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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周業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被上訴人 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會法定代理人 衛道弘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經被上

訴人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並於同日經推選為理事長,任期為112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詎常務理事衛道弘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理事會作成罷免伊理事長職務之決議,復於113年7月5日召開理事會作成補選衛道弘為理事長之決議,均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主張其理事長之任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至,惟前開各決議是否成立、有效,關涉上訴人得否合法召開被上訴人第7屆會員大會,以利該屆理事長之產生,而使上訴人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能以確定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述罷免、補選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於112年1月29日經被

上訴人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為理事,並於同日經推選為理事長,任期為112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被上訴人之常務理事衛道弘、理事梁志隆、許瓈文、張肇珩及劉君毅(下各逕稱姓名,合稱衛道弘等5人),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罷免第6屆周業昌理事長資格會議」(下稱系爭罷免會議)作成罷免伊理事長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罷免決議)。復於113年7月5日召開被上訴人第6屆第2次理事會「補選第6屆理事長」會議(下稱系爭補選會議,與系爭罷免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作成補選衛道弘為理事長之決議(下稱系爭補選決議,與系爭罷免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衛道弘等5人經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催告繳納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會費,惟衛道弘等5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均仍未繳納,依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1條之規定,衛道弘等5人不得享有會員權利或已生退會之效果,而不得擔任理事或當然解任理事,亦不得行使罷免、選舉理事長之權利。縱衛道弘經主管機關指定擔任系爭罷免會議召集權人,亦無法補正其已非會員或不得享有會員權利,是系爭罷免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衛道弘所為召集,衛道弘等5人之出席及投票不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及同意票數,系爭罷免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為0人,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在法律上不能認其有召開會議或決議成立之情形,又衛道弘等5人之出席不應計入出席理事人數內,其等投票亦不應計入同意票數內,是系爭罷免會議之實際出席人數為0人,同意罷免票數為0票,不符合人團選罷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因此系爭罷免決議違法。縱認張肇珩、劉君毅為永久會員無須繳納會費,惟梁志隆、許瓈文、衛道弘因未繳納會費而不得享有會員擔任理事之權利,是以系爭罷免會議出席人數及同意罷免票數未達門檻而無效。系爭補選會議中,因衛道弘等5人因已無行使選舉理事長之權利,依同旨系爭補選決議亦不成立。又縱認系爭補選決議成立,然系爭補選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屬違法,亦應認當然無效。爰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15條、第16條、第21條及人團選罷辦法第3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罷免、補選決議均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系爭罷免、補選決議均無效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罷免、補選決議均不成立。㈢備位確認系爭罷免、補選決議均無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12年1月29日擔任伊第6屆理事長後,

不僅無視系爭章程規定,私自任免2位秘書長,又無正當理由逕自拒絕舉辦兩岸文化(經貿、政治)論壇且從未召開理監事會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6條第5款、第22條、第28條及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30條規定。由於會務長期荒廢,伊理事會成員於113年4月17日開始依人團選罷辦法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進行罷免上訴人理事長資格之法定程序,並於同年6月17日由內政部依申請指定衛道弘擔任罷免理事長案之理事會召集人召開系爭罷免會議。系爭罷免會議當日應出席之理事9名,實到5名,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出席理事全數通過系爭罷免決議,嗣並合法召開系爭補選會議為系爭補選決議。伊之全體會員共34名,扣除第3屆、第4屆理事長即張肇珩、劉君毅均於任內因舉辦大型活動墊付逾10萬元,業經會員大會全體同意,已符合系爭章程第7條第2款及第30條第3款之規定成為永久會員,無須繳納會費,另訴外人蘇金鐸、許志儉為名譽會員,並不具有基本會員之權利,亦不需繳納會費外,伊全體會員應繳納會費共30人,均已依系爭章程第30條第2款之規定繳納112年度常年會費。又上訴人收到罷免通知之後,為阻止罷免程序之進行,才為催繳通知,而且是針對部分會員為催繳,上訴人顯然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應不生催告效力,自無上訴人所稱衛道弘等5人因未繳納會費不得行使會員權利及視為退會,使系爭決議有其所稱之不成立或無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會員,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112年1月

29日召開被上訴人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選舉上訴人為理事,並於同日經推選為理事長,上訴人當時亦在場;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有於112年6月26日存入3萬元在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由衛道弘列代表人於113年4月22日附上衛道弘等5人罷免同意書寄至內政部、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嗣經內政部以113年6月3日函指定衛道弘為罷免上訴人之理事會召集人;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有以理事長名義,依原證3北大校友會第6屆理監事簡歷冊上所載人別、地址發函催繳112年、113年會費,函中載明指定以郵局現金袋或親自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繳納;衛道弘等5人於113年6月17日召開系爭罷免會議作成系爭罷免決議,當日應出席人數9人即理事9人(名單如原審卷第25頁所載),實際出席之人包括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張肇珩、劉君毅,該次會議確有通知上訴人;衛道弘等5人復於113年7月5日召開系爭補選會議作成系爭補選決議,實際出席之人包括邱志淳、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張肇珩、劉君毅;至本件訴訟原審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從未以第6屆理事長身分召開理監事會議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系爭罷免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系爭補選會議開會通知暨簽到表、北京大學台灣校友總會會員(代表)大會申辦事項紀錄(摘要版)、北大校友會第6屆理監事簡歷冊、113年5月22日函暨回執、113年6月4日函暨回執、113年4月22日函及所附衛道弘等5人罷免同意書、內政部113年6月3日函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5、17、21、25-26、43-49、115-141、231、23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衛道弘等5人未繳納112年、113年會費,依照

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該5人不得享有會員權利,或是視為 自動退會,所以系爭決議均有不成立,或者均因無召集權人或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等語(本院卷第94頁)。

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第5屆理事長蔡之貫於本院到庭證稱:11

2年1月29日會員大會由伊主持,並依人團法的規定執行。伊有將符合資格的會員名單唸一遍,並報告從大陸來台之2位老校友為名譽會員(指蘇金鐸、許志儉)及另兩位擔任過理事長者(指張肇珩、劉君毅)對會務貢獻超過永久會員,無庸繳會費,因伊擔任理事長期間適逢疫情,無法做事,而由伊統繳112年度會費,上訴人當天與伊坐在同桌,現場沒有任何人有意見,伊並將30名會員之112年度會費3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該3萬元會費係112年1月29日當天應繳會費人員之費用,伊及余建榮係經該次會議後始變更為永久會員,嗣以被證8會員名冊為申報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憑(本院卷第219頁)。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證8形式上之真正,並自承該記載112年2月3日之會員名冊(原審卷第143-149頁)確實為其於112年1月29日當選理事時供選舉之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6頁),且被上訴人會員之會費係由理事長決定收費方式及收費地點(本院卷第168頁),及蔡之貫前於112年2月3日傳送該會員名冊予上訴人指定之連絡人即其妹廖淑貞(原審卷第143-147、221-225頁、本院卷第104頁)等情。是依身為第5屆理事長辦理會費收取以改選第6屆理事(上訴人當選之)之證人蔡之貫所為證述,就112年會員會費之繳納情形,自堪採信。是張肇珩及劉君毅因係被上訴人之永久會員,無庸繳納112年度會員會費,至包括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在內之其餘會員則已繳納112年會費,並由蔡之貫將該會費存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系爭帳戶,自已生清償效力。至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第6屆理事長,蔡之貫未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憑以領款之印鑑交付上訴人,核屬渠2人間因前後任理事長移交事務之糾紛,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會員已全數繳納112年度會費之認定,上訴人執此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已,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依人團選罷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理事長應由原當選之理事會(原審卷第36頁系爭章程第16條第2款規定)召開會議進行罷免程序。

查上訴人自承其當選被上訴人理事長後,就辦理兩岸交流論壇

之時機與衛道弘等5人容有爭執 (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卷第216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辦被上訴人章定任務(系爭章程第5條第5款,原審卷第35頁)之兩岸交流論壇,眾理監事訴請上訴人召開理事會決議處理,亦遭拒絕,始於113年4月17日發起罷免上訴人擔任理事長之程序,提出衛道弘等5人陸續自113年4月17日簽署載明罷免事由之同意書及推舉衛道弘擔任罷免案之代表人及罷免會議召集人,並據以於同年5月20日函請內政部指派擔任罷免案之理事會議召集人,經內政部同年6月3日指定衛道弘為該會議召集人,由衛道弘於同年6月17日召開系爭罷免會議,有衛道弘代表函請内政部進行罷免上訴人、衛道弘等5人之罷免同意書、內政部函、衛道弘等5人推舉書、系爭罷免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第115-139頁)。上訴人復自陳113年4月16日前後即知悉要被罷免,並不爭執於同年月24日簽收同年月22日寄出之罷免通知等情(本院卷第188頁)。惟上訴人於113年5月22日、113年6月4日以被上訴人理事長名義,發函催繳112年、113年會費,前者通知原證3(原審卷第25-26頁)所載之第6屆理監事計14人(扣除上訴人,包括理事8人、監事3人及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86頁),後者通知原證3所載第6屆理監事計12人(包括理事6人、監事3人及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即理事邱志淳、張席維未再通知,原審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86頁)。參諸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等會員權利,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者,視為自動退會(原審卷第35頁);而系爭章程並未規定會費之繳納期間,且兩造均稱慣例上並無特定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98頁、第215頁);上訴人亦承認會費繳納方式:透過LINE群組對所有會員一併催繳、會員大會時現場繳納、理事長自行宣佈由其代繳112年度全部會費,而由理事長決定會費之繳納時間、方式、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69-170頁)。即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理事長,於辦理關涉會員資格、會員重要權益及以利會務推展之會員履行章定繳納會費義務,本應對全體會員為之,以確認組成人民團體之會員範圍;惟上訴人於獲悉將遭受罷免後,僅對包括可對其進行罷免程序之原理事會成員,及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計14人或12人,為112、113年度會費之催繳,尚不及其主觀上認應納會費會員31人(上訴人自陳會員32人〈本院卷第95頁〉,扣除上訴人1人)之半數 ,上訴人之催繳顯非為收取會費而為;而受催繳之理、監事,未見渠等依上訴人之催告自行繳納會費(原審卷第229-230頁),且上訴人僅對衛道弘等5人以113年6月7日函文依系爭章程第9條所定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為退會之通知(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並自陳其他已催繳理監事雖未通知退會,依系爭章程規定亦生退會効力,至於其他未為催繳之會員並未發生退會效果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綜合前情以觀,上訴人實有為避免衛道弘等5人啟動罷免程序,透過選擇性催繳會費之方式,致可罷免上訴人理事長之理事未能組成理事會以罷免之,而在此為被上訴人理事之衛道弘等5人於啟動罷免上訴人理事長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避免上訴人犧牲衛道弘等5人依法行使罷免程序利益以使自己不受遭到罷免之風險,經衡量渠等利益,依正義公平方法,及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應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理事長之名義對衛道弘等5人所為112、113年度被上訴人會費催繳之權利行使,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不生效力。至上訴人主張因前任理事長蔡之貫拒絕移交,伊僅能依原證3載有地址之理監事為會費之催繳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0(本院卷第173頁)之內容,其於113年4月16日認蔡之貫未移交會員名冊,嗣於本院則翻異前詞主張蔡之貫於112年2月3日即移交第6屆會員名冊,僅該名冊無通訊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卷第225頁),由此可認,無論蔡之貫所移交之會員資料有無包括連絡地址,其於113年5、6月間所為會費催繳之對象是否因蔡之貫有無辦理移交而有不同,要非無疑;況衡情關涉會員權利行使及資格之會費繳納本應對全體會員統一為之,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會費之催繳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之者,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前已身任理事達6年之久(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要非不得以通訊軟體對全體或絕大多數會員為會費之催繳,上訴人捨此不為,自屬可議,是上訴人僅憑蔡之貫未移交會員地址資料,尚不足為其利之認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衛道弘等5人未繳納112、113年度會費云云,或

因張肇珩及劉君毅為永久會員無庸繳納各該年度會費,或因衛道弘、梁志隆、許瓈文112年度會費已繳納,或上訴人所為 會費之催繳因違反誠信原則而未生效力,而不足採。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衛道弘等5人不得享有依會員而得行使之選舉、罷免權,並進而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均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均無效,非屬正當,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