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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袁家偉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袁家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趙幼麵(下均省略稱謂)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袁家偉於113年9月2日起訴請求趙幼麵給付新臺幣(下同)272萬8,857元,其中172萬8,857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7頁),依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本金272萬8,857元,及其中172萬8,857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起訴前即113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已確定利息43萬7,898元【1,728,857元x(5+24/365)年x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16萬6,755元,至於袁家偉請求趙幼麵起訴後之利息部分,無須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16萬6,755元(2,728,857元+437,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3元,扣除已繳納2萬8,027元(原審卷第3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56元(32,383元-28,027元),茲命袁家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35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