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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袁家偉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趙幼麵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趙幼麵給付袁家偉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袁家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袁家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袁家偉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袁家偉起訴主張:趙幼麵於民國85年6月28日向被繼承人袁文進(即袁家偉之父,下以姓名稱之)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面積45.88坪,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甲買賣契約);於90年11月28日趙幼麵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面積54.12坪,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乙買賣契約);於92年10月1日趙幼麵向袁文進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面積55坪,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丙買賣契約,與甲、乙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約定事項註記前兩次及本次買賣共計購買155坪,移轉登記1/3後,多出7.62坪部分作為賣方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然上開7.62坪係屬誤載,應為7.64坪【甲、乙買賣契約所示10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面積共計103.25坪,然趙幼麵僅購買100坪,剩餘3.25坪未購買;丙買賣契約所示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面積59.39坪,趙幼麵僅購買55坪,剩餘4.39坪未購買,已移轉登記而未購買土地共計7.64坪(3.25平方公尺+4.39平方公尺)】。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指定之楊聰貴(即趙幼麵之夫),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聰貴,並以袁文進為信託受益人。嗣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袁家偉於99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2年8月22日、9月2日發函向楊聰貴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楊聰貴置之不理,擅自於10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移轉登記予趙幼麵,趙幼麵於102年10月18日繳納土地增值税新臺幣(下同)696萬4,305元(下稱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又趙幼麵於103年間對袁家偉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地方稅務局)估算袁文進倘若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99/300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應繳土地增值稅為607萬344元,扣除趙幼麵與袁文進約定用以抵稅而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價值202萬4,600元後,袁文進依約尚應負擔土地增值稅404萬5,744元(6,070,344元-2,024,600元),因袁家偉拒絕履約,由趙幼麵代墊土地增值稅,趙幼麵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家偉給付404萬5,744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趙幼麵敗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然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5筆土地若由袁家偉先辦理繼承登記,於102年10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僅為29萬5,743元(下稱系爭辦畢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又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102年10月8日系爭15筆土地之價值為每坪26萬5,000元(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上開多移轉登記之7.64坪土地價值共計202萬4,600元(265,000元X7.64坪),扣除系爭辦畢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尚餘172萬8,857元(2,024,600元-295,743元),趙幼麵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袁家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幼麵給付袁家偉172萬8,857元,及自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確定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外,丙買賣契約總價為385萬元,然依丙買賣契約之付款項明細表所示,趙幼麵僅先後於92年10月1日、10月4日支付140萬元、145萬元,尚積欠買賣尾款100萬元未給付,袁文進死亡後,由袁家偉繼承取得丙買賣契約之權利,趙幼麵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99/300移轉登記,迄今尚未支付剩餘買賣價款100萬元,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幼麵給付袁家偉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趙幼麵應給付袁家偉172萬8,857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袁家偉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袁家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袁家偉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幼麵應給付袁家偉146萬4,89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趙幼麵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趙幼麵則以:袁文進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上開信託登記仍繼續存在而未塗銷,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99/300為信託財產,非屬於袁文進之遺產,袁文進死亡後,袁家偉無從辦理繼承登記,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99/300於10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即為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使委託人死亡,信託關係並未消滅,信託財產非屬委託人之遺產,委託人之繼承人無法就已信託登記之財產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委託人之全體繼承人僅能概括承受「信託受益權」及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故袁家偉於99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僅為上述信託利益。袁文進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之信託目的係袁文進向趙幼麵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袁家偉不得片面向楊聰貴終止上述信託關係,且袁家偉亦未曾提起其他訴訟請求楊聰貴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上開信託登記既未依法塗銷,袁家偉即無權請求楊聰貴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移轉登記返還。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桃園地方稅務局核定趙幼麵應繳納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本件應有拘束力。再者,楊聰貴於102年10月8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不適用財政部94年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4070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趙幼麵已提出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作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應由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袁文進負責繳納,由趙幼麵為袁文進代墊,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價值202萬4,600元尚不足以抵償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趙幼麵未受有172萬8,857元利益。此外,趙幼麵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縱如袁家偉所述,趙幼麵尚未支付系爭尾款,然袁文進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信託登記至楊聰貴名下,系爭尾款請求權時效應於斯時起算,迄至109年4月12日已屆滿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袁家偉於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趙幼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幼麵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袁家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袁家偉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幼麵於附表所示簽約日期向袁文進購買附表所示系爭15筆

土地,總面積155坪、權利範圍各1/3(原審卷第11至17、55至59頁)。

㈡丙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85年6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持分各1/3,及90年11月28日購買桃園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各持分1/3,連同本次五筆土地各持分1/3共計購買155坪,移轉登記1/3後,多出7.62坪(應係誤載,實際應為7.64坪)部分作為賣方(即袁文進)繳納部分增值稅之用。(以當時市價計算)」、第12條約定:「增值稅由乙方(即袁文進)負擔」(原審卷第57頁)。

㈢依系爭估價報告所示,系爭15筆土地於102年10月8日價值為

每坪26萬5,000元,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價值共計202萬4,600元(原審卷第45頁)。

㈣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袁家偉於99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102年8月22日、9月2日發函向楊聰貴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3日送達楊聰貴。楊聰貴於10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予趙幼麵,趙幼麵於102年10月18日繳納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於102年1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41頁)。

㈤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袁家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為29萬5,7

43元,楊聰貴遂請求桃園地方稅務局退還溢繳稅款666萬8,562元,經桃園地方稅務局於108年10月4日以桃稅增字第1080035138號函否准後,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於109年2月13日以府法訴字第108029442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楊聰貴之訴願,楊聰貴再向北高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楊聰貴之訴,楊聰貴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楊聰貴未繳納上訴費,遭北高行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楊聰貴之上訴,該案於110年2月22日確定(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置於卷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袁家偉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15筆土地若由袁家

偉先辦理繼承登記,於102年10月8日再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僅為29萬5,743元(即系爭辦畢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又102年10月8日系爭15筆土地之價值為每坪26萬5,000元,上開多移轉登記之7.64坪土地價值共計202萬4,600元,扣除系爭辦畢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尚餘172萬8,857元,趙幼麵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趙幼麵則抗辯:楊聰貴於102年10月8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時土地增值稅之計算不適用系爭函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趙幼麵已提出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作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經查,依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示,趙幼麵主張依桃園地方稅務局估算袁文進倘若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應繳土地增值稅為607萬344元,扣除趙幼麵與袁文進約定用以抵稅而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價值202萬4,600元後,袁文進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404萬5,744元,因袁家偉拒絕履約,由趙幼麵代墊,趙幼麵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家偉給付404萬5,744元,及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趙幼麵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繳納高於「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指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而受有損害,袁家偉未受有應繳納而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另趙幼麵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明知袁家偉有繼承袁文進遺產之事實及申報遺產稅之義務,竟未檢附袁文進死亡及袁家偉申報遺產稅之證明文件,致遭課徵高額之土地增值稅,不符合袁家偉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並非有利於袁家偉之方法,故趙幼麵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袁家偉給付404萬5,74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卷第39至47頁)。由此可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為趙幼麵代墊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袁家偉有無因此受有利益,暨趙幼麵所為是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趙幼麵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72條規定請求袁家偉給付404萬5,744元本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將袁文進移轉登記予楊聰貴之土地逾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即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是否致趙幼麵受有利益及袁家偉受有損害等節列為主要爭點,亦未就該爭點進行言詞辯論及論斷,依上開說明,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袁家偉前開主張,要無可取。

㈡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拘束力?

趙幼麵抗辯: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桃園地方稅務局核定趙幼麵應繳納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趙幼麵已提出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作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本件應有拘束力云云,袁家偉主張: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係針對楊聰貴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增值稅,且未表明袁文進已死亡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等節予以論斷,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係就楊聰貴若返還信託物給袁家偉,由袁家偉繼承及申報土地增值稅,袁家偉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29萬5,743元,楊聰貴捨此不為,趙幼麵因而多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可歸責於己事由,不得要求袁家偉負擔等節予以為論斷,兩者之訴訟標的各自不同,無法依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推論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見解有誤等語。經查,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楊聰貴與桃園地方稅務局,與本件兩造均不相同,且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係針對桃園地方稅務局有無對楊聰貴溢徵666萬8,562元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乙節予以論斷,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即袁文進移轉登記予楊聰貴之土地逾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範圍即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是否致趙幼麵受有利益及袁家偉受有損害等節無關,依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充其量僅可認定桃園地方稅務局所為系爭行政處分繼續有效存在,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趙幼麵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㈢袁家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幼麵給付

袁家偉172萬8,857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袁家偉主張前開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價值共計202萬4,600元,扣除系爭辦畢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尚餘172萬8,857元,趙幼麵受有此部分利益應予返還乙節,為趙幼麵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袁家偉對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依上開三之㈡所示,袁文進除了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

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指定之楊聰貴以外,另外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作為袁文進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丙買賣契約僅約定「以當時市價計算」,而未具體特定袁文進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時點,參以系爭行政處分繼續有效存在,不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而受影響,又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袁家偉於99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卻遲至102年8月22日、9月2日始發函向楊聰貴終止信託契約關係,經楊聰貴拒絕後,袁家偉亦未再提起其他訴訟請求楊聰貴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移轉登記返還,並由袁家偉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信託登記既未遭塗銷,則趙幼麵依系爭行政處分繳納系爭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並未受有利益,且丙買賣契約第11條亦未約定土地增值稅與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價值有差額時,袁文進或趙幼麵須再補足或退還差額,故丙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不足以為有利於袁家偉之認定。

⒊綜上,袁家偉主張前開多移轉登記7.64坪土地價值為202萬4,

600元,扣除系爭辦畢繼承登記土地增值稅,尚餘172萬8,857元,趙幼麵受有此部分利益云云,為不足採,是袁家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幼麵給付袁家偉172萬8,857元本息,核屬無據。

㈣袁家偉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幼麵給付系爭尾款

,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趙幼麵抗辯:自92年9月26日起至12月1日止,伊已陸續給付

袁文進10萬元、15萬元、30萬元,另加計袁文進積欠押租金30萬元及會款11萬7,300元,暨袁文進應負擔之地價稅3萬6,000元,共計100萬3,300元,伊已將系爭尾款付清云云(本院卷第260頁),惟趙幼麵上開所述總額與系爭尾款數額不同,觀諸趙幼麵所提手寫買賣記帳紙、93年10月31日進貨單、92年9月3日至12月1日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原審卷第137至145頁)均無法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關聯性,趙幼麵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惟丙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尾款待辦妥抵押擔保設定及部分過戶登記及預告、信託登記後付清」(原審卷第55頁),經查,袁文進於92年10月9日在系爭15筆土地為趙幼麵設定抵押權登記,於94年4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有系爭1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等件影本可稽(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卷第37至66頁),依丙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表所示,趙幼麵先後於92年10月1日、10月4日給付袁文進140萬元、145萬元,系爭尾款100萬元(3,850,000元-1,400,000元-1,450,000元)依約應於94年4月13日付清,系爭尾款請求權於94年4月13日即可行使,迄至109年4月13日已屆滿15年消滅時效,袁家偉遲至113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趙幼麵給付系爭尾款,顯已罹於時效,趙幼麵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至於袁家偉主張:袁文進於87年11月6日與伊之母離婚後,即搬出去住,當時伊未滿20歲,由母親監護,少與袁文進往來,迄至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死亡,伊對其經濟生活及在外之債權債務情形皆不了解,袁文進於99年1月9日因病離世,也未交代遺言,伊遂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通知已知債權人(含趙幼麵)申報債權,但趙幼麵並未申報,也未告知其與袁文進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伊僅知悉系爭15筆土地信託登記在楊聰貴名下,伊於102年10月17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2號通知單及起訴狀繕本內附系爭買賣契約,始得知趙幼麵尚有價金100萬元未付清,故系爭尾款請求權應自102年10月17日起算。又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於102年11月26日始移轉登記予趙幼麵,系爭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02年11月26日重新起算云云。然查,袁家偉上開主張與丙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28條規定不符,亦非時效中斷之事由,洵無可取。綜上,袁家偉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幼麵給付系爭尾款本息,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袁家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趙幼麵給付172萬8,857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幼麵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趙幼麵給付袁家偉172萬8,857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趙幼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部分駁回袁家偉之請求,核無不合,袁家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袁家偉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趙幼麵之上訴為有理由,袁家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袁家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

土地:桃園市○○區○○○段 編號 買賣契約 (簽約日期) 地號 買賣總面積 (坪) 權利 範圍 買賣價金 (新臺幣) 1 甲買賣契約 85年6月28日 000-00 45.88 1/3 1,147萬元 2 000-00 1/3 3 000-00 1/3 4 000-00 1/3 5 000-0 1/3 6 乙買賣契約 90年11月28日 000-00 54.12 1/3 595萬3,200元 7 000-00 1/3 8 000-00 1/3 9 000-00 1/3 10 000-00 1/3 11 丙買賣契約 92年10月1日 000-00 55 1/3 385萬元 12 000-00 1/3 13 000-00 1/3 14 000-00 1/3 15 000-00 1/3 合計 系爭15筆土地 155坪 2,127萬3,200元 16 移轉登記情形: ㈠袁文進於92年11月12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00移轉登記予趙幼麵指定之楊聰貴。 ㈡袁文進於94年4月13日將系爭1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99/300信託登記予楊聰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