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43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吳宜芬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反訴被告即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洪碧玉反訴被告即上 訴 人 張萬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被告向原審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反訴原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14萬5,000元本息。經原審命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張洪碧玉50萬元本息,並駁回反訴被告其餘之訴。經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訴原告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之裝潢費用3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經核,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208頁)。再者,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又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兩者並不相同,尚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之利益。本件亦非反訴原告主張抵銷後尚有餘額部分所提起之反訴。因此,反訴原告尚無得提起本件反訴之法定事由。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