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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王百忍被 上訴 人 曾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且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6

5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時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將其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系爭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民事上訴狀並未記載一部不服之意旨,應認上訴人係對於系爭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新北地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補

字第891號裁定核定為2,244,972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621,099元、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623,873元、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嗣送達予兩造後雖均未據聲明不服(見原審卷第

53、55頁),惟上開補費裁定就系爭增建物部分係以被上訴人陳報面積約4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41、4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系爭增建物之實際面積應為101.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故上開補費裁定就系爭增建物所核定之價額自應參酌前揭現場測量結果而為修正,爰重為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3,022,872元〈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621,099元(見原審卷第33頁)+系爭增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401,773元(詳如附表所示)〉。

㈢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則分別於114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頁)、115年6月17日(見民事上訴狀所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自應以起訴、上訴時之費用規定為準。是計算後本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30,997元、55,426元、55,426元,未據兩造繳納完足。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差額7,722元(30,997元-23,275元,見原審卷第9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又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差額13,689元(55,426元-41,737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三審裁判費55,42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二、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

系爭增建物面積(G) 101.1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標準單價(B) 33,980元(原審卷第33頁) 總折舊率(D) 59.2%(原審卷第33頁) 重建價格(H)=(G)×(B) 3,435,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I)=(H)×(D) 2,03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現值(J)=(H)-(I) 1,401,773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