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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6號上 訴 人 趙文風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上字第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元,及以新臺幣五百零五萬元計算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五年二月四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欣寧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向伊及配偶周秀齡表示自稱「許文和」之上訴人,係訴外人萬安公司主管,可協助出售靈骨塔,惟須配合種福田或加購塔位,以利出售。伊信以為真,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至同年11月9日間,先後交付現金及支票共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與吳欣寧;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向伊表示有新加坡客戶欲簽約,有通路可出售靈骨塔,須交付支票為擔保,經伊於同年月30日交付支票6紙共270萬元(下合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及吳欣寧僅返還25萬元及系爭支票,伊受有505萬元未取回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化名「許文和」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目的係保證會協助被上訴人銷售靈骨塔,於靈骨塔買賣不成立後,即已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受吳欣寧詐欺所交付之505萬元,非伊所騙取,伊不負賠償責任;縱需賠償,因吳欣寧已與被上訴人和解,在其清償範圍內,伊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依其辯論意旨整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因受吳欣寧詐欺,於110年2月8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先後交付吳欣寧現金及支票共530萬元,及於111年3月間某日,經自稱「許文和」之上訴人向其表示有新加坡買家欲簽約購買靈骨塔,故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8頁),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㈠上訴人與吳欣寧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吳欣寧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受騙而交

付530萬元予吳欣寧,及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其等僅返還25萬元及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受有505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及吳欣寧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吳欣寧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賠償505萬元乙節,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㈢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8至9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㈡被上訴人與吳欣寧和解,並未免除上訴人之連帶賠償債務。

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

⒉上訴人與吳欣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其等就被上

訴人受騙所交付之530萬元及系爭支票,係受被上訴人催告後,由吳欣寧於111年10月間返還系爭支票及於同年11月3日返還25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及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62、356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56頁),堪認屬實。故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起,迄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之日(114年3月19日)止,本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吳欣寧給付法定遲延利息59萬9,774元【5,050,000×(2+137/365)×5%=599,773.9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505萬元後,上訴人及吳欣寧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564萬9,774元(5,050,000+599,774)。

⒊斟酌上訴人與吳欣寧所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可分之債

,其2人之犯罪分工,係由吳欣寧向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係萬安公司賣靈骨塔之主管,可協助出售靈骨塔,上訴人化名「許文和」與被上訴人見面以為取信,被上訴人因此受騙交付財物,上訴人與吳欣寧間彼此分工並有犯意之聯絡,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2人中何人擘劃、主導犯罪,應認其2人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無分軒輊,均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此外,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吳欣寧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不公,故其等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82萬4,887元(5,649,774÷2)。

⒋又吳欣寧於112年5月31日簽立和解書,就被上訴人所受505萬

元損害部分,同意加計利息25萬元共賠償被上訴人530萬元,再於114年3月19日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就上開和解書關此部分之約定,變更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541萬元,扣除已付之85萬元,願就剩餘456萬元自114年5月起至119年4月止,按月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對吳欣寧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筆錄內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有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143至144、385至386-1頁)。上訴人未參加上開和解,被上訴人亦稱:吳欣寧從110年2月至同年11月共騙伊505萬元,案發後在伍經翰律師處和解,吳欣寧同意加付利息25萬元就變成530萬元,吳欣寧在高院的調解,是為她自己530萬元不法所得賠償所做之和解,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335、34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吳欣寧成立和解,並無消滅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同意吳欣寧賠償金額,既超過吳欣寧之依法應分擔額,其就吳欣寧應分擔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上訴人而言,系爭和解筆錄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吳欣寧之和解效力及於伊云云,應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29萬8,310元,及自115年2月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則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此觀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款、第323條規定即明。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字卷5、9頁),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即115年2月4日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54萬5,815元【5,050,000×(2+59/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吳欣寧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迄115年1月止,已對被上訴

人夫妻還款139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3頁),堪認吳欣寧就承諾負擔之債務額541萬元,已清償139萬元。然因系爭和解筆錄未約定各期給付應優先抵充何項債務,復無吳欣寧為清償時指定應抵充債務之事證,則上開139萬元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給付金額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本金505萬元之比例計算,相當於吳欣寧就本金505萬元債務本息,已清償129萬7,505元(5,050,000×1,390,000÷5,410,000),該部分之清償,對上訴人亦生效力,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故以上開清償金額,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54萬5,815元及本金75萬1,69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429萬8,31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9萬8,31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29萬8,31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