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王俊明
王俊龍王俊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芸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國君
張國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國君、張國源(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復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以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面積104.53㎡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之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不法侵害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無法利用前開占用部分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按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上訴人應各給付張國君、張國源新臺幣(下同)3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國君、張國源570元等語(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⑵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暨給付該部分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街00號及系爭房屋原為三合院樣式之土角厝,由訴外人王
阿欵(上訴人奶奶)、王寶(上訴人姨婆)、劉阿鳳(上訴人曾祖母)於38年間向原共有人劉水成承租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嗣訴外人林彩瓊(上訴人嬸嬸)、王余秀英(上訴人母親)於68年間拆除原土角厝,分別興建○○街00號及系爭房屋,王余秀英斯時第一次給付價金予原共有人劉水成之孫即訴外人劉輝隆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劉輝隆聲稱過戶所需印章較多、手續繁雜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余秀英復於75年間第二次向原共有人劉鴻亮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完成過戶。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水成、劉狄卿、劉榮昌、劉鴻亮、劉澄
清等5人已成立具有公示性及公開性之默示分管意思,將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交由劉水成管理使用收益,故系爭土地上除伊繼承自王余秀英之系爭房屋外,另存有其他多間老舊房屋,均互相容忍從未干涉,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上情仍同意買受,應受該默示分管意思之拘束,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或繼承人歷年來從未向王余秀英或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足以引起王余秀英或伊之正當信賴,認為渠等已無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王余秀英或伊履行義務,被上訴人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不得對伊主張無權占有。再被上訴人於112年間將與系爭土地相連之○○段0000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之使用收益權限出售予訴外人游昭鎔,惟系爭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存有多間老舊房屋,均係向劉姓家族購買土地所興建,房屋間緊密連結,不可單一而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原判決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實屬過高,應按低於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後開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⑴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66⑴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⑵命上訴人給付張國君、張國源各30,891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張國君、張國源各570元部分。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母王余秀英係於75年8月19日向原共有人劉鴻亮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500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207、279頁、本院卷第251頁)。王余秀英死亡後,上訴人係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9年4月15日辦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每人各72/1500之繼承登記(見原審板調卷第17至19頁)。
㈡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8日、107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自107年9月5日迄今之應有部分比例每人各為303/1000(見原審板調卷第19、21、51、55頁)。㈢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渠等自107年9月5日迄
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占用面積為104.53㎡(見本院卷第10、250頁)。㈣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
,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卷第10、2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有(參不爭執事項㈡),亦不爭執渠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參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66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原共有人間默示分管意思之拘束,
伊無拆除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是否有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為劉水成、劉狄卿、劉榮昌、劉鴻亮、劉澄清等5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共有人異動整理表;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由劉水成使用管理收益○○街0號至系爭房屋所坐落的土地,其他兄弟從未異議,已有默示分管意思,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惟查:
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單純之沉默,則必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能認為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依此意旨,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就劉水成使用管理收益○○街0
號至系爭房屋所坐落範圍的土地從未加以干涉,可推知本件有默示分管適用云云,然此僅能說明劉水成個人之使用收益情況而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水成、劉狄卿、劉榮昌、劉鴻亮、劉澄清等5人就渠等全體共有不動產有何各別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互不干涉之事實,且其他原共有人縱未曾對劉水成長期使用收益○○街0號至系爭房屋所坐落範圍的土地乙情表示異議,充其量僅係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沈默,尚難認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無從推論原共有人間有由劉水成使用收益○○街0號至系爭房屋所坐落範圍的土地之默示分管意思存在。
⒊再細究卷內事證,無一可證明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意思存在:
⑴證人蘇石松(○○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審先證稱
:伊父蘇柳村跟地主買的時候就跟地主說好蓋在那個地方(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其後證稱:伊不知道蘇柳村成為共有人後,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伊於100年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伊不知道分管契約意思為何,伊從小住在那邊,契約什麼的伊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則證稱:
伊沒有聽過伊父親購買000-0地號土地(即○○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時有跟地主表示要購買特定範圍,伊不清楚上開土地有無訂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309頁)。證人蘇坤億(○○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證人蘇石松為兄弟關係)於原審先證稱:伊父蘇柳村跟劉水成買了近70坪土地,說雙方協議在○○街00號的位置蓋房子,○○街那一排從0號到00號都是跟劉家買,都是個別跟他們說要分別蓋在哪裡(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其後證稱:伊只知道伊父跟劉水成買土地,不知道這個土地當初所有權人為何人…伊不知道蘇柳村成為共有人後,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而依證人蘇石松、蘇坤億所證渠等父親蘇柳村係向劉水成接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與劉水成協商使用建屋之具體位置等情,充其量為劉水成一人對外之承諾及約定,效力不及於其他共有人,況證人蘇石松、蘇坤億對於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一無所知,無從推認其他共有人均有個別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難認有所謂默示分管意思存在。
⑵證人劉秋茂(原共有人劉榮昌之子)於原審及另案拆屋還地
訴訟證稱:早期共有人間應該沒有分管協議存在,伊父劉榮昌及伊就系爭土地均無使用,伊成為地主後,所有的地主沒有做分管契約,伊父劉榮昌在日本時代當警察,光復後繼續當警察,沒有時間來處理他的土地…○○街0號房屋興建時沒有經過伊父親同意,是偷偷蓋的,其他人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4頁、本院卷第306頁),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等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管理事宜存有不同意見,無從認定有默示分管意思存在。
⑶又訴外人蘇彩鳳(○○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蘇柳村
分別於56年間與劉水成簽立杜賣證書,由劉水成各出售○○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約50坪、60坪(見原審卷一第315、317頁,原審卷二第113、115頁);再依原審共同被告蕭文禮(蘇彩鳳之子)出具之聲明書,其表示:伊母蘇彩鳳及舅舅蘇柳村均與劉水成簽訂買賣契約,為了購買○○街00號、00號房屋下方的土地,買賣契約也註明「指名界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杜賣證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04頁),且該文書出售標的並非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意思自無當然關聯,況該文書僅劉水成一人所同意出賣,未見其他原共有人附屬同意,自難解為其他原共有人亦同意劉水成出售共有土地之特定位置予他人。至於蕭文禮聲明書雖另提及:伊母蘇彩鳳曾表示○○段○○○○小段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上方的房屋都是跟劉家人直接購買房屋下方持分土地,且當初大家在取得土地持分時都有一個默契,不會向○○街上的鄰居提出任何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應指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應有部分後續買受人或繼受人之默契,惟系爭土地自總登記以來歷代共有人更迭甚多(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蕭文禮所指「大家」究係何人,已有不明,且其自身即為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非為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不能逕以其片面之詞認定該等特定範圍之土地係劉水成所分管,更難認劉水成與其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意思存在。
⑷再證人蘇詹春梅(蘇柳村配偶)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證稱:
以前伊那邊的人都是跟地主承租土地,承租土地有特定範圍,就是房屋下面坐落基地,租到後來才用買的,以前長輩就共有的土地會劃分區域給小孩去管理使用,當地的人都知道哪一部分土地是劉水成管理使用,哪一部分土地是其他兄弟管理使用,0號房屋到00號房屋坐落基地部分都是劉水成在管理使用,派出所斜對面的○○路那邊是劉榮昌在管理使用,○○街12巷那邊後來新蓋的社區是劉狄卿在管理使用,劉鴻亮管理的土地範圍在哪裡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然蘇詹春梅同日亦證稱:0號房屋,以及0、0、00、00、00號房屋所有人當年都是跟劉水成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惟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土地登記資料,顯示游正雄(0號房屋)、黃國吉(0號房屋)、許清水(00號房屋)、呂陳金妹(00號房屋)係分別向劉鴻亮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後,其改稱:伊不清楚游正雄、黃國吉、許清水、呂陳金妹向劉鴻亮購買土地應有部分的事情,伊只知道伊等跟地主買土地的錢都是劉水成的女兒劉𤆬來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證人蘇詹春梅所證述之情事並非全然與客觀事實相符,參雜個人主觀推測內容,已難盡信。又輔以證人劉輝隆(劉水成之孫)於本院證稱:要分給劉水成的地很多筆,整個○○街,包含派出所、○○國小,面積非常大(見本院卷第415頁),核與證人蘇詹春梅所證「0號房屋到00號房屋坐落基地部分都是劉水成在管理使用,派出所斜對面的○○路那邊是劉榮昌在管理使用,○○街00巷那邊後來新蓋的社區是劉狄卿在管理使用」等語有所齟齬,不能依此認定原共有人劉水成、劉狄卿、劉榮昌、劉鴻亮、劉澄清等5人間就系爭房屋及同排房屋坐落基地係由劉水成管理使用乙節有默示分管意思存在。
⑸訴外人游沈秀霞(○○街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另案拆屋
還地訴訟進行當事人訊問時表示:伊知道伊先生(指訴外人游正雄)會拿稻子去劉𤆬、劉水成家繳租金,是先租土地才蓋房子,房子蓋好後才買土地持分,劉𤆬說伊可以蓋房子,伊就把原來的土角厝拆除再蓋0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仍屬劉水成及其女劉𤆬與游沈秀霞夫婦間之約定,效力不及於其他原共有人,無從得知原共有人間有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且互相容任之情事存在。
⑹上訴人復提出其家譜,表示依其家譜之記載:○○街00號及系
爭房屋原為三合院樣式之土角厝,由訴外人王阿欵(上訴人奶奶)、王寶(上訴人姨婆)、劉阿鳳(上訴人曾祖母)於38年間向原共有人劉水成承租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嗣訴外人林彩瓊(上訴人嬸嬸)、王余秀英(上訴人母親)拆除原土角厝,分別興建○○街00號及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269、273至281頁),惟上開內容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已久之事實,難以認定劉水成是否經其他原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先輩建造房屋居住,更無法推知劉水成與其他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意思存在。
⑺證人劉輝隆(劉水成之孫)雖證稱:伊4個叔公說要分割伊阿
祖在○○街附近的一堆土地,伊阿公劉水成不識字,把證件交給伊叔公去辦,結果劉水成的持分已經過給伊叔公,但伊4個叔公要過給劉水成的持分沒有辦過來…要分給劉水成的地很多筆,整個○○街,包含派出所、○○國小,面積非常大(見本院卷第415頁),惟證人劉輝隆所證乃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又歷時多年未見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有何產權爭議,自難逕認原共有人間確有協議要將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分配歸予劉水成;且前已敘明證人劉輝隆與證人蘇詹春梅所證各共有人分配管理之範圍有所不符,均無法單憑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一再指稱其母王余秀英曾2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錢都交給劉輝隆,劉輝隆第1次說印章太多,沒有辦法辦過戶(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證人劉輝隆就此無特別印象,證稱:買地要找伊母劉𤆬談,伊只是協助去跑一些程序,根據土地買賣的經驗,談妥價金後通常會先付訂金,之後再付清,想請法院問上訴人有無標的物的持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其意對於上訴人所陳王余秀英曾交付價金並無特別印象,甚至對於上訴人表示交付價金後未受移轉登記乙節有所質疑,兩者說法不同,無從佐證上訴人於本件之抗辯內容為真實。
⑻證人黃林秋(○○街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黃文松之母)證稱
:伊不知道王余秀英家的房地來歷如何,伊年輕時在三重上班做美髮,住公司宿舍,休假才去○○路那邊,事情都是伊婆婆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可見其未親自見聞亦不知系爭房屋興建之緣由。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共有人間有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且互相容任,抑或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有同意由劉水成管理使用收益○○街0號至系爭房屋所坐落範圍的土地之默示分管意思存在,則其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其拘束,係基於該默示分管而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166⑴部分之正當權源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伊無
拆除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是否有理?⒈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因此,倘權利人僅單純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而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對於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以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
⒉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乙節已難
認有據,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共有人)縱使未曾就王余秀英或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單純沉默、法律知識不足、考量訴訟勞費,或因鄰里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前手所有權人(共有人)除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外,有何特別情事足使王余秀英或上訴人正當信賴已不欲行使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或不欲其履行義務,則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有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情事,伊無拆除系爭房屋及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義務,是否有理?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而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既無上訴人所稱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無正當權源得任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請求拆屋還地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或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形,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評價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又系爭土地目前有分割共有物訴訟(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上訴人及其他在系爭土地上存有房屋之共有人於前揭訴訟係以各該房屋坐落位置所在範圍為其分割方法,而將剩餘畸零地劃歸予被上訴人分得,被上訴人則認為其分得部分臨路寬度不足,無法興建建物使用等情,則系爭房屋之存在已相當程度影響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受原物分配後另行興建房屋之權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達606/1000),形同共有人間「先占先贏」,自非公允合理,如不予拆除,系爭土地整體即難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依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乃伊母王余秀英於68年間拆除原土角厝重建而來(見本院卷第344頁),使用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衡諸常情,建物之價值隨時間經過將因折舊而逐年遞減,與土地增值之特性相反,是經比較衡量後,上訴人因拆除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失,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於排除該無權占有狀態後,得完整利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情事,尚難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不應以此為由免除上訴人移去占用部分、返還土地之義務。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與游昭鎔就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段0000地號
土地之特定部分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27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僅生被上訴人基於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游昭鎔主張無權占有而已,又縱被上訴人無權就○○段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處分,亦屬被上訴人對游昭鎔得否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與系爭土地無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訴訟外承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而於本件訴訟中否認分管契約存在之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更無所謂權利濫用問題。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向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因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當認係屬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權利失效、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均如前述,上訴人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占用部分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共有、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之占用物(即系爭房屋),並應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金額應為若干?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土地上蓋用房屋生活居住,是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⒉查系爭土地鄰○○街,○○街接○○路,○○街及○○路上有公車站,
附近有○○國民小學、○○市民活動中心、○○派出所、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GoogleMap地圖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93至100、191至206頁)。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上訴人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應屬適當。⒊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5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附表二所示,亦即上訴人應各給付張國君、張國源30,891元,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國君、張國源570元。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共有、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應將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各給付張國君、張國源30,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原審板調卷第81、83、87、8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張國君、張國源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張國君 303/1000 2 張國源 303/1000 3 王俊明 72/1500 4 王俊龍 72/1500 5 王俊杰 72/1500附表二:
(上訴人陳明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計算式無意見,僅爭執申報地價年息6%過高,故以原審判決附表二之計算式為基礎,見本院卷第19、576頁)編號 占用期間 面積 申報地價 年息 被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 金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9/5至107/12/31 104.53㎡ 3,360元/㎡ 6% 303/1000 2,064 104.53×3360×6%×118/365×303/1000 2 108/1/1至110/12/31 104.53㎡ 3,360元/㎡ 6% 303/1000 19,156 104.53×3360×6%×3×303/1000 3 111/1/1至111/12/31 104.53㎡ 3,600元/㎡ 6% 303/1000 6,841 104.53×3600×6%×303/1000 4 112/1/1至112/5/31 104.53㎡ 3,600元/㎡ 6% 303/1000 2,830 104.53×3600×6%×151/365×303/1000 上開合計: 30,891 5 102/6/1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104.53㎡ 3,600元/㎡ 6% 303/1000 570 104.53×3600×6%×1/12×30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