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87號上 訴 人 黎氏姮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慶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查上訴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非提解其到場無從進行審理,應有命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而每人1次提解費用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442元,亦有本院短程(1日非轄區提解)提解費用徵收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即明。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提解費用2,884元(如案件繁瑣尚須開庭調查證據,將另予核計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