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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周貞伶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上訴人 林展成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78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78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00年00月00日生,前因代位伊母親周林素娟(60年5月23日死亡)而繼承外祖父林火(61年1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嗣被上訴人母親即伊外祖母林簡秀蓮於伊尚未成年時,以系爭土地為林家祖產為由,要求伊父親周民宗代理伊於63年12月20日將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於78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對伊不利益處分,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78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78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78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78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上訴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周民宗代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載明:「(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人同意以67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款給付贈與人供教育費之用」、「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及「本件土地贈與無損害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等語,核係附負擔之贈與,對當時未成年之上訴人非屬不利益處分行為。且上訴人父親周民宗嗣因再婚,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家族扶養,故被上訴人亦已履行上開負擔。再者,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19歲,且須交付身分證明、印鑑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則其就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應早已知悉,卻數十年未曾主張權利,顯已承認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因代位其母親周林素娟(60年5月23日死亡)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外祖父林火(61年1月11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8;嗣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周民宗代理於6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被上訴人,惟於64、68年間兩度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經獲准,嗣於78年7月6日間再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記載「受贈人同意以67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款給付贈與人供教育費之用」等語,而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周民宗於66年10月16日與訴外人李鳳嬌結婚、76年10月5日離婚,又於78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詹碧雲結婚,嗣於114年4月27日死亡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5至537、513、5

15、359頁、本院卷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7至41、297至299、305至307、3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堪信為真。

五、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處分行為是否係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親權人代子女對於他人為贈與,應以子女之利益為準;但倘父母陷於窮困,為妥善保護及教養其子女而處分其子女之特有財產者,則不得謂非為子女之利益(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6年9月修訂13版,第408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父母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第2項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可見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以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僅係無權代理,子女成年後得加以承認而使其確定有效。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周民宗代理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是否為有利上訴人之處分?是否有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78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周民宗代理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被上訴人並

移轉所有權,是否為有利上訴人之處分?是否有效?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因母親周林素娟、外祖父林火

先後死亡,而代位繼承取得林火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該土地應有部分自係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嗣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周民宗代理,於63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被上訴人、於78年7月6日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供辦理登記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記載:「(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人同意以67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款給付贈與人供教育費之用」、「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本件土地贈與無損害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如有損及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時,法定代理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可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被上訴人以6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款而支付上訴人教育費用之負擔,則被上訴人抗辯周民宗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已非全然無稽。

⒉又上開63年12月20日贈與契約,雖先於64年、68年間兩度送

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經獲准登記,嗣於78年間,於同一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補記載上開「(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人同意以67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款給付贈與人供教育費之用」等語後,再送件申辦,方於78年7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而證人林靜娟於本院亦證述:伊之認知,上開記載應係針對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兩造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之贈與契約,雖係於63年12月20日成立贈與之意思合致,但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教育費用部分,則係於78年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兩造方才合意附加此負擔,亦即並非於63年12月20日兩造贈與契約成立時,或於64年、68年間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即有此負擔之意思合致。從而,經附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教育費用之負擔之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契約,實際上是否係為上訴人之利益,自應斟酌78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一切情事定之。

⒊上訴人與其父親周民宗原均住在其外祖母林簡秀蓮家族住處

(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嗣變更為同路段000巷00號,下稱家族住處),嗣周民宗因於66年10月16日再婚,而單獨搬出家族住處,其後未再搬回;上訴人則除於67或68年至73年間,曾遷往與周民宗同住外,其於83年結婚前,均與林簡秀蓮家族同住在家族住處等情,此經兩造陳述、證人林靜娟、林彤瑜於本院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8、264、

235、239頁),證人林彤瑜並證述:周民宗再婚之婚姻狀況不好,其曾因喝醉酒跑到家族住處,上訴人等於是林簡秀蓮家族扶養長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39頁),可知周民宗再婚而另組家庭,但其因再婚狀況不佳,為使上訴人能在安穩環境及親情氛圍下成長,而讓上訴人與林簡秀蓮家族同住並受扶養,嗣周民宗與被上訴人於78年間再依此扶養之實際情況,合意為上開負擔之附加,是其代理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綜合斟酌此對上訴人有利情況所為。

⒋證人林靜娟於本院雖證述:上訴人於77年高中畢業後就沒再

上學,其教育費用應係林簡秀蓮出的,被上訴人雖於72年間開始工作,但其約1、2年後就結婚,故其支付上訴人教育費之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但被上訴人實係於78年5月間結婚(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戶籍謄本),即上訴人就學期間,被上訴人已就業數年,且尚未結婚,則證人林靜娟上開證詞,已顯有可議。又上訴人並不否認林簡秀蓮家族確有負擔其教育費用(見本院卷第347頁);而被上訴人於兩造贈與契約中之負擔,亦非不得由林簡秀蓮代為履行;且記載前述負擔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係林簡秀蓮贈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被上訴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故不僅周民宗代理上訴人簽署該契約書,林簡秀蓮亦簽署該契約書,則其等顯均肯認供應上訴人教育費用之資金,確係來自於被上訴人。益徵周民宗係依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教育費用之實況,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契約合意附加前述負擔。

⒌參以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除記載前述被上訴人負擔

外,尚記載「本件土地贈與無損害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如有損及未成年人子女之權益時,法定代理人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亦如前述。倘非周民宗因再婚狀況不佳,無從負擔上訴人扶養及教育費用,而將上訴人託付林簡秀蓮家族扶養、由被上訴人負擔教育費用,其應無同意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足見確因被上訴人供應上訴人教育費用,上訴人方能持續就學至高中畢業。則審酌前述78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一切情事,堪認周民宗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前述附負擔之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有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即屬合法代理而有效。至於前述負擔以「67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地價款」為據,應係因被上訴人供應之教育費用係隨上訴人成長而陸續支出,難以細數,而就被上訴人歷來支付教育費用使上訴人完成學業為估算之結論,無從據此否認係有利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已支付教育費之情。

⒍況周民宗係因其再婚狀況不佳,無從負擔上訴人扶養及教育

費用,為使上訴人能在安穩環境及親情氛圍下成長,讓上訴人與林簡秀蓮家族同住並受扶養,林簡秀蓮係實際扶養上訴人之人,既如前述;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78年7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時,其已年滿19歲,足以理解其父親周民宗之用意,林簡秀蓮則因與上訴人同住而朝夕相處,衡情周民宗、林簡秀蓮均無對上訴人隱瞞上情之必要,堪認上訴人當時亦足以知悉周民宗代理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之事。則上訴人於79年6月24日成年後,長達30餘年(歷經林簡秀蓮於86年間死亡、周民宗於104年間開始失智,見本院卷第235、153頁)間,未曾否認周民宗代理其為附負擔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效力,應認其已默示承認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78年7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周民宗代理上訴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贈與被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既屬有效,則上訴人已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78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78年7月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於78年7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