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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薛公旦

林清華被 上訴 人 陳信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薛公旦〈代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即訴外人楊雋如〉、林清華(代表同址0樓之00之區權人即訴外人林耿妃)登記參選○○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均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當選。惟上訴人二人於參選管理委員時,均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違反○○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大樓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參選資格之規定,應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渠等當選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上訴人第十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九屆之財務委員,卻拒絕移交管理費收支明細等帳冊,管委會無法公告欠繳管理費名單,致伊等不知已欠繳2期以上管理費而仍參選管理委員,不可歸責於伊等,倘逕認伊等當選無效,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又113年12月29日「○○大樓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暨管委會交接會議會議紀錄」(下稱交接會議)決議積欠管理費之委員如於114年1月底前繳清,即符合參選資格,114年6月7日區權會議復決議,已繳清管理費之管理委員,其當選仍有效。伊等已於114年1月底前繳清積欠管理費,補正管理委員參選資格,伊等之當選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㈠薛公旦代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區權人楊

雋如、林清華則代表同址0樓之00之區權人林耿妃,參選第十屆管理委員,於系爭會議中當選,斯時上訴人均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未繳。

㈡113年12月29日交接會議中,薛公旦當選主任委員、林清華當

選管理員室組長,該次會議決議第十屆管理委員應於114年1月底前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取消委員資格。

㈢114年6月7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因管理員未依照規約之規定催

繳管理費及公告,此管理員未向參選人告知有欠繳情形,係不可歸責於參選人,而管理委員係經區權人大會中選舉產生,倘目前管理委員已繳清管理費,其管理委員仍符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選第十屆管理委員無效,事涉上訴人管理委員資格之適法性,及此後各項決議效力之認定,影響區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為區權人之一,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參選人資格: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積欠二期以上管理費者均可報名參選〔非區分所有權人參選,需為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配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親內親屬;其參選樓層且需提供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授權書〕,且以戶(建號)單位,每戶代表一人參選」,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亦為前開相同之規定,此有系爭規約、系爭選舉辦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3頁),依前開規定可知,欠繳2期以上管理費者,不得登記參選管理委員,此為管理委員參選資格所為之限制,是倘被推選為管理委員者不具參選資格,其當選應屬無效。查第十屆管理委員參選人登記日期自113年12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止,此有系爭選舉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上訴人於登記參選時,均欠繳2期以上管理費,迄當選後始繳清乙節,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268頁、第269頁),上訴人自不具參選資格,卻於系爭會議中當選為第十屆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該決議內容顯然違反前述規定,上訴人之當選,自屬無效。

㈢上訴人雖為下列抗辯:

⒈上訴人抗辯伊等當選第十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撤銷仍為有效云云,然前開決議並非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並無該條之適用,其此項抗辯,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抗辯:伊等將系爭社區之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均由

承租人繳納管理費,伊因管委會未能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公告欠繳管理費之名單,致欠繳管理費,不可歸責伊;且被上訴人故意拒絕移交帳冊,致管委會無法釐清財務狀況,違反誠信原則,係以不正當行為促成伊欠繳2期以上管理費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欠繳事實不發生,伊等當選仍有效云云。惟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積欠管理費2期者,於次月在本大樓張貼公告公開欠繳住戶之戶別、姓名及金額」,僅為督促、提醒住戶按期繳納或儘速繳清管理費,縱未公告欠繳名單,亦不因此解免住戶按時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難採信,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3款規定,委員積欠

大樓管理費2個月以上,經函催仍置之不理者,即當然解任。113年12月29日交接會議既已決議積欠管理費之委員,如於114年1月底前繳清管理費,仍符合參選資格,114年6月7日區權人會議復追認前開決議,伊等已於114年1月底前繳清管理費,補正管理委員參選資格等語,並提出系爭規約、交接會議、114年6月7日區權人會議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56頁、第65頁)。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5項第3款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㈢委員積欠大樓管理費二個月以上,經函催仍置之不理者。」,係在規範經區權人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倘於任期中欠費2個月以上,經催告仍未繳納,其管理委員職務當然解任,與上訴人於參選時即不具參選資格之情形迥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確定當然不生效力,並不能因事後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為有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7條3項第1款及系爭選舉辦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當選為第十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