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66號上 訴 人 許子豪被 上訴 人 歐祐昇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相約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商談被上訴人與伊配偶楊宛萍發生性關係,侵害伊配偶權乙事,兩造當場簽署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借據予伊,約定於同年月20日給付。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反悔,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本票及借據乃受伊脅迫簽立,暨提出楊宛萍之驗傷單,主張伊傷害楊宛萍違反協議而拒絕支付。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遭受伊脅迫,其於收受法院通知後始報案指控伊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協議中所稱不得危害被上訴人及楊宛萍人身安全,乃指因本件外遇所為報復性之人身傷害行為,不包括一切偶發爭執或防衛性接觸。楊宛萍當時未立刻報警要求警員到場處理,事後亦未申請保護令,復無第三人證言或其他客觀證據可補強驗傷單之證明力,且事發後逾14小時之驗傷單,無法證明加害人、時間及因果關係,未達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標準,楊宛萍提供驗傷單,係為幫助被上訴人脫免履行協議,不足憑採。況以1次未經起訴之夫妻輕微衝突,即免除高額侵害配偶權賠償義務,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日上訴人偕同數名幫派份子到場,並指示包圍統一超商○○門市,恫嚇伊如若不從,將以暴力手段對待,伊不得已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本票及借據,伊已於同年7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並於訴訟中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於上訴人對系爭和解協議中「不得危害人身安全」所為之限縮解釋,當無可取,楊宛萍之驗傷單,乃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所開立,作成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其上載明:案發時間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受害人主訴凌晨被先生徒手打耳光以及槌右手,足以證明楊宛萍係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原審時不爭執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毆打楊宛萍,依禁反言原則,即不得再行爭執。上訴人既違反協議,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協議而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相約在統一超商○○門市
商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乙事,兩造當場簽署系爭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借據予上訴人。系爭和解協議記載:「本人歐祐昇(以下稱甲方)與許子豪(以下稱乙方)配偶楊宛萍發生感情糾紛,民國113年5至6月發生性關係3次;甲方願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達成和解(誤載為合解),支付予乙方;乙方保證不會將相關資訊散播於網路曝光,並保證乙方及其親朋好友不會傷害甲方和乙方配偶楊宛萍等人身財產安全危害;甲方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支付貳佰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和解協議、本票及借據)。
㈡上訴人前妻楊宛萍(與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調解離婚)於1
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8分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主訴「臉部及左耳疼痛、右手臂疼痛無力及右大腿疼痛」、「凌晨3時許被先生徒手打耳光以及槌右手」,檢查結果為「右前臂瘀青兩處(2×1公分及1.5×1公分)、右大腿瘀青13×10公分」。被上訴人亦於同年6月20日前往天主教仁慈醫院驗傷,主訴同年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太太徒手打巴掌,腳踹左腹部」,檢查結果為「左臉頰挫傷、左腹部挫傷」(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第69至70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141頁戶籍資料)。
㈢上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則於同
年7月19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表示113年6月11日晚上在統一超商○○門市遭恐嚇取財及強制行為,其後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9至11頁起訴狀、第5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5至127頁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日以本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
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遭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1月4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5日、同年11月4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75至79頁、第12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配偶權,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遭上訴人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協議,已撤銷意思表示,並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和解協議,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遭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協議,並已撤銷意思表
示,上訴人無從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兩造相約於113年6月11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商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乙事,被上訴人於當時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本票、借據,為其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固抗辯遭暴力恐嚇始為簽署,惟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本票、借據後,翌日主動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示「許先生您好,我是誠心要支付賠償金的,那想請問6/20我們約在律師事務所,來進行這筆賠償金支付您覺得如何?」,上訴人翌日回應約在伊指定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律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則表示「律師事務所由我這邊來提供較為妥當些。」,迄同年月17日為止,雙方通訊往來相互溝通交付和解金之律師事務所地點,被上訴人尚為設定約定帳戶進行大額轉帳而向上訴人索取銀行帳號,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及遭強暴脅迫之任何言詞訊息,此有雙方通訊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審酌被上訴人事發後對給付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款項並無異議,迄至上訴人113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始於同年7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稱遭到恐嚇(參不爭執事項㈢),惟並未提出事證為佐,實難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到脅迫始簽署系爭和解協議。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傷害楊宛萍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依民法第2
27條準用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協議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1.上訴人前妻楊宛萍於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8分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受有「右前臂瘀青兩處(2×1公分及
1.5×1公分)、右大腿瘀青13×10公分」傷害,其主訴「凌晨3時許被先生徒手打耳光以及槌右手」(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固主張楊宛萍未報警,亦未申請保護令,翌日仍上班,於事發後逾14小時之驗傷單,無法證明加害人、時間及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0日前往天主教仁慈醫院驗傷時,亦主訴同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被太太徒手打巴掌,腳踹左腹部」(參不爭執事項㈡);且楊宛萍雖經2次通知未到庭作證,惟其在上訴人對其提起侵害配偶權之原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4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答辯狀附具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遭上訴人毆打,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9、261至262頁),堪認上訴人與楊宛萍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確有互毆之肢體衝突,且楊宛萍因此受有傷害。上訴人固以楊宛萍未主訴「右大腿」遭毆打,檢查結果卻有「右大腿瘀青13×10公分」傷勢,主訴「遭打耳光」,該處卻無傷勢,而否認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實質真正;惟查,楊宛萍主訴「遭打耳光」而未成傷,並不違反常情,未主訴「右大腿」遭上訴人毆打卻有該傷勢,可能係漏未主訴或記載,亦可能係雙方衝突時遭推擠碰撞受傷,非必然係上訴人以出手毆打方式造成,惟此不影響上訴人當天確有傷害楊宛萍之行為,而有系爭和解協議所載「傷害楊宛萍等人身安全危害」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所稱不得危害楊宛萍人身安全,乃指因外遇所為報復性之人身傷害行為云云,未見系爭和解協議有此等文字之約定,自難以此片面主張加以釋義,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所稱危害,不包括偶發爭執或防衛性接觸,除未能舉證其所為僅係防衛性接觸,亦與楊宛萍驗傷時主訴「許被先生徒手打耳光以及槌右手」等語未合,是無從採信為真。
2.按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此為民法第199條第3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違反之給付義務,不以積極之作為義務為限,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義務亦包括在內,倘債務人違反不作為義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者,亦屬債務之違反,而可構成債務不履行。查系爭和解協議係約定被上訴人願支付200萬元予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保證不會將相關資訊(指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乙事)散播於網路曝光,並保證上訴人及其親朋好友不會傷害被上訴人及楊宛萍人身財產安全(參不爭執事項㈠)。觀其文義,被上訴人負有給付200萬元和解金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則負有不散播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乙事,及不傷害被上訴人及楊宛萍人身財產安全之不作為對待給付義務,二者俱屬主給付義務,如有違反,自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上訴人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傷害楊宛萍,係可歸責於己而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之不作為義務,致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因屬不傷害之不作為義務,既已傷害即違反債之本旨而無從補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於113年11月4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㈣),即屬有據。又本件經闡明後上訴人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已另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213至214頁),是以並無上訴人所稱1次夫妻輕微衝突即免除侵害配偶權賠償義務,而有失公允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