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4號上 訴 人 邱映琁被上訴人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辜惠群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王承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各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辜惠群,有民國114年8月3日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4年9月1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至7頁),並經辜惠群於115年3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嗣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辜惠群雖於115年3月25日前辭任,惟其於辭任前業於同年2月2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王承彥、周美靜(見本院卷㈠第275、276頁),依前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邱映旋(下逕稱姓名)就聲明停止噪音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93條、第18條(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97頁;本院卷㈡第4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本於兩造間因噪音所生爭執,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雖系爭管委會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40頁),惟此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邱映琁(下逕稱姓名)主張:伊為伊吉邦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系爭管委會因該管委會拒絕修復頂樓漏水損害交惡,系爭管委會即自111年5月起放任系爭社區公共機電設備與排風機(下稱系爭設施)之夜間運轉噪音(下合稱系爭噪音)侵入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伊因半夜突啟動之機電與排風機噪音,中斷睡眠致長期睡眠不足,非一般人所能忍受,侵害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停止系爭噪音侵入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10萬元本息(原審為邱映琁敗訴之判決,邱映琁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管委會應停止系爭噪音侵入系爭房地;㈢、系爭管委會應給付邱映琁10萬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管委會則以:邱映琁自111年起提出多起訴訟主張受系爭社區公共設備噪音侵擾至今,惟經物業公司總幹事及電梯公司專業技術人員查證與環保局人員偵測,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系爭管委會亦於113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應邱映琁要求前往系爭房地查聽,於頂樓電梯機房正常作業時,幾未聽到任何馬達聲音,系爭社區同棟同層之其他住戶亦無反映噪音問題,系爭社區之公共機電設備、排風機運作聲響並未製造一般社會所不能忍受之噪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68、269頁)邱映琁為系爭管委會所屬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0樓房屋及基地(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68、269頁)
㈠、系爭管委會管理之公共機電設備、排風機運作是否發出超出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噪音?系爭管委會未控管該等噪音之不作為是否屬侵權行為?
㈡、邱映琁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本文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停止噪音侵入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㈢、邱映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邱映琁未能證明系爭設施發出逾管制標準之噪音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公告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分有明文。是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乃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之授權發布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該準則第2條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第一類為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第二類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第三類為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為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見原審卷第201頁)。又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包括: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學校用地,有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頁)。
⒉本件系爭房地位於擬定新莊都市計畫區內,屬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之住宅區,依前說明,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域,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第229至231頁),又噪音管制標準則係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斟酌區內噪音狀況訂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音量。準此,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依環境部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系爭房地所在地區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日間(7時至19時)不逾全頻(20 Hz至 20 kHz)57分貝、低頻(20 Hz 至 200 Hz)不逾37分貝;晚間(19時至22時)全頻不逾52分貝、低頻不逾32分貝;夜間(22時至翌日7時)全頻不逾42分貝、低頻不逾27分貝,本院判斷系爭設施發出之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受程度,而屬應予禁止之噪音,自得參考上開標準。經查:
①邱映琁主張系爭管委會放任其所管理之系爭設施發出之系爭
噪音等節,固據其提出音量測試畫面、錄音檔案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第179至183頁),然該等測試畫面雖顯示儀器測得音量數值,惟截圖畫面內並未顯示測量時間,僅檔名顯示日期(見原審卷第151至159頁),該等影像拍攝時間即難確認,且其測量地點、測量音源、背景音量、測量儀器之準確度,亦無法確認,要無從據以證明系爭設施發出該等噪音。
②審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自111年1月起至
系爭房地及同棟建築物稽查結果,與系爭設施相關噪音陳情包括:①111年4月22日地下室發電機運轉噪音:經系爭社區警衛表示因台電管線維修工程導致停電而緊急啟用之發電機,已停止緊急發電;②113年4月18日22時許公共設備機電與排風口產生噪音:於陳情人生活居所適當處所量測均能音量為31.2分貝,符合其他第2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42分貝);③114年4月1日馬達噪音:稽查時於周界外未發現有明顯馬達噪音擾寧之情事;另於同年月9日再次前往,與社區管委會一同會同陳情人於居住所之適當處所測量均能音量為41.4分貝,符合第3類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65分貝);④114年10月3日馬達、排風機及機電噪音:環保局會同系爭管委會於B棟頂樓勘查,查該址頂樓僅有電梯設備及機電設施,於周界1公尺外之適當處所量測均能音量為56.7分貝,符合其他第2類管制區日間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均查無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情事,有環保局115年1月9日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足見本件主張噪音侵擾期間系爭設施噪音稽查結果均符噪音管制標準。③復稽諸自111年1月起系爭房地之妨害安寧報案現場處理結果
,員警於113年2月27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6日,3度至現場巡視均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另1次報案則為與系爭設施無關之住戶與管委會間口角糾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警分局)115年1月12日函暨所附案件查詢結果及訪談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97頁),益見各次報案警方到場均未發現妨害安寧情事。
④再參諸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設施噪音陳情處理結果,與上開環
保局、新莊警分局函覆結果相符,未見有噪音超過管制標準或妨害安寧情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1月13日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34頁),佐以邱映琁自陳系爭設施發出聲響未逾法定噪音管制標準(見本院卷㈠第267、268頁),益徵系爭管委會並無放任系爭設施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邱映琁復未舉證系爭設施有發出逾管制標準噪音之情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管委會並無邱映琁主張放任系爭設施發出系爭噪音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㈡、邱映琁請求停止系爭噪音侵入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系爭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未發出逾管制標準之噪音,業經本院審認如五、㈠所述,應認系爭設施產生聲響侵入系爭房地輕微,對邱映琁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格權尚無侵害,則邱映琁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管委會停止系爭噪音,均屬無據。
㈢、邱映琁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各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需就該請求權各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邱映琁主張系爭管委會未控管系爭設施而生系爭噪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系爭管委會放任系爭設施產生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系爭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設施未發出逾管制標準之噪音,既經本院審認如
四、㈠所述,邱映琁復未舉證系爭管委會有其他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事實,依前說明,應認系爭管委會並無放任系爭設施產生噪音侵害邱映琁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則邱映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法第194條、第195條請求系爭管委會賠償1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邱映琁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條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停止系爭噪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擇一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邱映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