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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志煥訴訟代理人 彭振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林翠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①171萬1,235元並加付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②112年6月14日至114年11月9日期間按月以3萬1,51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勝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未就准許抵銷部分表示不服)。關於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就上開①部分,不併算利息;②部分,共計90萬9,809元(28.87月×31,514元/月=909,80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第三審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1,044元(1,711,235+909,809)。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406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