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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羅建能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曹順安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陳來成曹春子賴源泉賴壹陵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阿珠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0000000000000000 珠之遺產管理人)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邱金城

曹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由被上訴人邱金城、曹文華分配取得標示A、B部分(面積

142.3平方公尺),上訴人羅建能分配取得標示C、D、E部分(面積173.93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邱金城、曹文華應補償對造各如原審判決附表「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僅上訴人羅建能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張志誠、曹順安、白亦永、白惠鳳、白書誠、魏廣信、陳來成、曹春子、賴源泉、賴壹陵、賴金萬、賴其昀、賴阿珠、曹王月蘭、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曹吉震、孟曜東、孟孟香、孟孟英、曹孟春、孟孟鳳、楊陳成、楊政信、楊鈺惠、蔡坤鐘律師、魏成恩、賴明德,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羅建能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其餘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當事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邱金城、曹文華原起訴主張詹莉芬及兩造(不含上

訴人張志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詹莉芬於112年6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志誠,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原審卷三第258、268頁),詹莉芬於112年9月15日聲請由張志誠承當訴訟(原審卷二第212至220頁),惟原審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徵得被上訴人邱金城、曹文華及上訴人羅建能同意張志誠承當訴訟,並未徵詢及取得其他當事人之同意(原審卷三第350頁),逕認張志誠承當訴訟已獲兩造同意而將其逕列為當事人,詹莉芬視為脫離訴訟,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為實體判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通知全體當事人就原審

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僅上訴人蔡坤鐘律師、張志誠及被上訴人邱金城、曹文華具狀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外,上訴人羅建能則陳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同意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其餘上訴人及詹莉芬則經合法通知均未陳述意見到院(本院卷第91至97頁,本院回證卷第21至69頁),無從推定其等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是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未得全部當事人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