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古東滄訴訟代理人 古月美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李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
二、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及減縮後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1、4、5、6、7、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50、50-5、51-26、51-27、66、66-19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1至10所示面積共1,124.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44元部分,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共4萬5,220元(計算式:9,044元/月×5月=4萬5,220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7,521元,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並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50、50-5、51、51-26、51-27、66、66-19地號(下單獨逕稱地號)等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於107年8月28日,伊與上訴人就51、66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224、1,425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下稱A至G部分),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A至G部分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417元。
嗣伊於110年9月29日勘查發現上訴人之鐵皮屋、木造平房、鐵皮棚架、露天湯池、湯屋、水泥地坪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及給付伊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尚欠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8,48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5,220元,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4、5、6、
7、8所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21元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關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經其於本院為上述起訴聲明之減縮,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伊承租範圍包含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共4,776.1平方公尺,系爭租約誤載為3,649平方公尺,且漏載承租土地50地號;縱非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被上訴人長期未對伊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應視為被上訴人已默許伊使用系爭土地,且伊已依被上訴人要求繳納租金至114年6月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應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尚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8,48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44元,且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上,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61至62頁):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50、50-5、51、51-26、51-27、66、66-19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臨12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均由上訴人於民國71年出資興建,均為上訴人所有。
㈣兩造於107年8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8頁
),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51、66地號之部分土地,租用面積分別為2,224、1,425平方公尺,租賃位置詳如原審卷㈠第108頁,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9,417元。
㈤51地號於111年9月7日分割新增51-16地號(見原審卷㈠第23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82750號
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使用50、51-16、66地號面積共573.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其繳納占用期間為105年2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補償金11萬8,437元,並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繳清上開補償金11萬8,437元(見原審卷㈠第86至96頁)。
㈧50地號於112年8月16日分割新增50-5地號(見原審卷㈠第359頁)。
㈨上開㈤所示51-16地號,先後於112年5月16日、同年8月16日分割新增51-26、51-27地號(見原審卷㈠第361至362頁)。
㈩66地號於112年12月21日分割新增66-19地號(見原審卷㈡第185頁)。
原審於113年3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測量,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24.96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原審卷㈡第91至118、376至380頁)。
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繳納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
13年6月30日止占用51-16地號之使用補償金4萬1,898元,見原審卷㈢第18至19頁)。
上訴人於114年5月8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
不當得利本金13萬8,48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029元,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萬5,220元,計18萬5,738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另上訴人並已給付114年6月份補償金共7,521元給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給付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尚欠不當得利13萬8,48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4萬5,220元,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21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占用面積共1,124.9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所辯對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租賃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判決參照)。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承租土地漏載50地號,及其承租面積應
為4,776.1平方公尺,系爭租約誤載為3,649平方公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依系爭租約書面記載內容,並無關於50地號(於112年8月16日分割新增50-5地號)及系爭土地全部地號之記載。又上訴人所舉承聖工程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圖及測量技師簽認表(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71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委託該公司測量技師於113年3月11日測量其所指地上物使用土地範圍,係占用66、66-19、51-26、51-27、5
0、50-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26.84、2.12、20.19、30
37.18、16.33、136.40平方公尺,合計4,339.06平方公尺,但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何漏載約定承租地號、誤載承租面積等情事,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情,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屬於系爭租約書面約定之承租範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並未達成合意,亦未曾訂立書面,依上開說明,不生出租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系爭租約云云,無足採信。
⒊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
其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及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數繳納105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見不爭執事項㈥、
、),並經被上訴人受領,應視為被上訴人已默許其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其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達成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且系爭土地非屬系爭租約書面約定之承租範圍,已如前述,參以系爭租約特約事項載明:「㈠本案不送勘查,…。㈢本租約66、51地號以約計面積出租。…」等語,可見系爭租約書面約定之承租範圍,於簽立租約時,兩造均同意不進行實地勘查,約定承租面積以大略估算方式為之,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始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實地勘查前,未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明示反對之表示,核屬單純沈默,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使用補償金收據(見原審卷㈠第84至96頁)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茲寄上計算表(背頁)及繳款單一份,請於限期前繳納,…」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所繳納者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顯然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上訴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給付租金,且上開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收據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未成立任何租約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上訴人之
系爭地上物並非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基地,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正當權利行使,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已使用逾60年,如予以拆除,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虞云云,核屬拆除、補強問題,不足作為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之尚欠不當得利13萬8,48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4萬5,220元,暨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21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第55
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參以被上訴人歷年來通知上訴人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已依繳款通知書內容如數繳納,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步行1分鐘可到達該區○○路000巷道路,該道路設有公車站牌,交通便利,周邊有零星住家,附近有溫泉會館及餐廳,居住環境安寧,生活機能良好,上訴人係利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供家人日常生活使用,至於湯屋兩間則分男、女湯屋,開放供他人使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4、168、174至186頁、卷㈡第91、97頁),並有Google map街景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再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如原審卷㈡第406至416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計18萬0,387元(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一),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44元(計算式見原判決附表二),並自114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21元(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因兩造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土地使用補償金4萬1,898元,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於114年5月8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不當得利本金13萬8,48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029元,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4萬5,220元,計18萬5,738元,並已給付114年6月份之不當得利共7,521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就發生於114年6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務已為清償,該等債務現已不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於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4、5、6、7、8所示土地之日止,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7,521元(計算式見本判決附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及減縮後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逾自114年7月1日至返還原判決附圖編號1、4、5、6、7、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21元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且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4、5、6、7、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5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 附圖編號 地號 上訴人占用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上訴人自114月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每平方尺公告地價×年息5%×1/12,元以下捨去 1 51-27 23.88㎡ 1,900元 189元 23.88㎡×1,900元/㎡×5%×1/12=189.05元。 4 51-27 365.93㎡ 1,900元 2,897元 365.93㎡×1,900元/㎡×5%×1/12=2,896.94…元。 5 66 52.26㎡ 1,900元 414元 52.26㎡×1,900元/㎡×5%×1/12=413.725元。 6 66-19 2.09㎡ 1,117元 10元 2.09㎡×1,117元/㎡×5%×1/12=9.72…元。 7 66 0.56㎡ 1,900元 4元 0.56㎡×1,900元/㎡×5%×1/12=4.43…元。 8 51-27 506.61㎡ 1,900元 4,011元 506.61㎡×1,900元/㎡×5%×1/12=4,010.66…元。 合計 7,525元 被上訴人於二審就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1、4、5、6、7、8所示土地,請求上訴人自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21元,因上訴人已清償114年6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21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1、4、5、6、7、8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21元部分,未逾上開計算金額,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