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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1號上 訴 人 林萱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劉明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何誌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映儒訴訟代理人 李承陶律師

劉盈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思吾

徐福琳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邱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與被上訴人陳映儒在美國達拉斯共同創業並設立「The Unlimited Studio」公司(下稱ULTD公司),並於112年4月21日於臺灣設立「優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陳映儒擔任監察人、被上訴人陳思吾、徐福琳依序擔任代表人、行銷顧問。伊長期經營社群媒體,累積50萬名以上之追蹤者,詎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映儒應於IG社群平台上,以其所有之「minsosupe」帳號,張貼本判決主文,連續5日;陳思吾應於Threads社群平台上,以其所有之「mimichen0723」帳號,張貼本判決主文,連續5日;徐福琳應於Dcard網站上,以其使用者名稱「國立清華大學」帳號,張貼本判決主文,連續5日,暨為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映儒:伊雖有為附表編號1-1至1-8等言論,然未為附表編

號1-9之言論。伊所為言論均經伊親身經歷,並有附表編號1-1至1-8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縱該言論參雜其個人主觀感受,亦係伊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均屬合理,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關於上訴人配偶Chris假造在職紀錄並要求伊配合之言論,伊係本於事實而為陳述,且夫妻為不同獨立個體,上訴人名譽權不因該言論受有侵害等語。

㈡陳思吾:伊發表附表編號2-1至2-3等言論,或係伊親身經驗

之事,或經伊查證附表編號2-1至2-3證據欄所示證據後為陳述,且無人身攻擊之文字,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㈢徐福琳:伊所為附表編號3-1至3-14等言論僅係單純陳述事實

,或係伊親身經驗之事,或係伊查證附表編號3-1至3-14證據欄所示證據後為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縱該言論參雜其個人主觀感受,亦係伊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評論,均屬合理,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陳映儒有為附表編號1-1至1-8等言論;陳思吾有為附表編號2-1至2-3等言論;徐福琳有為附表編號3-1至3-14等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9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張貼本判決主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未證明陳映儒有為附表編號1-9之言論:

上訴人主張陳映儒有於113年6月5日向不特定人為附表編號1-9之言論等情,固提出其與Jessie於113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所載:「Jessie:『當初他們就是一個出錢一個出力』這樣說,對,因為他們問我……說因為當初Michelle沒錢,Minsu出錢?」(見原審卷一109頁),僅得見有人詢問Jessie關於上訴人及陳映儒共同創業出資之情形,尚無法以此推認陳映儒有於該日向不特定之人發表、宣傳上訴人僅有出力而未出資之言論。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陳映儒有為附表編號1-9之言論,自難認陳映儒有以此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附表編號1-2、1-5、1-6、2-2、3-14等言論尚不足以使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⒈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雖有為附表編號1-2、1-5、1-6、2-2、3-14等言論

,然該等僅係對於一般商業經營、人際交往互動之描述,核之常情,尚不致於對上訴人之社會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自難認上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㈢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1、1-3、1-4、1-7、1-8、2-1、2-3、

3-1至3-13等言論,已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1、1-3、1-4、1-7、1-8、2-1、2-3、3-1至3-13

等言論內容,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等之工作互動情節、工作能力及相處過程等,指摘具體之事實,核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又衡以上開言論之用語及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將使人產生上訴人強迫他人放棄應有之權利、未實際出資臺灣優力公司、上訴人及其配偶Chris共同要求他人製作不實工作履歷、遇事責怪他人、侵害他人名譽及著作權、對員工態度不佳、專業能力不足等負面印象,足使兩造之同事、朋友及一般公眾對於上訴人之人品、行為等產生質疑,因而貶損其社會上之評價,堪認上訴人之名譽因上開言論而受有損害。

⒊關於陳映儒部分:

⑴附表編號1-1、1-3、1-7等言論,係關於上訴人曾表明希望陳

映儒放棄臺灣優力公司股權、債權等節,陳映儒辯以此為其親身經歷,並提出黃沛聲律師與陳映儒之LINE對話紀錄、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清算法律意見為證(見原審卷一203頁、卷二55至56頁)。觀諸黃沛聲律師與陳映儒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113年5月3日)黃沛聲律師:以林萱建議的內部分配方案,就是美國健身房歸妳,而其餘歸她,雙方都拋棄債權。這樣妳同意嗎?……」及參酌臺灣優力公司委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清算法律意見所載關於臺灣優力公司及ULTD公司清算方案提議美國健身房之資產租約及其裝潢歸陳映儒及陳思吾,其餘資產均歸上訴人之內容,可見上訴人確曾提出臺灣優力公司之資產均歸其所有,陳映儒放棄其股權、債權之方案。是以,陳映儒主張其發表附表編號1-

1、1-3、1-7等言論均係其親身經歷,並非憑空杜撰等語,應屬可採。

⑵附表編號1-4之言論,係關於陳映儒與上訴人創業時,僅由陳

映儒以現金出資之內容。就此部分,陳映儒提出上訴人與陳映儒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39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然後也很感謝你們就是其實整個事業都還沒有開始,就願意相信我們投入這些資金……我這邊主要是希望合併之後,我可以主力推線上課程,然後推產品的力能降到30%以下…很感謝你們這麼有誠意直接拿錢出來相信我們、支持我們,其實想一想這六萬對你們來說也許是有種多出來的成本的感覺…我也想要承諾你們我會很努力很努力的把整個行銷跟團隊都弄好」等語,可見上訴人與陳映儒於共同創業之初,確係由陳映儒以現金出資,上訴人則負責行銷跟經營管理團隊。是陳映儒所為附表編號1-4之言論係陳述其親身之經歷,尚難認有何杜撰不實之情形。

⑶附表編號1-8之言論敘及上訴人及其配偶Chris要求他人製作

不實工作履歷一節,陳映儒辯稱此亦為其親身經歷,並提出其與上訴人配偶Chris 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401至402頁)。觀諸該對話紀錄所載:「Chris:我貼給你(英文版履歷)…陳映儒:沒關係我想一下我要說什麼。我覺得他會叫我舉例耶。隨便亂掰好了。Chris:麻煩了你是我的主管…那我給她你的電話嗎?她是EMAIL問我」,可見陳映儒確曾受上訴人配偶Chris之請託,向其應徵之公司虛增經歷,則其主張其發表附表編號1-8之言論係其親身經歷,亦非無端捏造等語,應屬可採。

⒋關於陳思吾部分:

⑴附表編號2-1之言論所述陳思吾因與上訴人之相處過程而接受

心理諮商一情,陳思吾辯稱此為其親身經歷,並提出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寄與臺灣優力公司之律師函、衛生福利部113至114年度15-45歲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355頁、本院卷431至433頁)。查陳思吾為臺灣優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359頁),而依上訴人寄與臺灣優力公司之律師函所載:上訴人因臺灣優力公司資產難以抵償潛在負債,故辭去其執行長職務、移轉其股份並終止其影音課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一355頁),可見陳思吾確有接獲上訴人辭去執行長、轉讓股份及終止授權等重大影響臺灣優力公司營運之通知。再觀諸衛生福利部113至114年度15-45歲青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同意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益徵陳思吾於該段期間曾參與衛生福利部113至114年度心理健康支持方案,並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心理諮詢門診。是依陳思吾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其所述均為其親身經歷,而非空言指摘。

⑵附表編號2-3之言論所述上訴人遇事責怪陳映儒及由其父羞辱

他人等節,陳思吾辯稱其曾向陳映儒查證上情,並查證相關LINE對話紀錄。觀之陳思吾所提上訴人與陳映儒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曾執臉書上之負面流言,質疑是否為陳映儒以假帳號發表等情(見原審卷二85頁),再觀陳映儒及上訴人父親之通訊譯文記載:「林萱父:你從一開始就一直要賣,賣到現在都賣不出去……我跟你說,也不要在那邊嘴洨洨啦……」(見原審卷二91頁),堪認上訴人確曾由其父親貶抑、責怪陳映儒。是以,陳思吾辯稱其所為此部分言論均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言論內容為真實等語,應屬可採。

⒌關於徐福琳部分:⑴附表編號3-1、3-2等言論,係有關上訴人於知識衛星線上課

程平台(下稱知識衛星)上架其擔任講師之減壓自癒力課程,徐福琳告知知識衛星該課程由其經營之凡世有限公司(下凡世公司)行銷陪跑及製作課程銷售頁文案,相關參考資料及建議課程主題及內容均由凡世公司提供,然上訴人擬開設之課程恐將侵害凡世公司之名譽、著作權等情,有徐福琳寄送與知識衛星之電子郵件可查(見原審卷一119頁)。就此部分,徐福琳辯稱凡世公司提供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銷售頁文案及相關參考資料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卻未採納凡世公司建議而變更銷售頁面文字,可能損及凡世公司之著作權及名譽權,故伊發表上開言論等語,業據其提出凡世公司提供與臺灣優力公司之合作報價單、凡世公司製作之主題課程規劃及流程、銷售頁規劃資料及上訴人與徐福琳間關於課程規畫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307、308、315至319頁)。觀諸上開證據,可見凡世公司確有提供臺灣優力公司電商陪跑、整體專案策略及課程銷售頁文案企劃,包括首創正念結合腦科學的31日減壓計畫及課程大綱等項,並由凡世公司保有相關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依上訴人與徐福琳間LINE對話紀錄記載:「徐福琳:這個銷售頁有更改之必要,請標註避免冥想字眼讓大眾誤會多在內心療癒……。上訴人:課程名稱我有我的理由……」(見原審卷一310頁),顯見上訴人與徐福琳就課程銷售頁文案有所爭執,且上訴人未採納凡世公司之建議。是以,徐福琳辯稱其根據親身經驗,發表上開言論等語,應屬可採。

⑵附表編號3-3、3-4、3-7等言論所述關於徐福琳指摘上訴人欠

缺領導團隊能力及撰寫文案能力等情,徐福琳辯稱其係依據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及其與上訴人之互動經過,始發表該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與徐福琳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321、323頁)。觀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上訴人:……因為網站上線一直延誤,我們那時候就已經空轉了半年。因為實體教室也延期完工、線上課程網站也延期上線,前半年我們投入多資本都一直在付薪資給沒事做的員工……結果到了五六月行銷還是沒有帶進任何訂閱……後來到了八月我就接手管理行銷他們三個人……我試了一兩個月發現,我沒有時間去管三個人、做全面規劃,因為我同時還要經營自己的社群……」,可知上訴人確曾親自向徐福琳表示臺灣優力公司行銷、管理不佳,且其亦無力管理經營團隊。再觀上訴人與徐福琳間LINE對話略以:「上訴人:我今天要發臉書文,但是我又寫一個太長,可以先給你看看嗎?……(上傳臉書照片及貼文)……。徐福琳:多分幾段,下大標,會差很多……(潤稿後上傳新貼文)」,可知上訴人為經營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於張貼文案前確曾請徐福琳為其潤飾稿件。則徐福琳以其與上訴人相處過程及為其修改文案之經驗,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此部分言論為真實。

⑶附表編號3-5、3-10至3-12等言論所述上訴人背地批評徐福琳

、辱罵、威脅徐福琳等情,徐福琳謂其曾查證上訴人與陳映儒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於臺灣優力公司LINE群組之發言,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312、313頁)。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上訴人陳稱:「不過跟奶奶(即徐福琳之綽號)有接觸的人都小心一點好了,奶奶負能量影響力蠻強的會一直搞事」、「上訴人:日蝕的時候把奶奶能量從我們品牌清除出去」「不知道她(即徐福琳)幼稚的程度到哪裡」、「不然她能量真的很低,每次一開口就是講別人或是猜忌或是自捧」、「去年為了哄她,我真的心力交瘁,她銷售頁亂做,然後怪我課程設計有問題,真的是壓垮我最後一根稻草」、「我就當作付錢給小人」等內容,可見上訴人確曾向陳映儒及臺灣優力公司經營團隊批評、謾罵徐福琳,並表示希望其離開經營團隊。則徐福琳基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發表附表編號3-5、3-10至3-12等言論,自堪認其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⑷附表編號3-6之言論係徐福琳稱上訴人沒有著作利用權一情,

業經徐福琳提出凡世公司與臺灣優力公司之合作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315、316頁)。依該合作報價單所載:「本工作室為履行本報價單工作所規劃、設計之一切工作成果,均由本工作室為著作人並保有著作財產權,委託人於將本報價單所示總價全部付清後,始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利用著作之權利」,可見凡世公司就其提供與臺灣優力公司之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臺灣優力公司則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定利用權,上訴人則未享有關於著作之任何權利。是徐福琳發表附表編號3-6之言論,堪認屬實。

⑸附表編號3-8、3-9等言論,係關於上訴人未事先告知陳映儒

即退出臺灣優力公司之經營之事。就此部分,徐福琳謂其係查證暱稱為hungpai之陳映儒友人於社群媒體上之發文等情,業據其提出發文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一215頁)。觀諸該篇發文所載:「最近她(即陳映儒)碰到了一些人生關卡……她沒去攻擊合夥人,當然她是看IG公告才知道被拆夥是蠻傻眼的啦!」,則自堪信徐福琳為附表編號3-8、3-9言論前,業已有合理查證,並非虛捏杜撰。

⑹附表編號3-13之言論,係關於上訴人不具備瑜珈師資證照乙

情。就此部分,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具備瑜珈師資之相關證照,僅提出其所有美國國家運動醫學學會運動矯正專家證書(Corrective Exercise Specialist,見原審卷二61頁)。惟觀諸上開證書之內容,並未見有具備瑜珈專業師資之相關註記,則徐福琳查證該證書,並依其對此證書之理解而發表此部分言論,堪認其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

⒍基此,陳映儒發表附表編號1-1、1-3、1-4、1-7、1-8等言論

、陳思吾發表附表編號2-1、2-3等言論及徐福琳發表附表編號3-1至3-13等言論,或係基於親身經歷,或係於發表該等言論前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等所述為真實,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附表臚列之言論均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之判決,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尚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附表被上訴人 日期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 陳映儒 113年5月7日 1-1 他就是希望我放棄全部的股權 上訴人委任律師與陳映儒討論優力公司之處理方案之對話紀錄、法律意見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一201至203頁、卷二55至56、371至373頁) 1-2 Michelle有說他爸媽不想當 上訴人與陳映儒討論臺灣優力公司負責人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福琳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385至386、卷二117至127頁) 1-3 跟我說他要收回股權 同編號1-1 1-4 他們兩個創業時,他們根本沒有投入任何錢,就全部都是我投入的 上訴人與陳映儒間討論公司資金狀況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陳映儒間討論「Stay fit with Mi」電子商務平台如何處置之對話紀錄、陳映儒給付上訴人「Stay fit with Mi」電子商務平台相關匯款證明 (見原審卷一389至396、卷二129至157、159至163、165頁) 1-5 公司應該要給他50%的分潤 同編號1-1 1-6 有兩次就是要周轉,我完全我都完全沒有寫借據,我都直接借他們錢 上訴人之配偶Chris與陳映儒之對話紀錄、美國優力公司Ze11a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與陳映儒討論優力公司帳務問題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397至399、卷二209至217、219至223頁) 1-7 我希望你放棄你所有股權,還有你的債權 同編號1-1 1-8 連Chris的工作他們都叫我做假的reference,就是要騙那個公司說哦對啊,他以前工作經驗怎麼樣 上訴人之配偶Chris與陳映儒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之配偶Chris之求職履歷照片(見原審卷一401至409頁) 113年6月5日 1-9 向不特定人以口頭方式陳稱「當初就是一個出錢一個出力」及「因為當初michelle(按:指上訴人)沒錢minsu(按:指被上訴人陳映儒)出錢」 陳思吾 113年6月18日 2-1 已經被某運動網紅逼到要看心理醫生了 陳思吾發文之留言(見原審卷一345至349頁) 113年10月7日 2-2 希望妳幫忙還公司的貸款 上訴人與陳思吾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寄發之律師函(見原審卷一351至355頁) 2-3 只要有不喜歡的聲音,就會怪給前合夥人,甚至找了自己爸爸一起羞辱人 上訴人與陳映儒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父親與陳映儒通話錄音檔及譯文 (見原審卷二85至101頁) 徐福琳 113年6月22日 3-1 該講師(按:指上訴人)對本公司(按:指被上訴人徐福琳自己之公司)有損害名譽之實 凡世有限公司與優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報價單、上訴人與徐福琳之對話紀錄、上訴人與陳映儒之對話紀錄、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310至311、312至313、315至316頁) 3-2 無論書單建議、課程當初製作的目錄、對應受眾、建議課程主題與內容,最初皆由我方(按:指被上訴人徐福琳)提供 課程規劃、上訴人與徐福琳之對話紀錄、銷售規劃、銷售頁面、Ultd合作群組對話紀錄、知識衛星「減壓自癒力」章節與Ultd「正念冥想課程」比對表格、Ultd群組對話紀錄重點整理表格、產品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307至311、317至319、卷二236至240、243至261、264頁) 113年10月7日 3-3 常常是一條list丢下來要所有團隊成員自己看著辦,然後都堅持預購,後來發現產品不夠好再突然改掉要他們全部重做,再說整個團隊為什麼一直空轉 上訴人與徐福琳之對話紀錄、Ultd合作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322至323頁) 3-4 這是公司長期不斷賠錢的主因,沒有人知道自己的確切工作項目,全體團隊自立自強 同3-3 3-5 背後卻說我擾亂內部、小人、情緒化、需要安撫。最後封鎖我所有社群,再對外說陪跑這六個月的一切都是他(按:指上訴人)一手創立 上訴人與陳映儒之對話紀錄、公司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之限時動態、知識衛星課程消費者留言、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見原審卷一312至313、卷二262、265頁) 3-6 根本連著作利用權都沒有 凡世有限公司與優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報價單(見原審卷一315至316、卷二263頁) 3-7 本人(按:指上訴人)連寫貼文都需要我潤稿,要求員工做的事情自己都不會 上訴人與徐福琳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321頁) 3-8 就連理念不合這件事情,根據合夥人(按:指被上訴人陳映儒)所言,他是看到貼文才知道的 上訴人與陳映儒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211至215頁) 3-9 理念不合只是單方面說法,根本沒有溝通過 同3-8 3-10 辱罵我不少內容 上訴人與陳映儒之對話紀錄、公司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之限時動態、上訴人之臉書貼文(見原審卷一312至313、卷二265頁) 3-11 長期被威脅與監控至今 心理諮商證明及處方箋(見原審卷一314頁) 3-12 本人(按:指上訴人)卻對我怒吼「給你錢就是做事」、「我有我的專業」 3-13 當事人(按:指上訴人)未擁有任何瑜伽師資執照 ISSA國際運動科學協會Personal Trainer Certification體適能教練認證、美國國家運動醫學學會運動矯正專家認證(見原審卷一64、卷二61頁) 113年9月26日 3-14 而且他(按:指上訴人)走了以後整間公司幾乎沒有運作欸? 同113年10月7日(編號3-3至3-13)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