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趙文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嘉成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9萬8,3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7,7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