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85號上 訴 人 許腕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嚴裕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嚴裕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7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以民國113年10月4日113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核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聲請(114年度聲字第506號)。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依上說明,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