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李慶峰律師(即廖璋文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邱清華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筱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經營權糾紛,經訴外人羅玉玲之介紹,由被繼承人廖璋文及訴外人林清順、林溪章擔任董事,訴外人游世翔擔任監察人。嗣原法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全字裁定)准許廖璋文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3人(下稱林清順等3人,與廖璋文下合稱廖璋文等4人)為附表所示相對人即訴外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及黃亞麗各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廖璋文等4人無資力負擔擔保金,遂商請羅玉玲介紹,委託伊辦理供擔保事宜,伊即另行向訴外人章樂綺調借資金,於104年3月4日自章樂綺名下華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號帳戶(下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並支出2,000元提存費。嗣因陳錦萱、黃亞麗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抗更一裁定)就陳錦萱及黃亞麗之擔保金額提高為504萬元(即增加404萬元)及168萬元(即增加68萬元),伊遂再向章樂綺調度資金,並於106年4月17日自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472萬元,為廖璋文等4人辦理擔保提存事宜,並支出1,000元提存費(提存金額及案號詳如附表所示)。伊共計代墊872萬3,000元(計算式:400萬元+2,000元+472萬+1,000元),廖璋文等4人各應分擔1/4即218萬0,750元,故伊對廖璋文存有218萬0,750元之代墊款債權,迄今未獲清償,廖璋文於110年11月9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720號裁定(下稱司繼字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218萬0,750元,及其中100萬0,500元自104年3月5日起,其中118萬0,250元部分自106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提出林清順等3人出具之聲明書,然未提出廖璋文出具之聲明書或其他證明,被上訴人之金流紀錄與廖璋文無涉。另羅玉玲並未明確證述有關廖璋文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代墊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非提領其所有之帳戶現金,難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代墊款債權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47至48頁):㈠廖璋文等4人經系爭全字裁定各以100萬元為附表所示相對人
供擔保後,禁止附表所示相對人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訴訟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行使董、監事職權。㈡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自章樂綺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400萬元,並向華泰銀行換為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4紙。
㈢訴外人王筱涵於104年3月4日代理廖璋文等4人辦理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1063、1064、1065、1066號(下以案號分稱)擔保提存事宜並繳納提存費共2,000元。
㈣陳錦萱、黃亞麗就系爭全字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高院裁定
命廖璋文等4人就陳錦萱及黃亞麗之擔保金各提高為504萬元及168萬元。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自章樂綺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72萬元。
㈥王筱涵於104年4月17日代理廖璋文等4人辦理原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2915、2916號(下以案號分稱)擔保提存事宜並繳納提存費共1,000元。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3月4日及106年4月17日與章樂綺訂立借據,向章樂綺分別借款400萬元、472萬元。
㈧廖璋文於110年11月9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李慶峰律師。
上情並有系爭全字裁定、系爭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轉讓定存單4紙、第1063、1064、1065、1066、2915、291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提存費收據、系爭抗更一裁定、林清順等3人聲明書、借據2紙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3至66頁、原審卷第71、7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管理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代墊款218萬0,75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全字裁定、系爭抗更一裁定准許廖璋文等4人提供擔保
金,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及106年4月17日與章樂綺訂立借據,借款400萬元、472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自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並向華泰銀行換為面額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4紙;王筱涵於104年3月4日代理廖璋文等4人辦理第1063、1064、1065、1066號擔保提存事宜並繳納提存費共2,000元;陳錦萱、黃亞麗就系爭全字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抗更一裁定命廖璋文等4人就陳錦萱及黃亞麗之擔保金各提高為504萬元及168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自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72萬元;王筱涵於104年4月17日代理廖璋文等4人辦理原法院第2915、2916號擔保提存事宜並繳納提存費共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堪信為真實。㈢證人羅玉玲於原審結證稱:其經由好友介紹認識訴外人即瑞
琦公司大股東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董事黃劭業,因瑞崎公司經營權糾紛,股東均不願出面擔任董監事,黃劭業住在國外,需要台灣人處理,請其找董監事,其找訴外人陳承德詢問,陳承德告知其找到廖璋文;系爭全字裁定為王筱涵律師轉交給其,其有給黃劭業及廖璋文他們看,廖璋文他們說沒有能力出擔保金,後黃劭業稱與被上訴人談過,被上訴人願意墊付該筆款項,要其交代廖璋文這筆資金由被上訴人墊付,其當時陪被上訴人去華泰銀行光復分行辦理可轉讓定存單,存摺好像不是被上訴人名字,但辦理期間櫃台沒有問被上訴人問題,其想說應該沒有問題,被上訴人並將4份可轉讓定存單給其,其跟王筱涵律師一起去辦理提存,再將提存書正本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抗更一裁定也是王筱涵律師交給其的,被上訴人願意幫忙墊付該筆提存金,這次也有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本來要用匯款方式,因有時效問題其等將現金帶到法院,其有跟被上訴人一起領錢,之後與王筱涵律師一起將錢提交法院,提存書其一樣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74至177頁),足見廖璋文等4人因無資力負擔系爭擔保金,經被上訴人同意代墊上開提存金,被上訴人並與羅玉玲一同至華泰銀行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提領現金,羅玉玲持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與王筱涵律師一同辦理上述擔保提存事宜並有提存書明載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可憑(司促卷第35、37、39、41頁),參以辦理提存當時,廖璋文名下帳戶無大額金錢提領,且帳戶所示餘額不足以支應系爭全字裁定及系爭抗更一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度等情,有廖璋文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華南銀行114年4月21日函、新光銀行114年4月22日函、中華郵政114年4月24日函、國泰世華銀行114年4月22日函、富邦銀行114年4月25日函、台新銀行114年4月25日函、第一銀行114年4月24日函、聯邦銀行114年4月28日函、彰化銀行114年5月8日函、玉山銀行114年5月19日函可憑(原審卷第87至89、119、121、123至135、137、139、141、1
55、167、169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係向章樂綺調借擔保金額之全部(原審聲證1、2、6),且辦理擔保提存之相關文件即上開6件提存書、擔保提存費繳納收據、國庫保管收受證明書之正本均係由被上訴人保管(司促卷第35至46、55至60頁、原審卷第147頁),及林清順等3人均有簽署聲明書載明上開6筆擔保金及提存費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司促卷第61至70頁)等情,綜合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廖璋文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上開擔保金及擔保提存費,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於上訴人管理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18萬0,750元,及其中100萬500元自代墊時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司促卷第35至46頁),其中118萬250元自代墊時即106年4月17日起(司促卷第55至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委任代墊款之法律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璋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18萬0,750元,及其中100萬0,500元自104年3月5日起,其餘118萬250元自106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附表:(新臺幣)編號 相對人 提存案號(原法院) 供擔保金額 1 陳錦萱 104年度存字第1063號 、106年度存字第2915號 共504萬元 2 周再發 104年度存字第1064號 100萬元 3 楊美萍 104年度存字第1065號 100萬元 4 黃亞麗 104年度存字第1065號 、106年度存字第2916號 共168萬元
合計872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