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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洪碧玉上 訴 人 張萬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人 吳宜芬被 上訴 人 張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宜芬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張洪碧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萬福、張洪碧玉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萬福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張洪碧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萬福、張洪碧玉(下分稱其名,合稱張萬福等2 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明哲(下稱其名)為伊等之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宜芬(下稱其名)為張明哲之妻。張明哲前於民國97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向伊等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伊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玉真名下,張明哲應於同年3月27日前付清買賣價金。詎伊等已於97年1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玉真,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張明哲僅給付伊等1,20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付。伊等於111年4月間限期催告後張明哲仍未履行,乃於112年3月間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房地業經張明哲出售他人致不能返還伊等,伊等得請求張明哲償還系爭房地出售價額中之6,000萬元。又吳宜芬曾於98年5月1日、同年6月23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月20日、99年6月28日向張洪碧玉依序借貸12萬元、4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以上款項計64萬5,000元,下稱甲款項)、50萬元(下稱乙款項),合計114萬5,000元,經受催告,仍不願清償借款。倘認張洪碧玉與吳宜芬間無借貸關係,因吳宜芬受領甲、乙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張洪碧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不當得利。張萬福等2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求為命張明哲各給付張萬福150萬元、張洪碧玉150萬元本息;張洪碧玉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吳宜芬給付張洪碧玉甲、乙款項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除命吳宜芬給付張洪碧玉給付乙款項本息外,駁回張萬福等2 人其餘之訴。張萬福等2 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張明哲應各給付張萬福150萬元、張洪碧玉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吳宜芬應給付張洪碧玉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張洪碧玉就吳宜芬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明哲、吳宜芬則以:系爭房地係由陳玉真向張萬福等2 人購買,並經陳玉真支付足額買賣價金履行完畢,與張明哲無關。又吳宜芬並未向張洪碧玉借貸系爭款項,未曾受領甲款項,固曾受領乙款項,係因吳宜芬於98年6月間向張萬福等2人購屋,故雙方於98、99年間互有金錢往來,且吳宜芬長期支付張萬福等2人生活費用,受領乙款項應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就張萬福等2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吳宜芬就原審命其給付乙款項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吳宜芬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萬福、張洪碧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張洪碧玉於97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地(連同張萬福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玉真。張明哲與吳宜芬於109年12月間將該房地以7,500萬元轉售與訴外人朝盈股份有限公司、緯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洪碧玉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曾於99年6月28日將50萬元匯入吳宜芬所設兆豐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各1份、支票4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號,下稱補字卷第15至17、19至33、35頁;原審卷第186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堪認為真實。

四、張萬福等2人主張張明哲以1,400萬元向其等購買系爭房地,僅支付1,200萬元,尚積欠200萬元未給付,為其等解除買賣契約後,張明哲因已轉售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無法回復登記至其等名下,經其等為一部請求,張明哲應自轉賣系爭房地價金,各給付張萬福、張洪碧玉150萬元等節,為張明哲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張萬福等2 人主張其等係將系爭房地出賣張明哲,且張明哲承諾自立書日(97年2月27日)起於30日內支付價金,雖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3頁)。然細繹切結書之記載:「…但礙於本人(即張明哲)信用問題遂以朋友陳玉真女士之名義購買,已先辦理好過戶,…」等語,因此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有解為係由陳玉真向張萬福等2人買受之可能。再者,張洪碧玉於97年1月17日以陳玉真為買受契約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連同張萬福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玉真如上述。且訴外人即陳玉真之配偶賴振原於97年4月15日,曾邀陳玉真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汐止區農會借款2,000萬元,汐止區農會核撥借款當日,即受賴振原之委託,匯出1,2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20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償還張洪碧玉之貸款,有汐止區農會113年1月18日新北市汐農信字第11300000111號覆函暨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切結及承諾聲明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89、190、1

92、193、194、195、196頁)。可見陳玉真不僅經張萬福等2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為登記名義人,且已交付張洪碧玉全部價金,張明哲之抗辯並非無據。張萬福等2人是項主張,已屬有疑。

(二)張萬福等2人固聲請證人即其等之女張雯瑄證稱:係張萬福等2人將系爭房地出賣與張明哲,並移轉登記至張明哲所指定人頭陳玉真名下,張明哲僅給付1,200萬元,尚積欠張萬福等2人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惟張雯瑄就陳玉真給付價金部分,證述:汐止區農會匯與永豐銀行200萬元,係清償張明哲、吳宜芬積欠該銀行之債務等語。惟與其當庭提出張洪碧玉與永豐銀行間之「協議書」,所載於97年6月30日還款600萬元之借款人係張洪碧玉,張明哲僅為連帶保證人顯有未符(見原審卷第230頁)。且永豐商銀於96年12月18日尚未移轉至陳玉真名下前,曾經設定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該抵押所擔保債權顯然與張萬福等2人有關,有異動索引可資佐據(見補字卷第23頁),張雯瑄之證詞與事實不合,自不足為憑。張萬福等2人復又以張明哲曾於111年5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下稱111年5月12日信函,見原審卷第160頁),有「房子要賣給我」、「我付你們一樓與三樓共兩千六百萬元」等自承為買受人之記載。惟111年5月12日信函要僅載述張明哲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就張明哲與張萬福等2人間達成合意乙節,並未證明,仍不足為憑。

(三)綜上,張萬福等2人主張張明哲應將轉賣系爭房地價金,各給付張萬福、張洪碧玉150萬元云云,因就張明哲為張萬福等2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相對人,未能舉證以明,是項主張,要未可取。

五、張洪碧玉主張其借貸吳宜芬甲、乙款項合計114萬5,000元,吳宜芬應返還該等借款乙節,為吳宜芬否認,查:

(一)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洪碧玉固持有系爭支票如上述,且以系爭支票資為吳宜芬借用甲款項之憑據。然張洪碧玉自陳其並無交付吳宜芬甲款項之其他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復參以系爭支票僅有一定金額、付款銀行、發票地、發票日期等記載事項,未有表明吳宜芬已收到甲款項。張洪碧玉主張吳宜芬借用甲款項云云,自不足採。至張洪碧玉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主張吳宜芬取得甲款項之利益,應償還張洪碧玉云云。惟張洪碧玉未能證明吳宜芬因受領甲款項而受有利益如前述,此部分主張,應為無據。

(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而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張洪碧玉雖曾於99年6月28日將50萬元匯入吳宜芬所設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如上述,就該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僅提出其與張萬福所發予張明哲之信函為憑(見補字卷第41頁)。然該信函所述無非為張洪碧玉此部分主張之重申,不足為據。此外,張洪碧玉就其交付吳宜芬乙款項,未能具體說明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時、地並舉證以明,該項主張,亦非可取。

(三)張洪碧玉復就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交付吳宜芬甲、乙款項,吳宜芬受有不當得利,致張洪碧玉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吳宜芬返還該等款項云云,執為其主張。經查: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參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張洪碧玉未能證明其有交付吳宜芬甲款項,已如前述。則吳宜芬並無因張洪碧玉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可言,張洪碧玉主張吳宜芬受領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張洪碧玉受有損害,請求吳宜芬返還甲款項之不當得利,自不可取。

2、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洪碧玉交付吳宜芬乙款項,既係有目的之一定給付,即不得以法院未認定係本於消費借貸所為之給付,即逕主張欠缺給付目的。故仍應由張洪碧玉就其給付乙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屬合法。然張洪碧玉就其給付吳宜芬乙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行為,未能舉證以明,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3、綜上,張洪碧玉以吳宜芬無法律原因取得甲、乙款項之不當得利,致張洪碧玉受有損害,請求吳宜芬返還該等利益,為無理由。

(四)綜上,張洪碧玉主張吳宜芬應返還甲、乙款項,均不准許。

六、綜上所述,張萬福等2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聲明請求張明哲應各給付張萬福150萬元、張洪碧玉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洪碧玉依同法第478條後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吳宜芬應給付張洪碧玉甲、乙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宜芬應給付張洪碧玉乙款項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吳宜芬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張萬福等2人敗訴判決之諭知,並駁回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萬福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萬福等2人上訴為無理由,吳宜芬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萬福合併上訴利益額應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受款人 1 吳宜芬 12萬元 98/5/1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 空白 2 吳宜芬 40萬元 98/6/23 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 空白 3 吳宜芬 2萬5000元 98/10/20 CG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 空白 4 吳宜芬 10萬元 98/10/10 CG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 空白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