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謝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康逸被 上訴人 宋惠美訴訟代理人 宋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通往8樓公共樓梯間牆面上監視器拆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伊住在000號6樓(下稱6樓房屋),上訴人住在同號7樓(下稱7樓房屋);上訴人藉詞維護居住安全,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決議,逕在7樓房屋前陽臺外牆側邊裝設廠牌TP-Link型號Tapo C320WS監視器1支(下稱A監視器),及該屋大門外通往8樓梯間牆面裝設同廠牌型號TapoC500監視器1支(下稱B監視器,與A監視器合稱系爭監視器),不法侵害伊之隱私及共有權利,伊有權請求除去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之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家人前停放在6、7樓房屋所屬大廈1樓門外走道(下稱系爭走道)之機車,及置放7樓房屋大門外鞋子遭人惡意破壞,方決定裝設系爭監視器以維安全,並未針對住戶私人空間拍攝,不致侵害被上訴人隱私;又A監視器位在伊之7樓房屋專有部分範圍內,B監視器安裝在區權人共用之梯間牆面,被上訴人均無權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66、517頁):
㈠系爭社區乃5棟相連,各棟7層樓之集合式華廈,上訴人住在7樓房屋,被上訴人住在6樓房屋,為同棟大廈住戶。
㈡上訴人有在原審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174號卷(下稱原審調
卷)第36至44頁照片所示7樓房屋前陽臺外牆側邊位置裝設A監視器,另於同卷第48至58頁照片所示該屋大門外通往8樓梯間牆面上裝設B監視器(原審調卷第52至58頁照片中另支左側監視器上訴人已自行拆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516頁)。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監視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B監視器,是否有理?
六、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裝設A監視器,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至B監視器則否:
1.民法所保護之隱私,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私設監視器,未經他人同意拍攝其影像,是否構成不法,應綜合考量攝錄之場所、範圍、態樣、目的、必要性、影像保存狀況等情事,對於他人人格利益之侵害,依社會通念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非可僅憑當事人主觀感受決之。
2.關於A監視器部分:⑴上訴人自承係於民國113年6月間購入A監視器,並安裝在7樓
房屋前陽臺外牆側邊,欲用以拍攝系爭走道往來動態(見本院卷第408頁);經勘驗卷附A監視器所攝影像截圖,確認該監視器畫質清晰,影像範圍除系爭走道外,尚及於前方通河街部分道路,涵蓋區域非小,且不分夜晚、白晝,影像內之行經人車外觀特徵、衣物穿著均明顯可辨(見本院卷第427至436、516頁);兩造復不爭執其等為系爭社區同棟大廈住戶,除駕車外,僅能藉由系爭走道對外聯絡,堪認A監視器攝影涵蓋之區域,係與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密接之場所;上訴人甚不否認A監視器於接電狀態下可循環錄影,另得將影像檔案轉載至其他儲存裝置(見本院卷第410、411頁),形同被上訴人外出、返家等作息頻率,乃至與親友往來互動,上訴人均可透過A監視器持續錄影並予完整紀錄,更可透過拷貝永久留存,顯已超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對被上訴人隱私構成侵害。
⑵上訴人抗辯因其家人停放系爭走道之機車前遭破壞,系爭社
區目前亦無正式管委會,方決定安裝A監視器蒐證自保,並提出臺北市線上陳情系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3、34頁),固可認其係基於防範他人不法之目的而裝設A監視器。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社區在兩造所住大廈1樓另亦設有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09、410頁),倘顧慮因鏡頭角度受限或運作妥善率問題,無法有效監視系爭走道完整動靜以維護進出安全,非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由管委會審慎評估再行增設或汰換維修等可行方案,並藉全體住戶之共同參與,就社區監視器合適安裝位置、數量、拍攝時間,及影像保留利用規則等問題綜合討論,用以凝聚集體意識,俾免住戶隱私及個人資料遭他人任意蒐集。是上訴人辯稱除自行安裝A監視器外,別無替代選項,自非事實。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裝設A監視器,針對系爭走道附近
大範圍區域持續錄影,已侵害其可合理期待之隱私,核屬有理。
3.關於B監視器部分:⑴上訴人固有於7樓房屋門外往8樓梯間轉角牆上裝設B監視器,
然觀諸卷附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17頁),即知該處連通空間非大,於B監視器轉向下方時,僅上訴人7樓房屋門外部分區域可被攝入,鏡頭視野並不及於電梯口及對門住戶玄關大門;甚因轉角業經置放具相當高度之櫃架,連同其上安全帽等諸多雜物即佔去畫面極大比例,縱鏡頭轉而朝上時,尚能另將延伸至8樓之梯間部分入鏡,B監視器之攝錄角度與範圍顯有相當侷限性。
⑵另據上訴人所述,前係因7樓房屋住處門外鞋子遭人破壞,方
會在前開梯間轉角安裝監視器,並提出家人間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28頁);被上訴人則予爭執,主張此為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本院審酌前開卷附簡訊截圖,對話當中確有提及「爸爸剛拿他鞋子過來,…沒隔多久前面就被燒破一個洞,…現在是燒鞋子,下次就燒房子。」,日期並標示為106年3月2日,殊難想像上訴人當時便已預見兩造後續將生本件訴訟,並於簡訊中提早營造被害假象。上訴人辯稱當時係為自保,憂心再受危害,始決意裝設監視器,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最初既係基於特定防閑目的架設B監視器,且於拍攝角
度選取上,亦儘量擇定干預較小方式,已可避免對於其他樓層住戶造成過度隱私侵擾;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欲至8樓仍會經過B監視器設置梯間,然亦自承平均1個月僅前往曬衣1至2次(見本院卷第518頁),足見頻率不高,該處既非屬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密接之場所,其應不至於遭B監視器過度記錄個人資訊,縱被上訴人主觀上為此感到不快,B監視器之存在作動對其所生干預,當仍未達依客觀社會通念,一般人遇相同情形均會無法容忍之程度。
⑷準此,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對其行經B監視器設置之梯間區
域存有合理隱私期待,上訴人設置B監視器無從認定亦對被上訴人構成隱私侵害。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監視器,為有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隱私既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自屬人格權之一種。本件上訴人設置A監視器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之拆除,應認有理,此亦不因該監視器究係裝設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區權人之專有部分而有異;上訴人辯稱A監視器係裝在7樓房屋陽台專有部分牆面,並提出相關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固堪信為真,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A監視器同為拆除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B監視器,為無理由:
1.查上訴人雖有於6、7樓房屋所屬大廈通往8樓梯間裝設B監視器,然尚不構成對被上訴人隱私之不法干預,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所為已侵害其隱私,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監視器,即非有理。
2.另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公寓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著眼於共用部分係區分所有建築物於構造或使用上所必要,並具其特殊性,區權人為實現建築物用益之共同目的,管理共有物即應受團體法原則之規制,是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除區權會會議或自治規章另有決議或規定,僅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有管理權限,並應歸其統一為之。查被上訴人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現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對該社區共用部分同具應有部分等情,兩造固無爭執;惟上訴人在通往8樓梯間之共用牆面架設B監視器,既係單純懸掛於上,無涉於共有物之法律、事實上處分,或已因上訴人安裝行為,使其他共有人用益權遭致剝奪難以回復,並達性質變更之程度,則除去該監視器與否,當仍屬共有物之保存、利用管理範疇,依上說明,僅系爭社區管委會有權議定、執行與此相關之管理維護事務。基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獲區權人會議或管委會合法授權,自無由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系爭社區個別區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拆除B監視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監視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執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芷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