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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廖富貴被 上訴 人 林琪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5月14日結婚,嗣於105年11月8日離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雖於7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係由伊出錢購買並繳納貸款,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伊。又被上訴人稱要為伊購買保險,由伊自8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每月交付被上訴人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合計360萬元。然被上訴人係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兩造之女兒為受益人購買保險契約,嗣更將保單質借花用使原有保單價值200萬元部分只剩100萬元,伊不能取得分文,故伊不要該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360萬元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72年間給付182萬元價金購入,並登記為伊所有。購屋之頭期款約35至40萬元係伊自有並加上向父親借貸後繳納,尾款42至45萬元亦為伊所支付,上訴人雖有繳貸款,然上訴人既同意伊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伊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況兩造於105年11月8日離婚時,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係約定兩造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地,並同意系爭房地贈與兩造之女,足見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不能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雖每月交付1萬5000元予伊,惟用以支付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及上訴人之保險費後,並無剩餘,而上訴人購買之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下稱美滿人生保單)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97年1月10日雖以保單借款,但僅10萬7000元,且早已清償。美滿人生保單係期滿可領回50萬元,所領回之50萬元已與伊自有之50萬元,共計100萬元,贈與兩造之女購買房屋,保單價值所剩餘之100萬元於上訴人身故時始得領取,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等),始得為之。

⒉查系爭房地係於72年間所購買,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44

頁),而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於72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5-31頁),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惟否認上訴人有繳納購屋之頭期款及尾款(本院卷第144頁),縱令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尾款確為上訴人所繳納,亦即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入,因被上訴人仍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亦不當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85年5月1日起至105年5月止(即系爭期間)

每月提供1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為其購買保險。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每月有交付1萬5000元,然抗辯該款項係包含家庭生活費用及保險費等語。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有為其購買美滿人生保單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前者季繳1萬5203元、後者年繳6493元),有保單及要保書等件可參(原審卷第71-85頁),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中之一部分作為保險費交付予保險公司,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女,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自應依民

法第1003條之1由兩造分擔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中部份用於家庭生活,即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雖以水電費、房屋稅、土地稅、電話費、社區管理費、汽車牌照及燃料稅、保險費、檢查費、加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女兒手機費、補習費、零用錢及住校宿舍費、生活費等零用錢均為其負擔,家用部分僅有女兒早晚餐,伊在上班及回南部很少需要吃晚餐,故被上訴人每個月所需支出之家用不到5000元云云,並提出108年5月至8月之管理費繳款單、存摺中扣繳水電費及電話費之明細,及96年之地價稅、11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139頁),可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確有支付系爭期間之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應分擔其他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有據。參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系爭期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每月金額為1萬5000元,依此計算每年為18萬元,扣除交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6萬7305元(〈15203×4〉+6493=67305)後為11萬2695元,每月為9391元(112695÷12=9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上訴人每月應分擔兩造及女兒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尚無不合理之處,自難認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況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就系爭期間每月收受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原審卷第57頁),足徵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曾質疑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之用途,亦無要求返還之情事,長達20年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動用系爭款項表示異議,直至113年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原法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47號卷第5頁),顯與常情有悖,亦難謂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收受上訴人支付之1萬5000元除用以繳納上訴人之保險費及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外尚有剩餘款項,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6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其二哥及二姊為證人、調閱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4年之存款餘額及調查被上訴人84年至110年之資金流向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認無再予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