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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69號上 訴 人 李承澤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張玉希律師被上訴人 何雅文訴訟代理人 黃沛清

郭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512萬元(含孳息)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取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並將上開案號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上訴人。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6萬元本息,嗣上訴本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296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47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512萬元(含孳息,下稱系爭提存物)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取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並將上開案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15

7、242至243頁),與原訴均屬兩造就系爭提存事件所生之爭執,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黃沛清(原名黃燕鳳)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0號2樓、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小段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2、4分之1,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前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9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黃沛清為買回系爭房地,遂請伊投標應買,伊因投標所需之保證金512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不足,乃向伊與黃沛清之共同友人許德宏借款,許德宏並於系爭房地投標日即民國107年8月21日在臺北地院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所簽發票號HA0000000號、金額512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交付伊而貸與伊512萬元。黃沛清與訴外人林育正竟另行書立由兩造共同投標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記載兩造權利各1/2參與投標,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上開保證金,嗣系爭房地以2745萬元由兩造得標拍定。經伊察覺投標情形有異,於107年8月27日向執行法院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嗣執行法院再拍賣後,因認兩造均為投標人,通知兩造領取上開保證金未果,乃於108年3月19日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該保證金512萬元予以提存,臺北地院提存所並寄發系爭提存通知書予兩造。惟伊已於107年10月間及109年6月間向許德宏清償,系爭保證金全由伊支付,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萬元及自107年8月21日繳納系爭保證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雖未領取系爭提存物而實際受領256萬元,然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提存物受取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物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取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提存物屬於被上訴人之受取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並將系爭提存通知書正本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沛清欲投標購回遭拍賣之系爭房地,因不諳拍賣及銀行借貸流程,另尋林育正代為辦理。因黃沛清與許德宏有金錢往來,向許德宏借貸保證金,礙於黃沛清債信問題,為使許德宏信服,乃由兩造為共同投標人,系爭保證金實為黃沛清向許德宏借貸所得。因兩造迄今尚未領取系爭提存物,伊未受有利益,且伊僅為投標名義人,兩造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16號判決(下稱前案)亦認定伊並無任何侵害行為,縱系爭保證金係上訴人繳納,亦應循法律途徑向提存所請求返還,而非向伊請求。又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遮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5、150、160頁)㈠被上訴人為黃沛清之女兒。黃沛清所居住之系爭房地前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拍賣。

㈡許德宏於107年8月21日提供系爭支票。

㈢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21日拍賣,形式上經以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為共同投標人,並以系爭支票繳交保證金,嗣以2745萬元由兩造得標拍定。

㈣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向執行法院表明拒絕履行繳足價金之義務。

㈤執行法院因通知兩造領取系爭保證金512萬元未果,故於108

年3月19日以兩造為提存物受取人,將該保證金予以提存,並寄發系爭提存通知書通知兩造。兩造迄今尚未領回保證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即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沛清

、林育正偽造系爭投標書,並以系爭支票繳交系爭保證金,致上訴人無法就系爭保證金主張權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領取系爭提存物,並由上訴人受領等情,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123至132頁、133至135頁)。然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無何法律關係取得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堪認本件與前案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且我國實務上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前後二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應認其訴訟標的非屬同一。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前案均為領回系爭提存物紛爭,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並非可採。㈡系爭支票之512萬元款項為上訴人向許德宏借得:

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為參與投標拍賣系爭房地所需之保

證金不足,其向許德宏借款,許德宏交付系爭支票而貸與上訴人512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保證金為黃沛清向許德宏所借等語。關於本件上訴人有無向許德宏借得系爭支票之512萬元款項之重要爭點,前案判決於審酌證人許德宏、何雅惠(即被上訴人之妹)之證述及上訴人與許德宏於107年8月25日簽訂之借款合約書、系爭支票之簽收文字等件後認定:許德宏交付系爭支票時,僅要求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影本下方簽收,且上訴人係以交付票號EY0000000、EY0000000號,金額各256萬元之支票2紙之方式清償,該2紙支票業經許德宏提示兌現,審酌許德宏已表明其借款對象僅上訴人1人,亦僅要求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並已清償許德宏貸與款項全部等情,堪認許德宏貸與512萬元之對象為本件上訴人等情確定,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26至128頁),並經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⒊被上訴人雖舉證人林育正之證詞,主張有足以推翻前案判決

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等語。惟觀諸證人林育正於原審證稱:黃沛清需要借錢,也需要借人頭才能標回自家系爭房地,原本許德宏要幫黃沛清當人頭出面投標並借錢,但銀行承辦人發現許德宏年紀較大,無法向銀行貸得其餘價金,故另商議以被上訴人與許德宏共同投標,否則許德宏不放心他的錢。後許德宏找到上訴人來替代許德宏投標,系爭保證金為許德宏所出,之後許德宏還有要我協助收回這512萬元及利息,並要我去找黃沛清共同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275至276頁),然依其所述,未見其見聞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或黃沛清向許德宏所借,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判斷。是以,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前案已將「系爭支票之512萬元款項是否為上訴人向許德宏所借用」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該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在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在本件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標的及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受領權人雖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得隨時受取提存物,然尚需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向提存所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再經提存所依同細則第34條規定審核後,認為准許者,發給發還提存物通知書,始得依同細則第34條規定具領提存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此之前,自不能認為受取權人已實際受領提存物。

⒉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同列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人,需由兩造共

同向臺北地院提存所領取,然系爭提存物迄今尚未取回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76、200頁),被上訴人經列為提存物受取人,因而所受之利益應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又該受取權之性質,尚難認屬不能返還而得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償還價額者,且被上訴人既尚未領得系爭提存物之全部或一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系爭提存事件而受有取得系爭提存物之利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71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56萬元本息,自屬無據。㈣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僅欲以個人名義投標,並未同意與被上訴人共

同投標等情,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觀諸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之聲明異議狀記載「黃燕鳳(即黃沛清)女士私自授意林育正先生於投標單上投標人加上其黃沛清女兒何雅文姓名,導致投標人意外除了本人之外多了一個何雅文」等語(見原審卷25至27頁),另參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中午前往臺北地院投標途中接獲黃沛清電話,黃沛清:

「我跟你說,雅文(即被上訴人)這個女兒很乖,她說媽媽你要辦什麼沒關係,那現在她也有一些定存她會去拿出來,她不會拿去用,而我欠人的錢也在安排還,所以你安心,你聽得懂嗎?你先就跟女兒一人一半」、上訴人:「沒啦!怎麼會弄得那麼複雜」、黃沛清:「我會去處理啦!」、上訴人:「好啦,等一下等一下,我到(法院)再講!」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前案第一審即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989號卷119、120頁),足見上訴人直至投標當日與黃沛清通話前,均不知被上訴人將與其共同投標,亦未見其同意黃沛清提出之以被上訴人共同投標之請求。另何雅惠亦於前案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拍賣當日並未到場,印章是我帶去投標現場等語(見前案卷171至17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未與上訴人有何協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同意與其共同投標,或同意以其向許德宏借得512萬元作為兩造共同投標之系爭保證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出於單獨投標之意交付系爭保證金等情,應堪採信。

⒉所謂受有利益,係指不當得利之人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

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而債權之取得,即屬財產之積極增加,是被上訴人雖未實際領得上開提存物,惟其既已取得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即屬受有利益。是以,系爭保證金均係上訴人向許德宏借得提出,兩造並無共同投標之合意,執行法院依系爭投標書之記載,通知兩造領取系爭保證金未果,遂以兩造為受取權人將系爭保證金予以提存,並寄發系爭提存通知書通知兩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提存物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受取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並將系爭提存通知書正本一併交付上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2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提存物屬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受取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一人領取,並將系爭提存通知書正本一併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