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林玲光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各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所為:「本案性騷擾成立,性平會需依據性平法第25條要求乙師接受心理輔導及如下之相關處置:⒈應向甲生書面道歉(下稱書面道歉處置)。⒉應接受至少8小時性別教育課程,或是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以協助提升乙師多元性別及相關法治概念之認知)。並於108學年度第一學期前完成」等處置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書面道歉處置不成立或無效部分,該部分決議要求上訴人為向甲生書面道歉之特定言論,涉及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核屬非財產權訴訟。至本件就書面道歉處置以外之確認訴訟,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就確認書面道歉處置部分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部分依序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就其餘確認訴訟部分依序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萬7,335元、3萬1,20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35元、3萬5,70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各不足1萬7,335元、2萬8,95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