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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彭兆鑫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被 上訴人 周炳鈊

連鈞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及第二審裁判費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同此意旨)。另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人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債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382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5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849元,面積為270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7頁),系爭土地之價值為7527萬5847元,可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5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所得之利益,均應依登記之擔保債權額555萬元定之,而非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或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額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萬元,依113年12月31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45元,另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652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7630元(見原審卷第8頁)、第二審裁判費6萬718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尚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8315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2467元未據繳納。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其仍應依法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3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