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洪惠麗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上訴人 洪敬堯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洪宜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洪惠貞之弟與妹,洪惠貞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遺有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70萬5311元(下稱系爭勞退金),應由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逕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系爭勞退金,拒不交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系爭勞退金應納入洪惠貞之遺產,返還予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311元,及其中85萬2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5萬2655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惠貞生前表示要將系爭勞退金贈與伊,並稱金額雖不大,但對伊等不無小補,伊與洪惠貞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勞退金,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5311元,及其中85萬2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5萬2655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並依卷證資料及判決格式修改文字):
㈠被繼承人洪惠貞於112年5月19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或父母,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㈡被繼承人洪惠貞之勞工退休金總計170萬5311元,被上訴人請
領系爭勞退金時,有簽署遺屬請領退休金切結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洪惠貞之繼承人,洪惠貞死後遺有系爭勞退金,應由全體繼承人分配,惟被上訴人逕自領取系爭勞退金,拒不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洪惠貞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洪惠貞與伊間就系爭勞退金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洪惠貞之繼承人,洪惠貞遺有系爭勞退
金170萬5311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書立切結書,向勞保局請領取得系爭勞退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有卷附勞保局115年2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513055550號函附之勞工退休金申請書遺屬或指定請領人申請書及收據、遺屬請領退休金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3-207頁)。堪認洪惠貞於112年5月1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7日單獨向勞保局領取系爭勞退金170萬5311元。
㈢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受領系爭勞退金係基於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洪惠貞之錄音檔暨譯文為據。然查,審諸卷附洪惠貞之錄音譯文,洪惠貞係稱:「洪敬堯、碧玲,如果我這次感染走了,那麼你們要到勞保局去申請我的退休金,有新制和舊制,金額不多,但是對於你們不無小補,勞工保險局,勞保局,申請洪惠貞的退...死亡退休金,要去申請喔」(見原審卷第231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15頁勘驗筆錄);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張碧玲於原審證稱:該語音檔係洪惠貞於112年1月31日傳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可知洪惠貞於112年1月31日之原話係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妻,倘其該次感染死亡,被上訴人與其妻張碧玲要記得向勞保局請領系爭勞退金而已,並無明確表示將系爭退休金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
㈣再參諸證人張碧玲於原審證稱:洪惠貞重病後,一直表示要
將遺產留給伊之兩子,後來於112年1月31日傳送該錄音予伊與被上訴人,因當時伊與被上訴人要負擔房貸,故伊認為洪惠貞想要用這筆錢補貼伊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洪翔於本院證稱:洪惠貞於112年2月急診住院,伊陪同急診,洪惠貞在途中向伊表示請伊告知伊母親盡快準備伊一家4人之戶籍資料,洪惠貞表示要請律師處理將東西留給伊一家,洪惠貞亦稱要將保險箱東西交給伊母親,洪惠貞要伊提醒伊母親,伊事後有向伊母親轉告洪惠貞於112年2月急診時所述,伊母親表示洪惠貞已有對其提過,故伊母親將洪惠貞之錄音檔撥放予伊聽聞,並稱會與伊父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可知洪惠貞自病重以來,曾多次表達要將財產留給被上訴人之子,嗣於112年2月再次急診入院,改稱要請律師處理,將其財產留給被上訴人一家。則洪惠貞於112年1月31日傳送錄音檔給被上訴人及其妻後,於112年2月再次急診入院時,又稱要證人洪翔轉達證人張碧玲準備其一家戶籍文件,欲委請律師辦理遺產分配之事,足見洪惠貞生前雖感時日無多,有意分配其遺產,惟迄至其於112年5月過世前,並無實際分配包含系爭退休金在內遺產之作為,且或稱欲留給被上訴人之子,或稱留給被上訴人一家,前後所為意思表示不相一致。
㈤綜上各節以觀,洪惠貞固於112年1月傳送語音檔予被上訴人
及其妻,提醒其等記得領取系爭勞退金,嗣於112年2月又表示要將遺產留給被上訴人一家人,惟先前亦曾多次表示要將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子,足見洪惠貞屢次於病危之際,即會想要分配其遺產,惟每次指示分配之內容不相一致,無法證明洪惠貞將系爭勞退金贈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依前所述,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洪惠貞之錄音檔及譯文,僅有洪惠貞之單方陳述,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洪惠貞過世前,曾應允同意受贈之意思表示,尚難認雙方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認洪惠貞於112年1月31日傳送錄音檔予被上訴人及其妻,並無將系爭勞退金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要難謂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再就其與洪惠貞間就系爭勞退金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洪惠貞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系爭勞退金贈與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為可採。
㈥準此,被上訴人既未與洪惠貞就系爭勞退金成立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則系爭勞退金於洪惠貞死亡時,即屬於洪惠貞之遺產,而為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單獨受領系爭勞退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勞退金170萬5311元返還予洪惠貞之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勞退金予洪惠貞全體繼承人,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勞退金其中85萬265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北司補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其餘85萬2655元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42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5311元,及其中85萬2656元自113年6月14日起、其餘85萬2655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洪惠貞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