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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周意順視同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周意順(下逕稱其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暨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下分稱000建號房屋、000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導致其對周意順之債權不能清償。而該債權其中一者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周意順對被上訴人為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審酌此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就被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A女之代號稱之。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周意順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給第一商銀,致其對周意順之債權不能清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周意順與第一商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部分,因該撤銷對周意順與第一商銀在實體法上具不可分性,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僅周意順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未上訴之第一商銀,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第一商銀,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第一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周意順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脅迫被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損害賠償,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命周意順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復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周意順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性侵恐嚇事件)。另周意順於10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及於109年8月9日至109年11月4日間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士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命周意順應給付4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妨害名譽事件),周意順共應賠償17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對周意順有該170萬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周意順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於110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000建號房屋(下稱000建號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一商銀,又於110年9月24日將甫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000建號房屋(下稱000建號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一商銀(下稱系爭信託行為)而為脫產行為,致系爭債權有不能清償之情。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周意順與第一商銀簽訂信託契約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第一商銀應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周意順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㈠周意順與第一商銀間就如附表一、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欄及「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欄所示之債權行為,暨附表一、二「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第一商銀應將如附表一、二「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欄所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周意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周意順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為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被上訴人誣指周意順有恐嚇性侵之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其法律行為屬於無效。周意順與第一商銀簽訂信託契約時,仍正常經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擔任負責人,薪資依法可不申報,故周意順薪資可參○○○公司員工投保薪資最高者為4萬5800元,雖○○○公司現已停業,然為確保有還款能力,周意順已於115年1月中開始上班,月薪11萬3000元,可調取勞健保資料為證,故周意順每月薪資4萬5800元至11萬3000元。又系爭房地因屬自益信託,周意順與第一商銀約定由周意順自行處理,而系爭房屋均有出租,000建號房屋係自108年開始出租,000建號房屋則於111年或112年出租,周意順每月收取租金共計4萬5000元,但均沒有申報。再○○○公司111年至113年股利持續成長,每月分紅平均約2萬5000元;且○○○公司110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金有180萬元至380萬元,每年亦有將近1千萬元營業額,均為周意順之資產。本件周意順已備有定存120萬元,並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帳號以供匯款清償其所有債權,迄今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周意順並無資不抵債之情形,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行為無損被上訴人之債權。另被上訴人未立即提供帳號給周意順清償,反而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誣告,其陳述不可盡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周意順未曾提及與被上訴人間涉訟乙事,第一商銀無從得知,且第一商銀依據不動產信託契約所載委託人之信託目的忠實履行義務,為中立善意之第三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詐害債權之情事毫無所悉,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信託行為亦無意見,一切請依法審判。周意順於石牌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截至115年3月23日止,貸款餘額為196萬6957元,另辦理系爭信託並預存信託管理費及稅費保留款於信託專戶,截至115年3月23日信託專戶餘額為1萬3753元。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周意順對信託不動產及信託專戶資金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周意順與第一商銀於110年4月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000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商銀名下;又於110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周意順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之000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商銀名下等情,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6536號函檢送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10年重登信字第4080號及110年重登信字第1040號信託專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9至449頁、第451至453頁、第341至375頁),且為周意順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至於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以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以周意順於108年1月14日脅迫被上訴人與之為性

交行為及於108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向周意順訴請損害賠償,經系爭性侵恐嚇事件判決周意順應給付1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另被上訴人以周意順於108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及於109年8月9日至109年11月4日間為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周意順訴請損害賠償,經系爭妨害名譽事件判決判命周意順應給付4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等情,有系爭性侵恐嚇事件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妨害名譽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95頁、第99至12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周意順有系爭債權存在,應屬信實。

㈢周意順固辯稱:伊未對被上訴人為違反意願之性侵行為,被

上訴人於警訊時表明受到周意順的恐嚇性侵或礙於欲取回偷拍影片而與周意順性交,但拿到周意順的巧克力便立即用IG分享喜悅,並沒有如民事訴訟中所陳述有受到恐嚇而違反其性意願,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表明自己不是性侵害受害者,兩造沒有性侵害犯罪,被上訴人誣指周意順有恐嚇性侵之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其法律行為屬於無效等語,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72號108年11月7日偵訊筆錄節錄及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陳述意見㈡狀為參(見原審卷第411頁、本院卷一第47至67頁)。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遭周意順脅迫為性交行為及遭周意順恐嚇、妨害名譽而有系爭債權乙節,業經前案即系爭性侵恐嚇事件及系爭妨害名譽事件判決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該等確定判決之結果據為本件訴訟之主張,周意順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㈣周意順另辯稱:系爭性侵恐嚇事件及系爭妨害名譽事件之判

決時間均在系爭信託行為後1年以上,可推定系爭信託行為無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云云。惟周意順於108年1月14日脅迫被上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於108年3月、6月間向被上訴人傳送恐嚇訊息,及於109年8月9日至109年11月4日間為妨害名譽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身體、貞操、自由權及名譽權時,被上訴人即取得對周意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非以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或法院判決時間為斷,而周意順與第一商銀辦理信託登記為110年4月15日及同年9月27日,足認系爭債權成立在先,故周意順於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前,即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一商銀之事實,堪以認定。周意順前揭所辯,難認有據。㈤次查:

⒈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因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

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其財產固未實質減少。然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是以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端,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際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⒉又周意順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一商銀,

信託受益人為周意順,有信託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可參(見原審卷第439至449頁、第451至453頁),足認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

⒊觀諸周意順110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及本院限

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0年度所得為將系爭房地信託之利息所得為5元、○○○公司營利所得為8萬4996元、對於訴外人容意資訊有限公司及對○○○公司租賃及權利金所得依序為1萬0260元、1萬0260元,總額共計10萬5521元;111年度所得為○○○公司之營利所得為15萬1958元、系爭房地信託利息所得4元,共計15萬1962元;112年度所得為○○○公司之營利所得為29萬2261元、系爭房地信託利息所得為3元、大學薪資所得為2萬元,共計31萬2264元;113年所得部分為租賃及權利金所得11萬9700元、○○○公司營利所得為33萬1509元、系爭房地信託利息所得107元、大學薪資所得為1萬2000元,共計46萬3316元。是以,加計周意順自第一商銀就系爭信託受領之利息所得後,周意順於110年設定信託登記時之所得僅10萬5521元,縱以110至113年度平均所得約25萬8266元計算【計算式:(10萬5521元+15萬1962元+31萬2264元+46萬3316元)÷4=25萬8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所得僅為2萬1522元【計算式:25萬8266元÷12=2萬1522元】,遑論上開所得尚應用於日常生活等費用支出,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

⒋至周意順名下有2筆財產(見原審及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者為000建號房屋,110至112年現值金額均為8萬6700元,113年為8萬4900元,另一為周意順對於○○○公司之投資,現值金額每年均為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因系爭信託行為均信託登記予第一商銀而不得強制執行,而周意順所投資○○○公司之100萬元部分,審酌該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股份,變現本即不易,其投資亦因公司實際經營而負有盈虧後,已不易估計其價值,且周意順稱○○○公司已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堪認上開投資價值即更行貶損,被上訴人恐無法因執行該筆投資所得而受償,且周意順所稱其有○○○公司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等收入,亦因○○○公司已停業,而難期該公司仍可繼續給付,縱加計第一商銀所稱系爭信託所預存信託管理費及稅費保留款於信託專戶餘額1萬3753元,亦不足清償系爭債權。

⒌況周意順於為系爭信託行為前之110年3月18日將000建號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第9至10頁),迄今尚有貸款餘額196萬6957元之債務,業經第一商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周意順與第一商銀為系爭信託行為時,周意順名下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此外,周意順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第一商銀,約定信託期間至130年4月6日止,期間長達20年(見原審卷第367、375頁),被上訴人於上開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求其系爭債權獲致滿足,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堪認定。

㈥周意順雖主張其備有定存120萬元,為○○○公司之負責人,每

月有約8萬元之薪資,只是因為擔任負責人所以薪資可以不申報,115年1月中至另家公司上班,月薪11萬3000元,系爭房地亦有出租,每月租金共計4萬5000元由周意順收取,但並未申報,○○○公司這三年每年將近有1千萬元的營業額,且為周意順之資產等語,雖提出存摺明細暨電子存單定期存款、租賃契約書影本兩張、○○○公司110年至112年的資產負債表、申報員工薪資120萬元等申報表為據,並有周意順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投保紀錄查詢為參(見本院卷二第65、71、73、147至151、153頁及本院限閱卷第23頁)。然周意順就其所稱系爭房屋租賃所得、108年至114年間擔任○○○公司負責人薪水約8萬元及定期存款120萬元部分,均未見於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除前揭㈤所述之所得及財產外,難認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周意順前揭有關其營業及獲利能力所述,已難採信。況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係各自獨立,系爭債權對象既為周意順個人,為周意順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司無涉。至周意順所稱自115年1月起後尚有每月11萬3000元薪資所得,惟該薪資所得之領取既在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後,尚不得據為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判斷依據。況縱以115年1月起每月11萬3000元薪資所得,計算至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4個月共計45萬2000元【計算式:11萬3000元×4=45萬2000元】,仍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另周意順雖以自原審判決後已多次向對造表明如能提供被上訴人本人之帳戶,則同意匯款清償等語,然其就所稱願意匯款之數額前後不一,或未達系爭債權本息,或稱其匯款後須判其勝訴,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亦不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第182頁),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清償系爭債權之意願。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周意順與第一

商銀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一商銀將信託登記塗銷,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周意順與第一商銀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第一商銀應將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周意順與第一商銀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一:

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周意順於110年4月7日與第一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39至449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第440頁)。 於110年4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暨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商銀名下(見原審卷第343、349、353、359頁)。

附表二: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 左欄契約約定信託之不動產標的 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周意順於110年9月6日與第一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修改協議書㈠」(見原審卷第452至453頁)。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有1/4及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共計1/2)暨其上同段000、000建號房屋(上開兩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見原審卷第452頁)。 於110年9月2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繼承所得1/4)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一商銀名下(見原審卷第345、347、353、357頁)。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