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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67號上 訴 人 林玲光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間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上訴日期為民國114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頁),其聲明確認書面道歉處置部分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部分,應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就該部分裁判費記載及計算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出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 理由二、 本件訴訟就確認書面道歉處置部分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部分依序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4,500元 本件訴訟就確認書面道歉處置部分決議無效或不成立部分依序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6,750元 理由二、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335、3萬5,70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各不足1萬7,335元、2萬8,957元 是本件依序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2萬0,335元、3萬7,95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5頁),各不足1萬7,335元、3萬1,207元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