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瑞美
王晶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錫潭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被 上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添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瑞美美金伍萬零貳佰貳拾肆元、
上訴人王晶縈美金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七十五,由上訴人陳瑞美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王晶縈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瑞美、王晶縈各以美
金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伍萬零貳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陳瑞美預供擔保,以美金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王晶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保代)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一仲,上訴後於本院變更為白鍚潭,有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瑞美、王晶縈(下逕稱其等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和全保代(與保誠人壽合稱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陳思蓉及林文揚不法招攬保險行為致伊等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已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損害額之半。原審駁回其訴,其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額連帶賠償之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依上開說明,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思蓉、林文揚為母子,本件伊等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4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皆是由陳思蓉向伊等招攬,再轉介其子即和全保代保險業務員林文揚掛名招攬完成投保程序。陳思蓉明知伊等為教師及學校職員退休人員,並無其他職業及收入,無資力每年繳納高額保費,系爭保單與伊等實際需求顯不相當,在未充分說明如早期辦理減額繳清將蒙受損失情況下,慫恿伊等在投保文件佯裝填寫為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員工,並以不實之招攬言語,致伊等陷於錯誤,在財力無法負荷之情況下投保,致翌年須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受有保險金額低於已繳保費之損害。伊等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保費。又陳思蓉、林文揚既為和全保代之受僱人,和全保代又為保誠人壽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自應就其2人之行為負責,陳思蓉於招攬系爭保單時,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條未確保伊等之適合度、第10條未盡說明義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適合度辦法)第9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說明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5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擇一為如附表二「起訴聲明」欄所示之一部請求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聲明)。上訴聲明詳如附表二「追加及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保誠人壽以:上訴人於簽收保單時已知悉業務員為林文揚非
陳思蓉,且保費非躉繳,而知悉受騙,時效自簽收保單時起算,已逾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1年除斥期間及罹於侵權行為2年短期消滅時效,況上訴人之後既與伊合意將系爭保單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變更後系爭保單已不復存在,自無再撤銷之可能。系爭保單乃於108年12月13日及30日簽訂,陳思蓉則至110年1月8日始登錄於和全保代,且上訴人親簽之系爭保單簽收回條,其上明確記載業務員為林文揚,則當時陳思蓉既未登錄於伊或和全保代,亦未獲伊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非伊與和全保代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伊與陳思蓉間不存在選任、監督或指揮關係,上訴人憑何主張伊應就陳思蓉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僅截取有利於己部分,並不完整,其中108年12月7日及同年月9日兩段更非上訴人與陳思蓉之對話,其餘均在簽訂系爭保單之後,自與上訴人所謂陳思蓉之招攬無關。又依上訴人親簽之投保文件,已得明確知悉系爭保單之年期、保費金額暨繳費方式、保單條款內容與其權利義務、要保人服務機構收入與財務狀況,及招攬保單之業務員為林文揚而非陳思蓉等情事,豈會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保法第9、10條規定未充分瞭解適合度、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甚至詐欺等情形可言。況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損害及其數額。倘仍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生存調查及投保文件上佯裝及填寫虛偽不實之職業,王晶縈於本院自承曾經車禍摘取脾臟及有甲狀腺亢進,卻於要保書第十項第7(9)點關於「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勾選「否」,影響伊風險評估、承保與否及保費之核算,自屬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減額繳清後仍得領取減額後相應之身故、完全失能、祝壽、紅利、生存金之保障,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和全保代則以:本件時效應自上訴人簽收保單時起算,已逾
撤銷之1年除斥期間及罹於侵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自認洽談時,陳思蓉並未出示名片或表明為伊或其他保險公司代理人,陳思蓉係基於上訴人之利益,而與上訴人談論各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非伊與保誠人壽之履行輔助人。由系爭保單簽收回條、投保文件及林文揚之證詞,足證明系爭保單為林文揚所招攬,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凡時間點在系爭保單簽訂之後者,均與系爭保單之招攬無關,其餘有關陳思蓉與陳瑞美、或陳瑞美與王晶縈間之對話內容,則無法證明林文揚招攬系爭保單期間有施用詐術。林文揚招攬時有以保誠人壽印製之商品DM,向上訴人充分說明保險內容及揭露風險,且上訴人不否認各項投保文件皆其等親自簽名,觀諸其中之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上訴人亦非第一次購買以外幣計價之保險商品,投保文件內容已就系爭保單之名稱、內容、條件、匯率風險等事項均已明白揭示,上訴人並在文件上簽名表示已經閱覽並明白風險,伊已盡充分說明及揭露風險及費用等重要內容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動辦理減額繳清,無須再繳納保費,並使原訂保險契約之條件,得按減額後保險金額之計算基準而繼續有效存在,難認其等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未證明所受損害金額,且持續受領保單生存金及紅利,堪認有以減額繳清契約此一新合意內容取代系爭保單之真意,自不得再為請求。倘仍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以減額後相應之身故、完全失能、祝壽、紅利、生存金之給付金額為抵銷,並以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瑞美、王晶縈於附表一「起保日期」欄所示日期,向保誠
人壽投保10年期之美富人生、12年期之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契約,均經保誠人壽同意承保(見保誠人壽提出之被證1、2、4、5;7、8、10、11保單、保單簽收回條)。
㈡陳瑞美、王晶縈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美金(下
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萬4,048元、6萬6,400元、10萬0,304元(即2萬8,277元+7萬2,027元)予保誠人壽,以繳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保單之第一期保費(見上證12、13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證12LINE紀錄)。㈢陳瑞美與王晶瑩於110年1月18日前往保誠人壽提出申訴,主
張系爭保單之契約自始無效,請求退還所繳保費(見原證15、16櫃台申訴件受理表)。
㈣陳瑞美於110年10月22日向保誠人壽申請減額繳清附表一編號
1、2保險契約,經保誠人壽同意(見保誠人壽提出之被證3及6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證18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
1.附表一編號1保險契約,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13日起發生效力,減額繳清後保額由16萬8,000元變更為6,72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年為1萬0,584元,第2年變更為9,072元、期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35萬4,480元變更為1萬4,179元;惟陳瑞美亦無庸繳交第2至10年每年3萬4,392元之保費(合計30萬9,528元)。且仍享有如身故、完全失能、祝壽(均以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繳保費三者金額擇大者為給付)、紅利(金額不確定)之保障(分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219頁之「保單利益給付表」、參附件及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附表二)。
2.附表一編號2保險契約,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30日起發生效力,減額繳清後保額由59萬變更為1萬8,88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年為2萬2,420元,第2年變更為1萬6,935元、期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60萬3,865元變更為1萬9,324元;惟陳瑞美亦無庸繳交第2至12年每年6萬7,071元之保費(合計73萬7,781元)。且仍享有身故、完全失能(第1至11年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繳保費扣生存金擇大者為給付、第11年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額擇大者為給付)、祝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額1.0225倍擇大者為給付)、生存金合計2萬1,891.36元、紅利(金額不確定)之保障(分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本院卷一第220頁之「保單利益給付表」、參附件及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附表二)。
㈤王晶縈則於109年12月30日向保誠人壽申請減額繳清附表一編
號3、4保險契約,經保誠人壽同意(見保誠人壽提出之被證9及12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證18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書)。
1.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30日起發生效力,減額繳清後保額由16萬元變更為6,24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年為8,640元,第2年變更為7,164元、期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29萬4,400元變更為1萬1,482元;惟王晶縈亦無庸繳交第2至10年每年2萬8,563元之保費(合計25萬7,067元)。且仍享有身故、完全失能、祝壽(均以保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繳保費三者金額擇大為給付)、紅利(金額不確定)之保障(分見原審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21頁之「保單利益給付表」、參附件及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附表二)。
2.附表一編號4保險契約,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30日起發生效力,減額繳清後保額由64萬元變更為2萬1,12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年為2萬4,960元,第2年變更為1萬8,987元、期滿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65萬5,040元變更為2萬1,616元;惟王晶縈亦無庸繳交第2至12年每年7萬2,755元之保費(合計80萬0,305元)。且仍享有身故、完全失能(第1至11年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已繳保費扣生存金擇大者為給付、第11年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額擇大者為給付)、祝壽(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額1.0225倍擇大者為給付)、生存金合計2萬4,7
23.84元、紅利(金額不確定)之保障(分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本院卷一第222頁之「保單利益給付表」、參附件及本院卷一第365至368頁附表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和全保代之受僱人陳思蓉於招攬系爭保單時,未確保其等之適合度並說明契約重要內容,有違金保法第9條、第10條及其相關子法,且以不實招攬言語,致伊等陷於錯誤,在財力無法負荷之情況下投保,致須於隔年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受有保險金額低於已繳保險費之損害,伊等已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保費、連帶賠償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保單之招攬業務員為林文揚,陳思蓉所為與伊等無涉;林文揚招攬時以保誠人壽印製之商品DM向上訴人充分說明,投保文件已就系爭保單之內容、條件、風險等事項明白揭示;上訴人既已辦理減額繳清,使原契約條件得按減額後保險金額之計算基準繼續有效存在,難認其等受有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退步言之,伊等亦為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審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思蓉為系爭保單之招攬業務員,且為和全保代
之受僱人,是否有據?
1.查系爭保單所載業務員為林文揚(見原審卷一第403、405至
412、425至434、447、452至456、465、467至474頁),被上訴人據此否認林思蓉為招攬系爭保單之業務員,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陳思蓉係於上訴人投保系爭保單後,始於110年1月8日登錄為和全保代之業務員(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體驗公證(見本院卷一第269至333頁)及本院經由當事人訊問程序(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98至102頁)確認內容為真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由陳思蓉向上訴人說明招攬系爭保單(參本院卷一第339至353頁LINE紀錄之附表),反觀林文揚則係投保後8個月始於109年9月9日與王晶縈加為LINE好友(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保誠人壽亦函覆陳瑞美「銷售人員林文揚(下稱林員)由母親陳思蓉陪同下,以商品DM向保戶清楚說明保單內容及繳費年期,且親晤要/被保人親簽;另林員表示其未曾與台端進行LINE通聯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是以上訴人主張非林文揚向其等招攬系爭保單,似非全然無據。
2.本院依上訴人提出陳思蓉在LINE中傳送之錦旗照片標示「恭賀大溪通訊處 陳思蓉 108年度單位銷售業績冠軍」、獎盃照片標示「和全保代 大溪通訊處 陳思蓉副總 108年度 業績輝煌第一名 保誠之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向保誠人壽函查有無製發上開錦旗、獎盃予陳思蓉,經函覆:108年10-11月間,和全保代尚與本公司存有合作關係期間,和全保代來信要求本公司贊助製作獎盃,本公司同意贊助,惟因陳思蓉並非出件業務員,且本公司亦不識陳思蓉其人,故本公司特別向和全保代表達,不得於獎盃上將陳思蓉稱為保誠之光,更不得以本公司名義具名於該獎盃,和全保代乃重新提供其擬製作之獎盃。…本公司業務單位同仁係於109年1月間,經由業界業務人員提供獎盃之照片,始得知竟有此獎盃之存在。…向和全保代當時之聯絡窗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詢問何以有該獎盃、及何以和全保代未經保誠人壽授權逕行以保誠人壽名義製作該獎盃,經該窗口自承確實係由和全保代自行製作且將回收之等語,並檢附與和全保代往來之電子郵件、獎盃樣式圖、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35頁)。由保誠人壽是認系爭保單係林文揚在母親陳思蓉陪同情況下以商品DM向保戶說明保單內容、上訴人提出與陳思蓉LINE對話紀錄得見陳思蓉有解釋系爭保單內容、說明填寫要保書、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等保險招攬行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及和全保代於109年1月間製發前述錦旗及獎盃予陳思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顯見陳思蓉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規定為和全保代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業務員至灼。
3.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明。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查陳思蓉於108年、109年間雖未登錄為和全保代之業務員即為之招攬保險,而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惟其獲和全保代授權實際從事系爭保單之招攬行為,和全保代對之自有管理監督之責,此由上開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有犯罪嫌疑時,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益資明確陳思蓉係為和全保代服勞務且受其管理監督,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
㈡上訴人主張陳思蓉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
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有無理由?
1.按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適合度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說明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第5條第2款規定: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又108年4月1日修正發布之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八、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費之方法為招攬。㈤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㈧未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單之適合度。
2.查陳思蓉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招攬系爭保單,並稱當時其眼睛幾近全盲,陳瑞美、王晶縈會使用其手機幫忙輸入直銷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惟其因涉偽證罪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87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刻由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審酌陳思蓉於109年2月2日以LINE向陳瑞美表述「左眼因為107年10月車禍近失明(視力0.1)…她們看到108年的我氣色好轉…近失明之左眼也沒開刀下視力進步到0.7…董娘們開心之餘,在109年元月30開工大吉,主動給我簽了數千萬保費之儲蓄單」。同年2月4日以LINE中向王晶縈表示「我氣得回大姊如下:好得很!不然不會連10年每年業績皆全國第一」、「今年光是大年初六首期保費5800萬(12年期),就提早達標又肯定109年度全國第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7頁)。證人呂淑芬於本院亦證稱108年底向其說明招攬美金1萬1,953元保險之人為陳思蓉,簽約時陳瑞美、訴外人林碧雲也在場簽約,沒見過亦不認識林文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尤其陳思蓉於108年12月22日以LINE傳訊予陳瑞美稱「辛苦瑞美協助請問晶縈是否要和您一樣存34,000美元」(見原審卷一第514頁),於109年1月3日以LINE傳訊向王晶縈說明方案一、二之保單相關金額,王晶縈翌日擇定「72027美元和28277美元共100304美元」之方案二後,陳思蓉即傳訊予王晶縈表示需補簽名,2人相約隔日下午在鈦澤公司見面,陳思蓉並提醒「請您要找我簽名哦!」(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7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嗣於109年1月13日再以LINE提醒王晶縈「晶縈早安!保誠今天通知要轉帳扣款美金保費了,辛苦您請今天將100304美元存入您華南大溪分行外幣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2頁),陳思蓉招攬之上開保險即為附表一編號1、3、4之保單應繳納之保費,可徵證人陳思蓉雖於107年因車禍視力受損,惟108年已恢復好轉,其證稱108年底時幾近全盲未向上訴人招攬系爭保單,並非事實。
3.查上訴人均係公教退休人員,有其等之退休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陳瑞美在附表一編號1、2保單之要保書被保險人職業及告知事項欄填載為「益興電子、會計主任」;在財務狀況告知書所載「益興電子、主任、年資10年」、「工作年收入200萬」、在集體投保彙繳保件申請書繕打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稱為「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02、408、409、424、431頁),以及王晶縈以其為「益興電子、工程師、年資10年」、「工作年收入150萬」在附表一編號3、4保單之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集體投保彙繳保件申請書為相同或類似之填載(見原審卷一第446、453、464、470、471頁),係由陳思蓉告知益興公司名稱據以填載,此有王晶縈於108年12月25日以LINE詢問陳思蓉「任職公司要寫電子公司名」,陳思蓉回稱「益興電子」、王晶縈再詢問:「公司電話?」,陳思蓉續稱「033871486」等語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67頁)。並因以集體投保彙繳保件方式得享有保費4%之優惠,陳思蓉並指示上訴人前往益興公司與保誠人壽之生存調查員闕錦宗會面、拍照,此有陳思蓉於109年1月9日上午11點以LINE向王晶縈傳送「Google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資料」截圖、「1:20益兴電子門口」文字,王晶縈於下午1:19回傳「到了」訊息予陳思蓉之LINE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證人闕錦宗並到院證實林文揚曾經致電請伊前往益興公司做生存調查、親晤被保險人無訛(見本院卷二第95頁)。由此可見陳思蓉為取得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優惠、粉飾美化上訴人之財務狀況,提供益興公司資訊供上訴人不實填載投保文件,確有對上訴人以不當折減保費之方法為招攬、慫恿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
4.次查,陳瑞美主張其本計畫以臺灣人壽美金保單到期金額繳納附表一編號1、2保單之保費,惟金額不足,由陳思蓉偕同前往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貸得400萬元乙情,除經本院訊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有其提出之貸款契約、於108年12月9日傳送予呂淑芬「思蓉今天幫我跟華南銀行爭取到房貸1.65%的優惠,明天早上我跟她約10:30前,到大溪的華南銀行,您要一起過來嗎?」之LINE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4頁、原審卷二第211頁)。證人呂淑芬亦證述:因其資金不夠,陳思蓉向其表示也可以把房子拿去抵押,故其前往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申貸,惟因其居住於原住民地區而未被受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陳瑞美以向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貸得400萬元繳納附表一編號1、2保單之保費,有其陳報之華南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摺內頁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由此亦得證陳思蓉明知陳瑞美無資力繳納首期保費,唆使陳瑞美貸款、未確認陳瑞美對保單之適合度等行為。
5.陳瑞美固主張其規畫投保6年期之保單,王晶縈則主張其規劃躉繳300萬元保費之保單,惟第2年接獲保誠人壽繳納保費通知始知投保內容與其等原先規劃有異,驚覺受騙。惟查,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保單首頁已載明繳費年期、保額及保費(見原審卷一第70、100、166、204頁),王晶縈亦自承確有詢問陳思蓉應繳納幾年(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並有王晶縈於109年1月3日在LINE上對陳思蓉提問「繳款金額?」、「繳幾年?」、「幾年可拿回?」、「拿回金額多少?」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111頁),故上訴人主張陳思蓉未告知系爭保單繳費年限為10年、12年,難信為真。
惟依陳思蓉傳訊予陳瑞美轉傳予王晶縈之LINE文字記載「晶縈早安:以下訊息來自思蓉老師,供您參考選擇?辛苦瑞美協助請問晶縈是否要和您一樣存34000美元(有10000元獎金由她本人自賺入袋,另外又有4%約40000團彙件優惠,帳戶轉帳時她又再賺40000元,之外,存一年又有4.25%利息複利滾存)」、「比她原定存優多!連銀行行員也自己來存此超讚保本複利滾存儲蓄!」、「請您請問晶縈之後,她決定存10000或20000或34000元美元?我再幫他打出建議書,一年只能存一次,期間如有急用錢,可以提領出來用,不用付費繳利息,就滾存本金變少,不可以有錢存回。請晶縈參考複利滾存效果驚人(本金越大越明顯),存的金額34109就是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4至526頁),僅見陳思蓉強調系爭保單有團彙件優惠、比擬複利滾存、得以保單質借週轉,錯誤暗示應繳納保費僅為繳款上限等節,未見陳思蓉告知上訴人過早辦理減額繳清,會蒙受保險金額低於已繳保費之損失。雖王晶縈於109年1月3日向陳思蓉提問後,2人於109年1月3日及4日曾以LINE通話(見本院卷二第111、118至121頁);惟王晶縈於本院結陳:她跟我強調我只要繳1年就可以拿到紅利回饋,她應該有說要繳10年,我記得2張都是說繳10年,我有跟她說我沒有辦法繳這麼多年,我把我所有的錢領出來繳這期的,她一直強調我隨時可以把本金領回來用,可以全部拿回,但沒有說幾年可拿回,也沒有說可拿回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查附表一所示系爭保單於投保隔年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額依序變更為6,720元、1萬8,880元、6,240元、2萬1,120元(參不爭執事項㈣㈤、附件),與上訴人繳納之第1期保費依序為3萬4,048元、6萬6,400元、2萬8,277元、7萬2,027元(參不爭執事項㈡及附表一),確有相當大之差距,陳思蓉如有確實說明系爭保單早期辦理減額繳清將致保險金額低於已繳保費,上訴人當不致於在無力負擔第2年保費之情況下,貿然投保以致於隔年必須減額繳清承受損失,此由陳思蓉招攬保險另有2件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9頁),均與本案情節近似,足見陳思蓉當知要保人如無資力續繳鉅額保費,減額繳清後將致保險金額低於已繳保費,影響其等權益至鉅,核屬系爭保單之重要內容,應向要保人說明。尤其王晶縈已告知陳思蓉其無力繳納續期保費,陳瑞美更因無資力繳納首期保費,而由陳思蓉帶同至華南銀行大溪分行貸款支應,更徵陳思蓉明知系爭保單之險種、保險金額及保費支出與上訴人實際需求顯不相當,竟未以上訴人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解說,反慫恿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唆使陳瑞美以貸款方式支付保費,力促其等投保,終致系爭保單均於隔年辦理減額繳清,陳思蓉代理和全保代之招攬之行為,確有足致上訴人誤信、未確保系爭保單對上訴人之適合度、未向上訴人充分說明系爭保單之重要內容等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情形。
6.又附表一編號1、3保單契約第25條、編號2、4保單契約第30條關於減額繳清條款雖記載「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閱保險單面頁之保單利益給付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不再給付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及『應已繳總保費』之計算均以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131、197、231頁);系爭保單之保單利益給付表最後一欄亦為「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見原審卷一第71、第101、205、167頁)。惟「減額繳清」之意涵為何?與上訴人之財務資力狀況之關聯性?對要保人之重要性以及影響,本應以上訴人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方式說明,陳思蓉又有相似爭議偵查前案且明知上訴人無力繳納續期保費,自應知悉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創新、多樣、複雜之特性,一般金融消費者對此類商品或服務之資訊取得與風險認知時有落差,致易發生交易糾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此已依金保法第10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說明及揭露風險辦法,揭明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說明金融商品重要內容,惟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未見陳思蓉對上訴人說明解釋「減額繳清」之任何文字,依上訴人於本院接受之當事人訊問,亦可知陳思蓉無視其等無資力繳納續期保費之事實,致其等誤認投保後,不得不於第2年辦理減額繳清受有損害,是此情形,自難以契約已有減額繳清條款或保險利益給付表列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即謂陳思蓉已盡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說明義務。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否准許?
1.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全保代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思蓉為系爭保單之招攬業務員,為和全保代服勞務且受和全保代管理監督,而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受僱人,已如第㈠3.點所述。其有前揭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及契約之重要內容、未確保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於業務招攬時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和全保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誠人壽負賠償責任,亦有理由:⑴按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
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本法所稱保險代理人,指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
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此為保險法第8條所明定。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代理人公司,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第9條第1項則明文「代理人公司應專業經營,並於公司名稱標明『保險代理人』字樣」。查,和全保代全名為「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其與保誠人壽依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範本締結合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保誠人壽提出之合約範本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至91頁)。依保險法第8條規定及合約範本前言記載「甲方(保險公司)委任乙方(保險代理人公司)招攬保險商品並提供相關服務」、第5條約定「甲方依據授權範圍應給付乙方之招攬佣酬及相關服務委辦費用」,可知和全保代係基於與保誠人壽締結之契約及授權,向保誠人壽收取招攬佣酬及委辦費用,代理招攬保險並提供服務之人,雙方係代理之契約關係,而非締結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8頁),保誠人壽對和全保代之受僱人陳思蓉並無指揮監督關係,而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保險商品具高度專業性,一般金融消費者對商品內容及風險評估能力有限,保險公司既透過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外招攬業務,並藉其完成商品說明及締約程序,從中獲取利益,並有分散風險之能力,於損害之發生有歸責事由時,使保險公司承擔代理通路對要保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方符合保護金融消費者之本旨,此由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代理人公司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該授權保險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益知保險公司縱授權代理人公司招攬保險,就代理人公司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保險公司仍應負責。本件依保誠人壽回函,其於108年10、11月上訴人尚未投保系爭保單前,即已知悉和全保代授權陳思蓉對外招攬保險並將頒給奬盃(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惟其僅要求頒給陳思蓉之奬盃不能標示「保誠之光」,而未要求和全保代不得由陳思蓉為其招攬保險,猶仍贊助支付製作奬盃費用,終至上訴人因陳思蓉之招攬而投保,形同默認陳思蓉為其招攬保險,應有歸責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誠人壽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均有理由,則其依上開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有所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金保法第11條規定為請求,無從為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而締結系爭保單,已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
示,請求返還已繳保費,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除斥期間,是否可採?查招攬系爭保單之業務員陳思蓉雖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系爭保單之保單利益給付表最後一欄既已記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即難謂陳思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上訴人主張已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保費,並非有據。況上訴人繳納保費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之保單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3.4迄上訴人110年1月18日前往保誠人壽行使撤銷權(參不爭執事項㈢),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辦理減額繳清契約繼續有效,不得為
本件請求,有無理由?查減額繳清保險乃要保人繳足保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要件下,除變更(調低)保險金額,及不再繳付保險費外,其餘如保險種類、契約效力(繼續有效)及給付條件均與原保險契約相同。是倘要保人繳足保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即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後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費,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額的減額繳清保險,保險公司則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要保人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此有附表一編號1、3保單契約第25條、編號
2、4保單契約第30條之約款可憑。核其性質乃要保人與保險人另行合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與先前締結保險契約是否未盡說明義務致要保人誤信、未確保要保人之適合度而應負侵權賠償責任,要屬二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已辦理減額繳清契約繼續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自非足取。
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及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1.系爭保單係在陳思蓉未盡說明義務致上訴人誤信、未確保上訴人之適合度情況下簽署,如上訴人獲得完整資訊當不致於與保誠人壽簽約,簽訂系爭保單支付保費本身可認係說明義務、確保適合度所欲避免發生之結果,而可評價為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上訴人已向保誠人壽辦理減額繳清,雙方合意依變更後之契約條件履約,而有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認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允妥。又被上訴人雖有未盡說明義務致上訴人誤信、未確保上訴人之適合度等情事,惟上訴人亦有受陳思蓉慫恿不實填載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集體投保彙繳保件申請書等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審酌保誠人壽給付予和全保代之招攬佣酬中,由和全保代給予業務員之佣金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臺幣53萬9,571元、編號2部分新臺幣100萬1,964元,編號3部分新臺幣44萬5,818元,編號4部分新臺幣108萬3,97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認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已支付首期保費中之百分之50負賠償責任。從而,陳瑞美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0,224元(〈3萬4,048+6萬6,400〉×50%),王晶縈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0,152元(〈2萬8,277+7萬2,027〉×50%)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保單減額繳清後上訴人仍有身故、完全失能、祝壽保險金之保障,亦得領取紅利、生存金,據此為抵銷抗辯。惟上訴人向保誠人壽辦理減額繳清,係另一法律行為,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得領取減額繳清後相應之身故、完全失能、祝壽保險金、以及紅利、生存金,係基於與保誠人壽另行合意變更之保險契約,保誠人壽支付紅利、生存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係本於減額繳清保險之契約義務,自不得以之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3.再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上訴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給付總金額均相同,僅前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後者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損害額,依上訴人主張及聲明性質,應無再就先位之訴遭駁回部分,於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係因陳思蓉未盡說明義務致上訴人誤信、未確保上訴人之適合度,致上訴人簽署系爭保單,難認陳瑞美於109年1月13日、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374、376頁),王晶縈於109年1月20日簽收保單時(見原審卷一第378、380頁),即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抗辯應自簽收保單時起算時效,難為可採,而應自王晶縈109年12月30日、陳瑞美110年10月22日辦理減額繳清(參不爭執事項㈣㈤)始起算時效,迄至111年7月26日本件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9頁),均尚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瑞美5萬0,224元、王晶縈5萬0,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26、3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亦無須再就無理由部分為裁判,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無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表一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 年期 繳費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00000000號) 108.12.13 陳瑞美 陳瑞美 10年 年繳 109.1.8 美金3萬4,048元 2 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00000000號) 108.12.30 陳瑞美 陳瑞美 12年 年繳 109.1.22 美金6萬6,400元 3 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00000000號) 108.12.30 王晶縈 王晶縈 10年 年繳 109.1.15 美金2萬8,277元 4 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00000000號) 108.12.30 王晶縈 王晶縈 12年 年繳 109.1.15 美金7萬2,027元附表二起訴聲明 追加及上訴聲明 一、保誠人壽、和全保代應各自給付 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保誠人壽、和全保代應各自給付 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追加】: 一、保誠人壽、和全保代應連帶給付陳瑞美美金6萬6,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保誠人壽、和全保代應連帶給付王晶瑩美金6萬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保誠人壽、和全保代應各自給付 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保誠人壽、和全保代應各自給付 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註:起訴聲明於第二審時改列為備位聲明,並另追加先位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