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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84號上 訴 人 曾詠宸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上訴人 吳淇依(原名:吳欣怡)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間交往認識,交往期間伊於108年4月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因伊長駐國外工作,需有熟悉信任之人協助管理國內財產,且兩造當時仍在交往,有相當信任程度,故於購買系爭房地當下暫時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借用被上訴人居住,及請其協助管理系爭房地。因伊已歸臺工作,有資金需求及其他財務規劃,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伊於國外工作期間,將海外工作所得以換匯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帳戶中,請其協助保管金錢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元。伊已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現金,其迄今仍拒絕回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返還166萬6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返還166萬6000元(明細詳附表二)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交往期間之10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共同居住處所,且係因系爭房地距離伊胞姐住處很近,故原係由伊選擇地點,並看好該區後續發展,上訴人獲悉才表示想參與,因而共同購買,並登記應有部分各1/2;伊就購屋款、設計裝潢裝修款、主要家電及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等前後亦支出約26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又上訴人從事網路博奕遊戲工作,因警方取締才轉往大陸四川及東南亞發展,上訴人在外工作期間因發給伊薪資或生活費,或需伊代轉、代墊各種費用,因而轉帳予伊,但均非基於兩造有何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更曾傳訊息予伊表示要無條件給伊一半房產權、無條件讓伊無憂現實生活的開銷、不會後悔也不會回收,故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㈠兩造於106年9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年底分手。

㈡系爭房地係於108年4月1日購買,並於108年4月15日登記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底分手前居住於系爭房地,分手後始搬離系爭房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購買之初係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並於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共同用印,後者並共同簽名一節,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且兩造就系爭房地購買及貸款等過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問題我要用房子貸款、你估計也要一起貸」、「想把錢放在房產,放3-5年再賣,你覺得呢」,且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表示:「我們是兩房裡面最大的房型」,上訴人回應:「真的啊、你怎麼知道」,被上訴人表示:「房子是我看的啊我畫給你」,上訴人再回應:「我記得那個時候『我們』買的時候、只剩沒幾間」,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足見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係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且將來辦理貸款及未來處分系爭房地時,亦徵詢被上訴人意見,顯然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處分並非係上訴人單方決定,或指示被上訴人所為,而係經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並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為伊所支付等語,固據

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惟查,上訴人就其中一筆108年4月2日支出200萬元,自行註記「可能是房子房屋款」(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上訴人既未能確認該筆支出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何筆款項支出,自無從僅憑依其所提交易明細,逕認系爭房地之價款全為上訴人所支出。又被上訴人抗辯有支出系爭房地訂金59萬元及部分價款77萬元一節,亦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開立本行支票傳票2紙、現金提款問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1頁),足認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部分購置系爭房地款項。況系爭房地購置後,於兩造分手前,原為被上訴人居住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被上訴人居住期間並支出系爭房地裝修款、購置家電、家具、水電、瓦斯費、網路及管理費等費用一節,亦據其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交易紀錄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17至16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曾經伊管理使用,並為此支出相關費用等語,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單獨出資購置,並為伊管理使用,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應有部分1/2等語,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有支出系爭房地水電、瓦斯、網路、管理

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等語,並提出109年11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13年2至6月、112年10月、111年2、6至12月、110年2至12月、109年12月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110年3、5、7、9月、111年7月、112年9月、113年1、3月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繳費憑證、109年12月、110年2、3、5、6、7、8月、111年8月之管理費繳費單、111年至112年之地價稅繳款書、110年至113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5至143頁)。惟查,兩造於109年年底分手,被上訴人於109年底分手前居住於系爭房地,分手後始搬離系爭房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上訴人所提繳納各項費用單據,均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地後,始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房地相關費用,仍不足作為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有全額支付系爭房地相關款項之認定。

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伊所保管,可認兩造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並提出登記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然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伊所選擇,並與訴外人建商銷售人員即游婉琳聯繫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語,除有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尚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游婉琳聯繫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是被上訴人向建商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集中置於系爭房地一處為存放,並無違反常情。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搬離,方取得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借名登記而將所有權狀委託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上訴人徒憑其持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等語,亦非可採。

⒍另參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怕的無條件給你一半

的房產權,我怕的無條件給你買些股票備養老金、我怕你身體太累,無條件讓你無憂現實生活的開銷,我怕的讓你自由學習選擇想做的事情,我用金錢活生生地摧毀了我自己自以為幸福的感情,這一切都是我的錯。我曾說過,如果有一天我們走散了,我不會後悔也不會收回,曾經對你付出的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痞客邦網站發表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由上開上訴人發表文章內容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係自願以金錢付出給予被上訴人房產、股票、生活開銷、學習費用等,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自無從排除係依循向來自願付出金錢之方式,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意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已難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於該則文章回覆略以:「而我也不會再回你身邊了,因為你始終沒把我說的放心上,是如此輕易忘了你對我的承諾,至於你如果信的過我的話,我會保護好你的財產,等你哪一天回來拿回去」(見本院卷第229頁),然被上訴人所指「你的財產」為何,並未具體指明係何項財產,且該則回覆時間為107年3月1日,亦無法與108年4月1日購買之系爭房地為對應(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回覆內容可認被上訴人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係上訴人所借用名義為登記等語,自不足採。

⒎綜上,系爭房地之購買時款項,並非全部由上訴人所支出

,且系爭房地購買後,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支出相關費用,兩造並曾共同討論貸款及出售等事宜,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自己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能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終止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為無理由。

㈡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共166萬6000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

一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8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208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交付之各筆款項係與被上訴人間為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老婆,我這個月生活費還沒給你,你帳號給我」、「我明天下班先存一點到你的中信,你可以先領生活費」、「我媽的葉黃素沒定」、「5萬轉過去了」、「我有轉5萬到你的渣打」,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之匯款詢問「這是…去峇里島的,還是…6月份生活費的啊」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3頁);且上訴人亦自陳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確實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轉帳給被上訴人作為代購物品、代辦事項之雜支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匯款,係經常性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或代買物品等用途,況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係自願無條件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一節,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所為附表二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所為,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尚有以換匯方式,即將款項匯給第三人再匯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並提出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106年至109年收入銀行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53頁)。惟此僅能說明兩造間有該等紀錄所示金流存在,亦不足證明兩造有消費寄託合意之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就附表二所示匯予被上訴人之匯款,係

基於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所為,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二所示款項,亦無理由。另本院於協商整理爭點時,雖就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178頁),惟上訴人僅就附表二匯款主張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就法律適用部分表示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0頁),並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是本件上訴人之真意應無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請求,故本件自無庸再就此部分爭點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6萬6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10000分之60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為主建物之共用部分)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100000分之459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為主建物之共用部分) 10000分之63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被上訴人帳號 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