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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35號上 訴 人 王百忍上列上訴人因與相對人曾秋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原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陳志明」,嗣於115年7月7日陳報補正表示因撰狀時誤植,上訴人應為「王百忍」,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3,689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5,426元。

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3頁);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差額13,689元及上訴第三審裁判費55,426元,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