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春禮
張阿金温安章彭月娥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暨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蔡月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彭國禎
陳國鈐陳建文林秋容張修明陳秋純蔡明芳曹雅麗孫裕青周佳輝張恒源謝佑軒黃肇振吳李悅鍾國盛傅鳳琴羅見明黃秀雲黃員貞魏淼洋王明偉胡煜政詹秀枝(即馬正媛之承當訴訟人)兼上 23 人訴訟代理人 卓嘉姿複 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蔡月春(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召開元福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蔡月春為無召集權人,且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蔡月春亦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又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瑕疵,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准予備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5年4月20日就原審駁回附表編號1關於「修改規約第七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名額及決議名額成立,此規約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之內容無效部分(下稱系爭決議編號1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499頁,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內容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不符之處,依職權予以修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馬正媛(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判決後,於114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即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詹秀枝,詹秀枝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三第93頁;卷四第
19、202頁),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元福大樓係於80年間起造,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施行,因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元福大樓結構分為透天區、公寓式之集合住宅,透天區位於元福大樓四周,並各自面臨桃園市楊梅區○○路000巷、000巷、000巷00弄、○○路,均得獨立出入,伊等為元福大樓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至6月24日在元福大樓之大門外門柱張貼「元福大樓推選組織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推選蔡月春為召集權人。嗣蔡月春於112年8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8月27日會議),當日透天區及公寓式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達成共識將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並約定於112年9月3日進行分管協議,然蔡月春遲未將8月27日會議之決議內容作成會議紀錄,卻對外宣稱8月27日會議未達成決議,另公告於112年9月17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然8月27日會議係就成立兩個管理委會等事宜進行討論,與系爭會議並非同一議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又推選蔡月春為召集人之過程不合法,蔡月春為無召集權人,且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蔡月春意亦未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不成立或不存在。縱認系爭會議與8月27日會議為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然系爭會議召開前,蔡月春曾以LINE通訊軟體取消系爭會議,致元福大樓諸多區分所有權人誤信而未到場,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蔡月春於112年9月17日未實際清查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與比例即宣布開會,拒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到場簽到,製作不實簽到紀錄簿,議題未經討論逕為投票,選任委員之議題未先於開會通知載明公告,拒絕提供選票予部分出席者,選票僅設計「贊成」票,無視出席者要求查驗委託書之異議,開票過程未經唱票及驗票程序,而直接填載於計票表上等程序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准予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予以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系爭決議編號1部分之規約內容無效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編號1部分之規約內容無效。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胡朱冬榮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原告胡炎輝、胡清雄、胡煜政(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胡煜政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起訴程序有不可補正之重大瑕疵,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又蔡月春於112年8月6日召開元福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於8月27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當日人數雖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法定標準,然在場住戶卻不斷討論組織兩個管委會事宜,致該次會議之議題遲未能進行討論,元福大樓係以數棟建築物組成而非幢,且1樓至7樓均為「商業用」,非屬「住商公辦混合」使用、辦公、商場出入口以公共走道相通,並無各自獨立出入口,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無從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故8月27日會議之議題未能決議,蔡月春乃於112年9月1日再以大宗掛號函寄發開會通知單,於9月17日就同一議案第3次召開系爭會議,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並作成系爭決議,且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2年11月16日准予備查,系爭決議並未違反任何法令,自屬有效成立。系爭會議當日經蔡月春宣布達法定開會人數後,被上訴人惡意拒絕簽到,並於現場大吵大鬧,迄至投票階段,被上訴人始要求簽到及領取選票,蔡月春因考量系爭會議已進行至計票階段,為求程序合法而拒絕被上訴人簽到及領取選票,被上訴人竟公然搶奪系爭會議之簽到簿簽名,再至主席臺咆哮後離席,蔡月春將系爭會議之全部議題進行討論及作成系爭決議才散會,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依法為之,且系爭會議結束後10日內已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思,系爭決議視為成立而無得撤銷之事由。再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團體,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的非法人團體,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1項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指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胡朱冬榮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
,繼承人為胡煜政等3人,嗣胡煜政於115年8月10日登記為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胡炎輝、胡清雄於115年8月17日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馬正媛原為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於11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詹秀枝,除元福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元福大樓管委會)以外之其餘兩造皆為元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127至135頁;本院卷三第57、93頁;卷四第309至310頁)。
㈡蔡月春於112年6月15日至6月24日於元福大樓之大門外門柱張
貼「元福大樓推選組織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公告」,推選蔡月春為召集權人(原審卷一第143、211頁)。
㈢蔡月春以召集人身分於112年8月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流會,嗣於112年8月27日、9月17日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12年9月17日作成系爭決議(原審卷一第145至147、153至161頁)。
㈣蔡月春以元福大樓管委會名義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辦理第1次
管理組織報備,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於112年11月16日准予備查(原審卷一第231頁)。
㈤蔡月春於112年9月1日以郵局大宗掛號寄送系爭會議之開會通
知單予元福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表示未收到該開會通知單,然本件並無開會通知單送達不合法或送達比例不足以召開系爭會議之問題(本院卷二第347至357頁;卷三第542頁;卷四第2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胡朱冬榮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胡煜政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起訴程序有不可補正之重大瑕疵,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云云。然查,胡朱冬榮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胡煜政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承受胡朱冬榮對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之權利義務,嗣胡煜政於115年8月10日登記為0000建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胡炎輝、胡清雄於115年8月17日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編號1部分之規約內容應屬無效,有無
理由?⒈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於公寓大廈公告欄內為之;未設公告欄者,應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被上訴人雖主張:8月27日會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共識成立兩個管理委員會,然蔡月春擅自取消112年9月3日分管協議會議,另行召開系爭會議,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
然查,觀諸8月27日會議及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所示,其上記載之會議議程均相同(原審卷一第147、153頁),足認8月27日會議及系爭會議討論之議案應屬同一,符合公寓大廈管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推選蔡月春為召集人之過程不合法,
蔡月春為無召集權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蔡月春、徐春禮、彭月娥、溫瑞珠、温安章、訴外人陳家宗共計6人於112年6月15日以書面推選蔡月春為召集人,並張貼於元福大樓大門外之門柱上公告10日完畢乙節,有系爭公告、張貼公告照片、刊登報紙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1至217頁),依前開規定,蔡月春取得合法召集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再者,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關於元福大樓之主要出入口位置,經桃園市建管處函覆原審,元福大樓主要出入口位置位於○○路000巷側,並檢附建照存根、平面配置圖及使用執照內附1樓平面圖為憑(原審卷三第61至67頁),顯見元福大樓之主要出入口即位於○○路000巷。佐以元福大樓1樓平面圖之正中央亦載有「市場主要出入口」文字,則蔡月春將系爭公告張貼於○○路000巷之元福大樓大門門柱上,即屬公告於主要出入口明顯處所,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議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蔡月春亦未
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蔡月春已依法被推選為召集人,有權召開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以元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43戶,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為11,411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存根、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39頁;卷二第39至55頁),依上開規定,出席人數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即應以28.6戶(1435)、區分所有權比例佔2,282.2以上出席(11,4115)始為合法。再者,8月27日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有8月27日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為兩造所不爭,參以系爭會議出席者有徐春禮、彭月娥、蔡月春、羅威林、傅鑫春、張阿金等人,其中蔡月春名下戶數為39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超過5分之1部分不予計算,應以28戶算,加計其餘出席者20戶,合計出席人數為48戶,達5分之1以上,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70.35,亦達5分之1以上,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3至243頁),堪認系爭會議應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開會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已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於收受送達7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爭決議視為成立等語,業據提出郵局交寄大宗存根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333至339頁;卷三第365至371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魏淼洋、羅曲華、陳佳鈴、鍾國盛、陳秋純、卓嘉姿於112年9月28日寄送給蔡月春資之楊梅瑞塘郵局第410號存證信函所示,並未提及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未寄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被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⒌此外,系爭決議編號1部分之規約內容未見有何違反民法第71
條、第72條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編號1部分之規約內容為無效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系爭瑕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亦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的非法人團體,本件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開前,蔡月春曾以LINE通訊軟體
取消系爭會議,致元福大樓諸多區分所有權人誤信而未到場,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比例,亦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蔡月春於112年9月17日未實際清查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與比例即宣布開會,拒絕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到場簽到,製作不實簽到紀錄簿,議題未經討論逕為投票,選任委員之議題未先於開會通知載明公告,拒絕提供選票予部分出席者,選票僅設計「贊成」票,無視出席者要求查驗委託書之異議,開票過程未經唱票及驗票程序,而直接填載於計票表上等程序瑕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系爭瑕疵,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並於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5頁),而系爭會議係於112年9月17日召開及作成系爭決議,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3個月。再者,原審於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會議錄影光碟,確認系爭會議之開會過程與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提出之112年9月17日9時50分逐字譯文相符(原審卷第551頁),上訴人對此亦無其他反證提出,自堪信為真實。觀諸上開譯文記載:「女子:『不好意思喔,我們今天的會。我可以問一個問題嗎』、男子:『我們9月17號早上九點到現在,我們來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我們要表達我們自己的意見,召集人都不給我們表達,他硬是要強行通關他自己的投票比例,那大家同意嗎』、眾人:『不同意』、男子稱:『好,第二點,如果按照他自己的做法,我們全體不同意的情況之下,今天開會是無效的,對不對』、眾人:『對』、女子問:『請問我們今天有達開會人數嗎』、女子(指蔡月春):『有』、女子:『那有包含我們24戶透天住戶在裡面嗎』、女子(指蔡月春):『剛才我喊三聲報到,你們都沒報到』、女子:『你只要回答我問題有沒有包含』、女子(指蔡月春):『我不知道,我還沒有算,已到達門檻了』,一片混亂後,女子(指蔡月春):『有,有達到法定開會』、女
子:『有包含我們24戶簽名才達到,還是我們24戶沒有簽名就達到』、女子(指蔡月春):『我不知道』、女子:『不知道的話···』、男子:『議會完你再來討論這個問題好不好。我知道今天是沒有結果,大家先離開』、女子:『沒有宣布法定人數,我們都不知道,而且您說有開會是包含我們24位嗎,可是你剛說不知道,我們簽名之後,並沒有給我們投票權,對不對』、女子(指蔡月春):『主席台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知道』、男子:『如果你不承認24户出席的話,那代表法定人數沒有達到』、女子(指蔡月春):『我有達到』、男子:『你有宣布嗎』、女子(指蔡月春):『有宣布,達到了』、男
子:『你有給我們統計數量嗎』、女子(指蔡月春):『宣布後你們才進來的』、男子:『沒有問怎麼可以做後續動作』、女子(指蔡月春):『已經可以開會了,你們自己慢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507至509頁),參以證人范慈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我母親黃員貞才是區分所有權人。112年8月27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桃園市政府有派1位鄭顧問來幫忙協調開會,鄭顧問說我們這邊很複雜,有外圍透天戶,還有地下室停車場,還有套房、1樓有攤位,1、2坪攤位也算區分所有權人,鄭顧問建議我們要分管,當天有達成協議內圍、外圍要分管,外圍透天戶成立1個管委會,內圍包含套房、1樓攤位及地下室停車場成立1個管委會。鄭顧問於112年8月27日會議結束後發LINE說蔡月春叫我們於112年9月3日開座談會,聊內圍、外圍的權利義務及分管權責。蔡月春在群組裡面說因為我們是同一張建照,不能分管,112年8月27日會議決議無效。我請教鄭顧問,鄭顧問表示是可以的,我們自己談好就可以成立分管的管委會。蔡月春於群組中說取消112年9月3日座談會,再於群組中寫取消112年9月17日的開會,下面貼一張照片,即112年9月17日開會的文件檔,112年9月17日我很猶豫要不要去,因為112年8月27日決議要分管,根本還沒有開座談會,但因為112年9月17日開會通知書上說要選舉管委會幹部,我怕權益受損,還是去了,但我心裡面覺得要先談好分管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分屬,才能進行管委會的開會,所以112年9月17日去現場後,我不敢簽名報到,後來蔡月春開始要投票選舉管委會幹部,我馬上舉手說上次分管的決議呢?都還沒有開會外會即分管協調會,蔡月春說那是鄭顧問講的,他不懂啦,我們就是不能分管,蔡月春堅持要投票,我們才要去簽名,蔡月春正在忙,我們去簽到台前要簽名,蔡月春說我們偷拿簽到簿,我忘記當天有沒有拿到投票單。應該已經是投完票,社區透天戶的陳先生有站起來說今天會議不算數,我有問蔡月春說到底有無包含我們外圍24戶透天戶的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才達成開會人數,還是不包含就達成了。蔡月春說不知道,還沒有算。另外1個鄰居鍾先生問既然沒有算,也沒有宣告是否達法定開會人數,怎麼可以開會。(改稱)投票到一半的時候,我們就離開,因為蔡月春不給我們簽名,透天戶的陳先生站起來說今天會議不算數。後來我才知道他們繼續開會,投票以戶數來計,不以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來計算,雖然大樓部分跟上訴人一起,但地下室停車場佔15%的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想要跟透天戶一起合作。大樓中4樓的17戶也想要跟透天戶一起,少數的攤位也想要跟透天戶一起,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佔了百分之70幾到80左右,但戶數只有40幾戶。
因為2坪的攤位也算1戶,所以上訴人的戶數很高,自從112年9月17日開會後的決定權都在上訴人那邊等語(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核與112年8月30日至9月2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四第105至109頁)相符,故證人范慈暉之上開證言,應屬客觀可信。綜觀上開譯文、證人范慈暉之證言、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透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9月17日到場後,蔡月春並未重新確認及清點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且針對渠等所提疑義(指8月27日會議是否共識就透天區、公寓式之集合住宅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抑或僅能成立1個管理委員會,雙方仍有爭執),蔡月春並未先與主管機關確認透天區、公寓式之集合住宅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是否可行,即率予宣布元福大樓僅能成立1個管理委員會,亦不給予被上訴人補行報到及領取選票,旋即以主席身分繼續進行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考量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886.5,佔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51.6%,然蔡月春拒絕渠等補行簽到及領取選票,有系爭會議簽到簿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13至243頁),被上訴人既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達51.6%,對於系爭決議結果即有可能發生重大影響,蔡月春竟不給予被上訴人補行簽到及領取選票,顯見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已侵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及表達意見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編號1部分之規約內容無效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編號 內 容 1 依據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定管理組織章程曁規約之決議。決議:通過,訂定管理組織章程曁規約成立元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範本規約為主,修改規約第七條第三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名額及決議名額成立,此規約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做成決議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報備事項: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報備。決議:通過。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報備事項:決議:基金,每坪850元成立;每月管理費,每坪45元成立。 4 訂定管理組織選任之決議。決議: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選任為之,採不分配,無記名複記法選舉方式,選任五名管理委員及備取,以較高票者當選,管理委員之任期自112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為期二年,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 5 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決議:蔡月春、徐春禮、温安章、彭月娥、張阿金等五人當選管理委員。 6 推選管理委員各項職位或另召開管理會之決議:現場推選管理委員各項職務決議:主任委員蔡月春、財務委員張阿金、監察委員温安章、副主任委員徐春禮、管理委員彭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