要的話,最晚明天給我錢,禮拜五是最後認繳期限」、「老實說我想分您50張,讓您發發發」、「我手邊的財力只能認購40張,其餘的想說給老友們分享,不然就放棄浪費了」、「承銷價1張8萬1千元{就是我們買的價格},現在的市價14萬1千元,一張賺6萬元,繳款截止日是12月1日,股票撥給我們是12月5日就可以賣,短短一個禮拜一張就賺6萬元,我買40張,其餘的我就無法認購{財力不夠}」等語;張國唐回稱:「大哥感謝喔」、「我認購伯鑫50張」、「我伯鑫股票8萬1千元50張,計405萬元。雄哥(指吳世雄)6張48萬6千元」、「我們約定12月5日當天市場價售出…」等語;吳世雄則稱:
「因為股票事情我也不太懂,如果你覺得可以集資,我當然也可參予(與)」、「我可用的零錢還有6、70左右,那我買的5張也ok」、「如果可以,我明天當然也可以匯個50萬左右」等語。參以兩造均稱: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係將款項交付予何人,及向何人申購系爭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被上訴人係收到詐欺集團對其傳送有關伯鑫公司初次上櫃發行新股,其幸運中籤119張認購權之不實訊息,誤信其若出資認購系爭股票,將可獲取每張6萬元之高額利益,被上訴人將上開訊息轉傳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表達有意願參與認購系爭股票,兩造遂約定由張國唐、吳世雄分別出資405萬元、48萬6千元,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代為認購系爭股票之事實,可以確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之事務,僅為單純代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供稱:伊自有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申購中籤
之119張系爭股票,因兩造是朋友,只要是上訴人出資部分,伊願意將認購系爭股票每張6萬元之利潤,全數交給上訴人,並未想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張國唐於本院供稱:兩造為10幾年之好友,兩造未談到認購系爭股票之利潤如何分配,被上訴人說認股每張6萬元之利潤均歸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相符。且兩造於本院均稱:本件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認購系爭股票之行為,係「無償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⒋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10月24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因同
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對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受騙而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合計920萬元,嗣於同年月30日,再因詐欺集團成員對伊佯稱中籤系爭股票認購權,可參與認股而獲利云云,遂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連同其自有資金46萬4千元,合計500萬元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車手蔣○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8、69、164、165頁),並有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1301號裁定、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1、119、149號起訴書、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480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114頁)。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出資46萬4千元參與系爭股票之認購而同遭損失,尚難認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所委任之事務,未盡與自己處理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謂其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銀行資深一專行員退休,具有相
當教育程度,時常與伊分享投資股票之心得與經驗,本應瞭解申購發行新股之正確流程,卻未經查證,任意交付鉅額現金予他人,是其處理代為申購系爭股票之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自承:伊與上訴人為中央銀行之同事關係,上訴人仍在職,伊則已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及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常見以新股申購方式,通知參加投資平台之被害人幸運中籤,再要求被害人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付認股款而進行詐騙;而一般上市、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時,投資人雖以透過證券經紀商參與公開申購為主要管道,然仍有透過員工或特定人間接認購新股之可能,此觀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後,張國唐曾檢索MoneyDJ理財網,查詢確認伯鑫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確有辦理初次上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而依其提出之網頁載明:伯鑫公司保留增資發行新股之15%(記30萬股)由員工認購,員工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發行價格認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準此,被上訴人縱然因誤信該詐騙集團之說詞,未循一般券商途徑申購股票,而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連同其自有資金46萬4千元,合計500萬元現金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車手蔣○利,尚難逕認謂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有具體輕過失,此觀之上訴人現為在職銀行員工,亦自承其等並未詢問被上訴人係透過何管道申購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即明,上訴人尚不得以具備專門知識及高度風險意識之專業投資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據為被上訴人為本件無償委任行為時之注意義務標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無法取得申購之系爭股票,陷於給付不能等語。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將之轉交蔣○利,因被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詐騙,固致上訴人未能取得伯鑫公司初次上櫃發行之股票,然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債務人具有歸責性為前提。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代上訴人申購系爭股票委任事務之處理,僅負具體輕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連同自有資金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為詐欺被害人,尚難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中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訊息傳送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有意願參與認購系爭股票,遂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之轉交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已如前述;又兩造均稱:有關被上訴人出資認購系爭股票部分,每張6萬元之利潤均歸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顯見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而轉交款項,尚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使用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542條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張國唐405萬元、吳世雄48萬6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上訴人本人,欲證明被上訴人長期從事股票買賣,有能力查證是否為詐騙,卻未為之,故被上訴人具有過失等情,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爭點已為完整陳述,且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