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志煥訴訟代理人 彭振湘律師追 加被 告 富和特殊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煥被 上訴 人 余林翠娥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所謂訴之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兩造共有房地為由,提起原訴,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該房地,判命返還房地及使用房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抗辯占有人為富和公司而受不利判決,乃追加富和公司為備位被告。經查其追加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訴訟資料與原訴無不同,僅請求對象更易為上訴人所代表之富和公司。而上訴人為富和公司之一人股東兼負責人,既已參與原訴辯論,則被上訴人本於相同訴訟資料,於本院追加富和公司為備位被告,對於富和公司之審級利益當無影響,且於訴訟之經濟、裁判矛盾之防止、真實發見、訴訟之促進、紛爭一次解決均屬有利,復未造成訴訟之延滯,自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返還房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富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所示房地(下逕稱建號、地號,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同表所載。上訴人自民國69年間起,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營業使用,受有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起訴(112年6月14日)前5年按附表2計算及起訴後至114年11月9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萬1,51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陳明願供假執行擔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1萬1,235元,及其中110萬7,500元自112年7月19日起、60萬3,735元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3萬1,514元,暨為假執行宣告(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認系爭房地由富和公司占有,則備位聲明求為命富和公司給付190萬5,94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富和公司而非伊所占有,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縱認伊占有,亦僅為間接占有人,且未向富和公司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而000、000建號房屋老舊窄小,屋況不佳,坐落街道冷清,縱應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亦應受土地法第97條限制,按系爭房地申報地價與建物課稅現值年息7%計算為當。且伊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捐11萬9,076元,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伊給付原審聲明所示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士司補字卷第72至86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前詞所拒。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占有系爭房地全部範圍,有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69頁),雖事後翻異而否認占有事實,惟未據證明自認基於錯誤,復未表明撤銷自認,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依上訴人自認認定事實。又上訴人自認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抗辯或證明系爭房地原占有狀態有何變更,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其請求期間均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所示
不當得利本息,及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理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㈢項下詳予論述(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又上訴人於本院抗辯
000、000建號房屋老舊窄小,屋況不佳,坐落街道冷清等攸關使用利益價額形成因素,業經鑑定機構納入考量評估,上訴人未證明評估結果有何不符市場行情或社會通念,所辯自不影響上開不當得利價額之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原訴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無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表1編號 標 示 所有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及地下室) 上 訴 人:1/4 被上訴人:3/4 2 同上小段000建號 (門牌:同上路段00巷2號1樓) 上 訴 人:1/4 被上訴人:3/4 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1、2房屋之基地) 上 訴 人:1/20 被上訴人:3/20 4 同上小段000-2地號土地 (編號1、2房屋之基地) 上 訴 人:1/20 被上訴人:3/20附表2期間 租金(元/月) 足月與否 二建物小計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合計(元) 000建號 000建號 107/ 6/14-30 19,401元/月 20,359元/月 否 共17日 22,531元/月 3/4 16,898 107/7 19,423元/月 20,382元/月 是 39,805元/月 29,854 107/8 19,427元/月 20,386元/月 是 39,813元/月 29,860 107/9 19,429元/月 20,389元/月 是 39,818元/月 29,864 107/10 19,460元/月 20,422元/月 是 39,882元/月 29,912 107/11 19,464元/月 20,426元/月 是 39,890元/月 29,918 107/12 19,466元/月 20,428元/月 是 39,894元/月 29,921 108全年 234,601元/年 246,191元/年 是 480,792元/年 360,594 109全年 237,116元/年 248,830元/年 是 485,946元/年 364,460 110全年 238,389元/年 250,167元/年 是 488,556元/年 366,417 111全年 241,931元/年 253,884元/年 是 495,815元/年 371,861 112/1 20,396元/月 21,404元/月 是 41,800元/月 31,350 112/2 20,426元/月 21,435元/月 是 41,861元/月 31,396 112/3 20,446元/月 21,456元/月 是 41,902元/月 31,427 112/4 20,464元/月 21,475元/月 是 41,939元/月 31,454 112/5 20,476元/月 21,487元/月 是 41,963元/月 31,472 112/ 6/1-13 20,503元/月 21,516元/月 否 共13日 18,208元/月 13,656 總和 1,8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