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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06號上 訴 人 羅建能

張志誠(即詹莉芬之承當訴訟人)

曹順安

白亦永(原名白順鵬)

白惠鳳

白書誠

魏廣信陳來成曹春子賴源泉賴壹陵賴金萬

賴其昀(即賴文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阿珠曹王月蘭(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忠(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義(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順良(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曹吉震(即曹茂雄之繼承人)

孟曜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香(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英(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曹孟春(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孟孟鳳(即曹阿花之繼承人)

楊陳成(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政信(即陳梅之繼承人)

楊鈺惠(即陳梅之繼承人)

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

之遺產管理人)

魏成恩(即魏正和之繼承人)

賴明德(即賴福之繼承人)

被 上訴 人 邱金城

曹文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行當事人欄關於蔡坤鐘律師「(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即曹林剪茸、曹阿花之繼承人孟孟珠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