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謝憲愷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被 上訴人 丁俊和
紀亙彥金鑫陳祖德林仕訪陳智義鄭仁壽謝淑芬徐建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公會)執業律師會員,於民國109年間轉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下稱桃律公會)會員,北律公會將訴外人蕭惠如(下稱申訴人)於107年7月6日對伊提出申訴案件(下稱系爭申訴案件)移由桃律公會處理,嗣申訴人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撤回系爭申訴案件,但桃律公會及時任理事長即被上訴人丁俊和、風紀視導委員即被上訴人紀亙彥(下稱丁俊和等2人)、金鑫、陳祖德、林仕訪、陳智義、鄭仁壽、謝淑芬、徐建弘(下各稱其名,並與丁俊和等2人、桃律公會合稱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調查申訴內容真偽,且丁俊和等2人及同為風紀視導委員之訴外人呂丹琪曾擔任伊受任其他訴訟案件之對造律師而未迴避利害衝突,於110年9月24日桃律公會第16屆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伊移付懲戒,桃律公會並於懲戒理由書(下稱系爭理由書)誤載開庭日期,以111年3月22日函附系爭理由書移付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處理,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桃律公會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之照片刊登5日。㈢桃律公會應於全國律師雜誌,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之照片刊登1期。並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桃律公會對於申訴案於調查期間發文請被申訴人提出答辯,監事聯席會會議若作成移付懲戒等決議,會議紀錄及決議內容均遮蔽涉案者姓名,已適度保護被申訴人。丁俊和等2人、呂丹琪不因與上訴人曾互為其他案件對造律師而構成迴避事由。系爭理由書雖誤載開庭日期,惟不影響系爭申訴案件調查結果,況伊等已確實調查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傳真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陳報狀有不實記載申訴人就醫請假,及向申訴人不實陳稱其他同案被告延後開庭乙事,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移付律懲會處理,不受申訴人撤回申訴之拘束,亦無從因律懲會嗣決議不予懲戒,反推伊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對一審共同被告張百欣以外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桃律公會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之照片刊登5日。㈣桃律公會應於全國律師雜誌,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止之照片刊登1期。㈤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丁俊和等2人、呂丹琪參與系爭理監事會議關於系爭申訴案件之決議而未迴避,且被上訴人未經調查,逕決議將其移付律懲會懲戒,並於系爭理由書誤載開庭日期,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申訴人於106年1月21日因涉傷害案件與其簽訂委
任契約書,受任為申訴人所涉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97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申訴人於107年7月6日向北律公會提出系爭申訴案件,上訴人於109年3月12日退出北律公會,北律公會於109年3月23日發函桃律公會處理系爭申訴案件,嗣桃律公會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上訴人移付律懲會處理,於111年3月22日發函暨檢附系爭理由書及案件相關資料移付律懲會,經律懲會以111年度律懲字第12號決議不付懲戒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丁俊和等2人、呂丹琪曾在其他案件擔任上訴人
受任案件之對造律師,與上訴人利害衝突,於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申訴案件時,應予迴避云云。惟丁俊和等2人、呂丹琪執行律師職務之其他案件,與系爭偵查案件無關(本院卷第194頁),丁俊和等2人、呂丹琪亦非上訴人或申訴人有一定親屬或利害關係之人,尚難僅因彼等在其他案件各自受任為上訴人受任案件之對造當事人進行訴訟上攻防,而認丁俊和等2人、呂丹琪應迴避系爭申訴案件作成決議。丁俊和等2人、呂丹琪既無迴避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風紀視導委員會關於系爭申訴案件之風紀調查報告,以供調查彼等於調查時是否未經迴避而參與云云,自無必要。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經調查申訴內容之真偽,逕以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其移付懲戒云云。惟查,訴外人周育安、陳英豪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告申訴人、訴外人陳俊源涉嫌傷害,該分局於106年3月6日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申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偵查庭遞狀委由上訴人為辯護人,檢察官於106年6月7日傳喚申訴人及上訴人、周育安、陳英豪、陳俊源於106年6月16日開庭,上訴人以106年6月15日陳報狀稱該日庭期因申訴人回醫院就診,上訴人亦有其他庭期,皆不克出席,而當次庭期除申訴人及上訴人外,其餘之人均已到庭等情,有委任狀、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9、134、135至138、142頁);再依北律公會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108年10月1日詢問會紀錄,申訴人於會中陳述略以:因上訴人給伊請假後,伊就被起訴,伊又找了其他律師閱卷才知道上訴人請假,用的理由是伊請病假、上訴人衝庭,或許衝庭是真的,但伊請病假絕對是假的,另方面上訴人騙伊說那天不用開庭,同案被告陳英豪的哥哥說沒有收到通知還是去看一下好了,所以陳英豪有到庭,並打電話問伊怎麼還沒來,伊還向陳英豪說上訴人表示今天不用開庭等語(原審訴更一卷第197頁),是桃律公會於系爭理由書記載上情,以上訴人受任系爭偵查案件之辯護人,欺罔申訴人不用開庭,向檢察機關具狀陳報請假事由與事實不符,有違反律師法第38條、第43條第2項、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規定,決議移付律懲會依法處理(原審訴字卷第41至47頁),難認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責。被上訴人依其職權就系爭申訴案件調查結果所為判斷,縱與律懲會決議結果不同,亦無從反推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調查系爭申訴案件始末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取。㈢又系爭理由書說明段二、㈢2.中,固誤繕申訴人未到庭之庭期
為106年6月「14日」,與實際庭期為同年月「16日」不一致,惟細繹系爭理由書內容已有多處正確記載開庭日為106年6月16日,自不因上開文字誤繕之顯然錯誤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再以申訴人已撤回系爭申訴案件,被上訴人無從再將系爭申訴案件移付律懲會云云。查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對申訴人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108年度簡字第179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與申訴人於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申訴人並當場簽立撤回系爭申訴案件之撤回狀交與上訴人,由上訴人遞交桃律公會等情,固有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惟桃律公會依律師公會職權,本於調查結果經系爭理監事會議決議將上訴人移付律懲會處理,不受申訴人撤回系爭申訴案件之拘束,則上訴人執此為前揭主張,亦不可取。此外,系爭理監事會議紀錄公告版之內文中關於系爭申訴案件之決議及過程,遮掩上訴人姓名(原審訴更一字卷第99至102頁),已兼衡資訊公開必要程度,適度保護上訴人名譽,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桃律公會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全國律師雜誌,各以廣告版面高24公分、寬35公分之規格,將本件確定判決正本自第1頁第1行起至主文全部內容之照片刊登依序為5日、1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