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林萬龍
林邱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林宜洲於民國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任期為4年,其已於112年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原審卷第83、2
28、357-427頁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3月13日新北中文字第1082230619號函、祭犯公業林汝田〈大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派下員大會暨祭祖大會通知書、意外險投保明細),林宜洲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二房「汝捷公」派下員林長賢、林宜福返還不當得利等(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及本件起訴請求三房「汝海公」派下員即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林驛祐返還不當得利,可認林宜洲係為維護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應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林宜洲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甚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98年召開第七次會議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伊所有土地之出售款分配予四大房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三房「汝海公」之500萬元已於98年11月26日交付予三房派下員即上訴人林萬龍375萬元、林驛祐125萬元,林萬龍再交付125萬元予三房派下員即上訴人林邱慶。嗣系爭決議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確定(下稱第342號判決),上訴人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林萬龍、林邱慶應分別給付250萬元、125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受有款項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有意識之給付,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給付伊等款項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三種情形之一,是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表示效力仍然存在;系爭決議僅係被上訴人是否發放款項之內部會議之決議,與被上訴人基於給付目的將款項給付伊等之有意識給付之外部給付行為係屬二事等語。林萬龍另辯稱:伊所受領的錢是放在伊所有之公款帳戶,作為祭祖之用,所以伊沒有花掉,伊有意願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林萬龍、林邱慶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1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林驛祐給付部分,未據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98年召開第七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將土地出售款其中2,000萬元分派予大房「汝田公」、二房「汝捷公」、三房「汝海公」、四房「汝水公」各500萬元,由各房派下員保管,其中三房「汝海公」之50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決議於98年11月26日自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公款帳戶内領取2,000萬元後,於同日分別以轉帳或現金交予三房派下員即林萬龍375萬元、林驛祐125萬元,林萬龍再將其中125萬元交付另一名三房派下員林邱慶;系爭決議經第342號判決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受有250萬元、125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經第342號判決無效確定,是被上訴人前基於系爭決議所為款項之發放即失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內容所領取之款項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請求林萬龍、林邱慶分別返還250萬元、125萬元本息,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5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林萬龍於98年11月26日即持有款項250萬元
,該筆款項迄今仍置於其所有銀行帳戶內,業經林萬龍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可見16年間,林萬龍並未將該筆款項作為祭祖之用,又該筆款項是否作為祭祖之用,與林萬龍受領有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二事,是林萬龍所辯,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請求林萬龍、林邱慶應分別給付250萬元、125萬元,及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