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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38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被 上訴人 楊文安

楊文顯

楊王玉霞(即楊文從之繼承人)

楊超銘(即楊文從之繼承人)

詹仕儉(兼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智勇(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妙玲(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婉儒(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智仁(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智皓(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儒宇(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詹淨(即詹興田之繼承人)

高笛婉(即詹淑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詹淑娟之債權人,因詹淑娟怠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欽潭(下以姓名稱之)所留遺產,爰代位詹淑娟提起本件訴訟。又依楊欽潭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楊欽潭之繼承人除了已列為被上訴人楊文安、楊文顯、楊王玉霞、楊超銘以外,尚有其他繼承人(本院卷第149、231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到裁定後1個月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所憑証據:㈠以楊欽潭之「全體繼承人」為適格當事人,其全體繼承人為何?另確認詹智勇、詹妙玲、詹婉儒、詹智仁、詹智皓、詹儒宇、詹淨、詹仕儉、高笛婉(下合稱詹智勇等9人)是否為楊欽潭之繼承人?若否,是否仍要列詹智勇等9人為當事人?㈡以楊欽潭之「全部遺產」為分割遺產標的,其全部遺產為何?㈢詹淑娟為楊欽潭之繼承人所憑證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上訴人已於115年2月12日收受系爭補正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1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故上訴人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