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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陳佩茹輔 佐 人 陳世彬被 上訴 人 黃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伊母親朱淑芬(下逕稱其名)因向上訴人借款,除未經伊同意在民國110年9月11日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票號000000號、到期日112年12月30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伊簽名外,亦未經伊同意擅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嗣於112年1月31日上訴人前往伊住所出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權狀向伊催討債務時,伊始悉上情,旋前往警察局報案。其後上訴人更持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權狀,對朱淑芬及伊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下稱另案),嗣上訴人與朱淑芬在另案調解成立,上訴人即撤回對伊之起訴,然卻未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予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朱淑芬拿系爭權狀給伊以向伊借款,雖伊於另案有與朱淑芬和解,但朱淑芬只還了半年就未再還錢。朱淑芬向伊之借款尚未全部還清,伊擔心錢沒有還清,如將系爭權狀返還給被上訴人,伊就沒有保障,所以伊拒絕返還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者對所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權狀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對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無爭執,僅爭執其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以之做為其對朱淑芬借款債權之擔保,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所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之匯款單及系爭借據內容(見另

案影卷第11至15頁),可見上訴人係匯款予朱淑芬,借款人係朱淑芬而非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權狀是朱淑芬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24頁),亦即並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權狀。雖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有被上訴人簽名,惟係記載朱淑芬代簽或與朱淑芬簽名筆順相同,已難認被上訴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所稱朱淑芬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簽名、盜蓋其印文,及擅將系爭權狀交予上訴人收執,經其於知悉後報警處理,朱淑芬獲判刑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益證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而上訴人既非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權狀,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朱淑芬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以之作為朱淑芬借款債務之擔保,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權狀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