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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 訴 人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章世璋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複 代理 人 湯渝薈律師被 上訴 人 方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鎮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臺北市○○區○○路辦公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支付第1、2期款共342萬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伊原負責人楊思漢死亡致系爭契約無法執行為由,發函通知停工,伊於112年7月6日發函催告改善仍未復工,依其施工進度,顯無法如期完工,乃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發函被上訴人限期催告復工,請求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伊即收回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紘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得公司)續作,因此支出額外工程費用291萬2,400元(系爭契約報酬570萬0,000元-被上訴人已領報酬342萬0,000元-紘得公司報酬519萬2,400元;下稱系爭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之擔保,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向由楊思漢與伊之負責人陳春鎮討論裝修內容,楊思漢死亡後,上訴人無人接手公司,伊發函要求停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反對,視為同意停工,上訴人非以系爭工程預見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事由,請求改善工作瑕疵或依約履行,其通知限期復工,不符民法第497條第1項之要件,其逕將系爭工程轉交第三人續作而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伊負擔;因上訴人拒不按工程進度支付第3期油漆工程款,又積欠追加工程款等計33萬6,571元,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拒絕施工;紘得公司就伊已完成工作數量之清點結果不正確,且其繼續施作之部分工項報價過高,該公司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519萬2,400元,顯不合理,上訴人不得轉而要求伊負擔;縱認伊需負擔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之數額,不得超過系爭工程總價之5%即28萬5,000元,且伊得以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等債權33萬6,571元,與其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第1、2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負責人楊思漢死亡而停工,迄112年9月25日未復工,系爭工程另由紘得公司繼續完成,上訴人已支付紘得公司承攬報酬含稅519萬2,400元;嗣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復工,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7月26日、同年9月1日通知上訴人應先支付第3期款後始復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並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義務,倘預見或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或預見完成工作遲延,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時,因應承攬契約之特性,並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民法第492條至第501條;民法第502、503條分別規定其法律之效果,定作人行使民法第497條之瑕疵預防請求權,僅於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如承攬人違反注意義務等違反契約情事為限,並不包括遲延履行在內,並須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令承攬人為改善或履行而不為改善或履行,始得令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497條第1項所稱「工作有瑕疵」,係指工作物於完成時,其本身存有品質、價值或效用上之欠缺而言;至承攬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或工作根本尚未完成者,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範疇,核與工作物本身存有瑕疵之情形,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有間,不容混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開始工作後,於111年4月20日停工,

停工前有諸多工項未施作,經定期催告未改善,致伊無法使用辦公室等情,固據提出112年8月23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證。惟依其通知內容,係謂被上訴人無故停工,逾相當期限拒不履行,其將自行僱工使第三人繼續履行承攬契約,並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人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93、96頁),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率然停止施工,迄伊於112年10月4日另委由第三人代被上訴人施作時,均未施工,已罹約定完工日期甚遠;系爭契約迄未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13至14頁,本院卷二332頁)以觀,僅屬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給付遲延之問題,其性質核屬工作「未完成」,而非工作於完成後存有品質、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瑕疵。民法第502條、第503條既就承攬人給付遲延、顯可預見其將遲延者,另設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效果,則逾期完工,自不屬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範之情形。

㈢從而,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未完工,僅完成部分工作或給付

遲延之狀態,指為係民法第497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有瑕疵」,並據以主張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之判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