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08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李茹蓉
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陳宗甫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李周素月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茹蓉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0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李周素月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李周素月因失智症狀而言語表達困難、意識不清、難以自理,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李周素月之女即李茹蓉為李周素月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李周素月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檢查,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為2分、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0分,且意識不清,語言表達困難,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有重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49-353頁,原審卷第244、271頁),堪認李周素月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復李周素月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李茹蓉為李周素月之女,與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被上訴人李茹芳、李照貴、李文漢均表示同意,上訴人亦無意見等情,認由李茹蓉擔任李周素月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可合理期待維護李周素月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李茹蓉為李周素月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