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羅建能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曹順安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陳來成曹春子賴源泉賴壹陵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阿珠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之遺產管理人)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邱金城
曹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行當事人欄關於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