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王百忍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被 上訴 人 曾秋香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及如附圖編號515⑴所示樓頂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樓頂增建部分騰空交付予伊(見原審卷第141頁),嗣經本院到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樓頂增建部分」之坐落位置、面積(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測量結果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下稱附圖),被上訴人遂將該項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如附圖編號515⑴所示樓頂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28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伊已於98年5月26日付清全部價金,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亦於98年5月2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點交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審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0頁),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利用前開占用部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不當得利予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公公即訴外人林文定前曾同居於系爭房屋內約30餘年,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僅會簽署自己姓名,誤信林文定聲稱要幫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約200多萬元,遂依林文定指示在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簽名,實際上不瞭解該簽名代表已收受價金之意義,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價金,伊亦無出售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況依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應係被上訴人辦理300萬元貸款後,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專戶以清償伊之舊貸款,如有剩餘,則於交屋時以現金支付,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分別於98年4月28日、98年5月7日、98年5月26日各支付價金5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並不相符,其所言顯有不實。嗣伊發現遭林文定及被上訴人誘騙簽署系爭契約後,渠等曾口頭承諾將提供150萬元作為伊搬遷費用,及願供伊居住至終老,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承諾,伊自無搬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
原為上訴人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8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遭林文定及被上訴人誘騙
簽署系爭契約,伊無出售之真意,系爭契約無效,是否有理?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兩造係於98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則約定為450萬元,並經兩造親自簽名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契約中之「王百忍」簽名乃其親簽,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0頁),可徵兩造斯時確有就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予以明確約定而達成意思一致,自堪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
⑵上訴人主張伊為國小肄業不識字,遭林文定及被上訴人誘騙
簽署系爭契約,無出售之真意云云,固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尚難逕認上訴人主張遭誘騙而簽約乙節為真正;揆諸上訴人為35年生(見本院卷第21頁),於98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年約63歲,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並無事證顯示係任人擺佈、要求簽署文件即順應配合,且於事前、事中均不加詢問、探求之人;且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陳稱誤信林文定要幫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約200多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有過買賣不動產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而買賣不動產事關重大,鮮少單純以口頭為之,向銀行辦理貸款更須親自簽立貸款文件,應可推認上訴人對於簽署買賣、貸款等契約並不陌生;又契約上記載文句之意思除當事人自行閱讀外,並無排除他人從旁說明以使當事人理解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校肄三年」,而認其無從得知系爭契約乃伊以4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意義。
⑶再者,辦理本件簽約及過戶手續之代書即證人蔡榮鴻於原審
證稱:伊與兩造有辦理新莊路房屋買賣業務上的接觸,簽約時好像是到伊事務所或是在標的房屋進行簽約,伊忘記簽約時上訴人是否親自到場,但是簽約時伊會核對當事人的身份;伊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會參與房屋交付,如果有交付價金會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價金的交付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伊就會請當事人在不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伊會看當事人簽名,契約上面如果有簽名,就代表價金已經交付;可以確認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即原審卷第22頁)簽收欄為賣方簽收及用印,代表買方已經收到3次價金,簽名的時候買賣雙方都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足徵證人蔡榮鴻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在付款明細表上簽名時,應有在場核對兩造之身分,並提及買賣付款簽收之意思,若上訴人並無出賣之意思,自可即時反應而拒絕簽名。至於上訴人前媳婦即證人徐美娟雖於本院證稱:伊還沒離婚前,上訴人有說過林文定可以幫忙繳230萬元貸款,要上訴人把資料拿出來,上訴人不識字,就把資料交給林文定辦,也是林文定找代書過來找上訴人辦,上訴人也不知道是要過戶,以為是要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證人徐美娟上開所言,並非親自見聞相關經過,乃聽聞上訴人轉述之詞,自難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況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單憑簽立系爭契約即可,
出賣人即上訴人尚須提供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並在申請登記書表上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鑑章,而上開必備事項均經上訴人完整提供,始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上訴人乃誤信林文定要幫伊清償貸款,僅須林文定將資金匯入貸款銀行清償即可,又何需提供上開過戶必備事項?是本件實難認定上訴人不能理解買賣之意義而簽署系爭契約,以致欠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情事,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伊不識字遭人欺矇云云,尚無足取,上訴人以上情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非為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是否有理?⑴承前所述,兩造已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及價金達
成意思一致,堪認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且上訴人亦提供過戶相關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意思表示未合致問題,合先敘明。
⑵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土地買賣,應於尾款
交付日由賣方以現場點交方式移交買方管領(房屋點交:依房屋現況點交)。點交時,如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在系爭契約所附之付款明細表簽收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20頁),而該付款明細表記載分別於98年4月28日、98年5月7日、98年5月26日各支付50萬元、100萬元及300萬元之情(見原審卷第22頁),可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參以被上訴人陳明係向玉山銀行五股分行貸款300萬元,並以之清償上訴人前積欠之貸款2,126,472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經核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他項權利登記欄中,已塗銷上訴人之銀行貸款抵押權登記乙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9至7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代償上訴人銀行貸款及找補差額方式給付第3期尾款300萬元,與被上訴人直接給付300萬元予上訴人無異,雖上開付款明細表未明確記載代償貸款及找補差額之過程,僅由上訴人在「98年5月26日支付300萬元」之欄位簽名表示收受,揆諸證人蔡榮鴻證稱:價金的交付如果是以匯款或是代償的方式給付,伊就會請當事人在不動產契約後面的交付紀錄上做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應認上開付款明細表僅簡化記載,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買賣價金450萬元予上訴人之認定。
⑶準此,被上訴人已於98年5月26日履行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
45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尾款交付日即98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履行,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伊,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林文定承諾另行支付150萬元搬家費及同意其居住至終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徐美娟於本院證稱:伊沒有找過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沒有講過話,伊有質問林文定心腸很狠,貸款230萬元把整間房子吃掉,林文定有說不然再補150萬元,也說可以讓上訴人住到百年身故,林文定有說要找兒子跟媳婦(指被上訴人)出來談,說會約時間,之後再去找林文定都不接電話也不開門,就一直拖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證人徐美娟與林文定於108年10月26日談論關於系爭房屋讓上訴人住到終老為止之錄音(見本院卷第154頁),並自承徐美娟去林文定桃園家中找林文定,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在場,林文定有答應讓上訴人住到終老,徐美娟希望找被上訴人及代書出來寫書面協議,後來再去找林文定,林文定避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徵證人徐美娟關於「支付搬家費150萬元及讓上訴人住到終老」之溝通內容係與林文定一人為之,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自無受林文定承諾拘束之義務,是上訴人以上情為由辯稱無點交搬遷之義務云云,礙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是否有理?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負有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自應交付日即98年5月26日尾款交付日起仍占有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之對價即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此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15,000元乙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予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雖已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增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頂樓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89頁),為求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明確、特定、具體而免生日後爭議,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援用附圖之測量結果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53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