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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0號上 訴 人 林士雅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被 上訴 人 商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展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經伊委任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寄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權狀,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後迄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志展為兄弟關係;林志展前同意委由訴外人即父親林水龍保管系爭權狀並得自行決定如何保管及使用系爭權狀,林水龍為免林志展擅自盜賣系爭不動產,即於108年6月27日委任伊保管系爭權狀,伊占有系爭權狀自有合法權源,且委任目的係為保管家族權狀及守護家族房產,故委任關係不因林水龍死亡而消滅,伊自得繼續占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權狀目前由上訴人占有。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寄送律師函予上訴人,內容略為:

上訴人占有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請於文到7日內主動聯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辦理返還事宜…。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該函。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權狀並無占有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質上為從物,屬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占有者對所有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所有權狀既得表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內容,自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主張其受林水龍委任而有權占有系爭權狀,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所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林水龍有權委任其保管系爭權狀,係因早年林

志展同意委由林水龍保管系爭權狀,且同意林水龍得自行決定如何保管及使用系爭權狀,林水龍為免林志展擅自盜賣系爭不動產,遂於108年6月27日將系爭權狀交給伊保管,縱林水龍已逝,其託付伊守護系爭權狀之任務仍在,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該委任契約仍未消滅,伊自得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委託林水龍保管系爭權狀,林水龍自無權再委託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委任事務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2頁),其所謂與林水龍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已難採信。再林志展是否有同意林水龍保管權狀,亦無事證可佐。且林志展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系爭權狀之所有人究為被上訴人,而非林志展,其若以自己名義委任林水龍保管系爭權狀,既非所有權人所為,自難認林水龍就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更難認其有再委任上訴人保管系爭權狀之權限。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林水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林志展所提出之保

管書為伊親自簽名,本件房地A是伊當初跟日本人做生意賺錢後所購買,並同意將不動產權狀交由林志展保管等語,欲證明林水龍將其購買之不動產權狀交由林志展保管,不可能有如上訴人所稱為免家族財產遭林志展敗壞而將家族不動產之權狀委由上訴人保管之舉,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2、108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323至327頁)為證,然該案中之房地A與系爭不動產並非同一,林水龍有無將該案房地A之權狀交予林志展保管,與林水龍有無將系爭權狀交予林志展保管,顯屬二事,亦無從以此推認。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無從認定,因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抗辯已不能舉證,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即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系爭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其持有系爭權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