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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上訴人 鍾靖杰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複 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國111年8月26日締約當事人記載為加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合公司)、被上訴人之讓渡協議書(下稱原證2)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兩造因不諳法律,始於簽立原證2時誤列當事人為加合公司及被上訴人,惟當時係基於約由被上訴人支付對價,上訴人則移轉加合公司之經營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締結以原證2為內容之讓渡協議(下稱系爭讓渡協議)等語,爰追加系爭讓渡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2、177頁),請求給付同前款項,核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締約後未給付任何價金,直至112年3月6日始匯款其中175萬元予上訴人,尚欠其等1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以成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成騏公司)為讓渡名義人之讓渡協議書(下稱上證1),主張:因被上訴人於締約後未給付伊等分毫價金,乃於112年2月11日簽立上證1予伊等以擔保系爭讓渡協議之價金支付,否則被上訴人即同意返還成騏公司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前開情事,係補充其等於原審就未曾於112年3月6日前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任何讓渡價金乙情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加合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邱奕銘並為加合公司之董事。兩造於111年8月26日簽訂原證2,約由伊等將加合公司之經營權(即全部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給付價金350萬元予伊等。伊等已於111年11月1日依約完成移轉加合公司全部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過戶手續,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交過戶文件正本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取得加合公司之經營權,然被上訴人迄今僅於112年3月6日給付175萬元,尚積欠伊等175萬元等情。依原證2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系爭讓渡協議之約定為同一請求。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係基於約由伊支付對價,上訴人則移轉加合公司之經營權予伊之真意而締結以原證2為內容之系爭讓渡協議,惟伊已於兩造111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時當場給付175萬元予上訴人,嗣再於112年3月6日匯款175萬元予上訴人,故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350萬元,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證2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其讓渡人為加合公司,

受讓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固不能認上訴人可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讓渡價金。惟上訴人均為加合公司股東,於111年8月26日授權邱顯欽(即邱奕銘之父)與被上訴人締結以原證2為內容之系爭讓渡協議,約由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移轉加合公司之經營權(即全部出資額)予被上訴人等情,則有加合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系爭讓渡協議、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0、1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上開事實仍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於111年11月1日依約完成移轉加合公司全部出資額予被上訴人之過戶手續,加合公司因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更名為成騏公司,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被上訴人,其等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交過戶文件正本予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匯款175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復有正本移交清冊、桃園市政府111年11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8809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9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110337943號函、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30、7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讓渡協議之價金僅於112年3月6

日匯款支付其中175萬元,尚欠其等175萬元未付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已於111年8月26日簽約時交付17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邱顯欽等語。經查:

⒈觀證人陳素英(即被上訴人之妻)就簽署系爭讓渡協議當日

被上訴人曾攜帶現金175萬元前往交予邱顯欽,事後並經邱顯欽向其與被上訴人坦認此事等情,已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之前是上訴人加禾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禾公司)的靠行司機,邱奕銘是邱顯欽之兒子,邱顯欽算是加禾公司的主導人,加禾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邱奕銘;伊有看過系爭讓渡協議,伊只聽被上訴人說邱顯欽要賣公司,被上訴人要買,邱顯欽有叫被上訴人簽系爭讓渡協議及本票;第1次交付175萬元,伊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去邱顯欽在桃園市○○區的公司,伊記得是某個月26日,當時伊剛懷孕不舒服,伊小孩是0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叫伊不要進去,但被上訴人當時有拍照,出來時有給伊看系爭讓渡協議,被上訴人當時是要去找邱顯欽,被上訴人拿了一個黑色大包包,裡面裝175萬元現金,是用紙袋裝銀行領出來的錢直接放在包包裡,將整個黑色大包包帶進去找邱顯欽,當天被上訴人從邱顯欽的公司出來後,原本的175萬元就沒有在他身上,且被上訴人有明確跟伊說其把175萬元現金交給邱顯欽,伊問被上訴人邱顯欽有無給收據,被上訴人說邱顯欽跟他說只要簽讓渡書及本票就好,等到尾款付清,就會把讓渡書及本票給伊等,那邊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伊等有給;因為邱顯欽跟被上訴人說第1份讓渡書不見,被上訴人與邱顯欽去7-11簽第2份讓渡書,尾款是簽該讓渡書後約2個禮拜轉帳過去,內容也有附註尾款,尾款付了沒有多久,被上訴人與另外1位被上訴人的朋友去邱顯欽的公司把第1份讓渡書拿回來,邱顯欽給的是第1份讓渡書及本票,但說第2份讓渡書找不到,後來跟伊等說讓渡書在他那邊有話要跟伊等說,要伊等過去,112年4月28日伊有與被上訴人一起至邱顯欽之辦公室,邱顯欽說他與顏詠龍怎樣,顏詠龍是之前成騏公司一個借名登記股東之老公,已經消失3年了,邱顯欽說伊等第1次拿過去的錢他沒有拿,他說第2份讓渡書不給伊等拿,因為要制衡阿龍(即顏詠龍),他知道伊等錢有拿過去,錢被顏詠龍拿走,伊等夫妻都很善良,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這是顏詠龍與邱顯欽他們自己的問題,伊就說給伊看監視器,但邱顯欽一直不給伊看,只是說前後左右都有監視器,燈很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參以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現金來源,亦據提出其於112年8月5日、同年月25日自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300萬元之往來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而邱顯欽確曾於112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素英表示:伊知悉175萬元是被上訴人拿來的,有監視器可證明,但相不相信就隨便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在SEVEN(即7-11)簽的讓渡書現在在伊手上,不還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要制衡顏詠龍,顏詠龍把175萬元拿走,之前承諾伊的事情卻沒有做到,但伊只會拿伊該拿的,因為伊知道錢是被上訴人夫妻拿出來的,否則伊早就拿該讓渡書過戶走了等語,復有該日之錄音譯文、錄音檔案時間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已足徵證人陳素英所證前開情節,應非無據。

⒉次觀邱顯欽在前開錄音譯文中既向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素英明

確表示:「175萬他拿來了」、「事實上錢是你拿來的,我心裡知道」、「因為我知道錢是你們兩夫妻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1頁),顯見其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攜帶175萬元前來交付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與身為上訴人代理人之邱顯欽一同簽署系爭讓渡協議,並同時將該175萬元置於邱顯欽之實力支配之下,堪認已將該款項作為讓渡價金並移轉直接占有而交予邱顯欽,至邱顯欽是否當場清點價金數額,僅其有無就所受領款項盡檢查之能事,並不影響該款項已交予邱顯欽之認定。又邱顯欽雖於錄音譯文中屢次表示該款項已因顏詠龍表明有資金週轉問題而遭其取走云云,惟於該對話中亦可見邱顯欽經證人陳素英質疑此情真實性而要求提出監視器畫面時,始終藉詞:「我現在跟你講到這種程度,你還不相信我,從此以後我們就不要再談了」、「我講的話有沒有算數,他辦我那麼多件,你親自來看,那有沒有監視器,這邊有沒有監視器,外面你再出去看一下左右都有,我還可以現在馬上放給你看,相不相信隨便你,我講到這樣,做到這樣,你不相信,你就從此,你過你的,我過我的」等語而不願提出(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上訴人事後亦向本院陳明該監視器畫面已經全部洗掉而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邱顯欽所述該175萬元遭顏詠龍取走乙情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僅憑其單方說詞即遽認為真。況縱依其所述情節,參酌上訴人亦自陳當時被上訴人已在顏詠龍之要求下先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34頁),上訴人復未證明顏詠龍有代理被上訴人與邱顯欽商議之權限,被上訴人亦稱未同意顏詠龍取走該175萬元(見本院卷第178頁),是邱顯欽於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另行應允顏詠龍取走,屬其與顏詠龍間之私下協議,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75萬元已經顏詠龍代為取回而可認自始未為交付。從而,上訴人徒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僅係不知內容為何之紙袋,事後亦經顏詠龍取回,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交付175萬元予邱顯欽云云,實無可採。

⒊再觀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日依約完成移轉加合公司全部出

資額予被上訴人之過戶手續,並於同年11月17日移交過戶文件正本予被上訴人,前已敘及(見貳、三、㈠)。參酌兩造於系爭讓渡協議第4條約明被上訴人應按照上訴人交付加合公司印鑑等相關過戶文件、經管轄監理單位核准遷址公文、完成運輸執照之變更登記等時程分期向上訴人給付價金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已難令人相信上訴人會於完全未收受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行辦理加合公司之出資額移轉及相關過戶手續;況上訴人既無法證實邱顯欽因顏詠龍表明需資金週轉而同意顏詠龍取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且縱有此情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見貳、三、㈡⒉),顯見其等所稱:伊等係因顏詠龍於簽約時向邱顯欽表示有資金週轉問題,一再請託邱顯欽寬限支付期限,邱顯欽始基於多年情誼及提攜後進之心情,在未收取任何價金之情況下同意先行辦理過戶事宜云云,實屬無稽。又被上訴人縱於加禾公司關係企業之千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另有車輛登記及靠行收入,然系爭讓渡協議並無被上訴人應以之為履約擔保之相關約定,上訴人所稱其因另有被上訴人靠行於千弘公司之車輛及收入可為擔保,故同意於未收取價金前先行辦理加合公司出資額移轉及相關過戶手續云云,亦顯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而難信為真實。另觀兩造不爭執於111年11月17日交付過戶文件時被上訴人有簽立擔保本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94、119頁),惟證人陳素英已證述該擔保本票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後經被上訴人偕同其友人向上訴人之代理人邱顯欽取回等情如前(見貳、三、㈡⒈),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上訴人所提出以成騏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21頁),其上除蓋用成騏公司之大小章外,別無任何關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之記載,此與上訴人所提過戶當日拍攝被上訴人簽立擔保本票過程之照片中,顯示該擔保本票上已有111年11月17日之發票日記載乙情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25頁),復未舉證其所稱當日因蓋錯本票而有另行抽換本票之情事為真,顯難認其所提出成騏公司名義之本票即為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擔保本票,自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其簽立之擔保本票已因其給付尾款而取回乙情,較堪採信。綜此以觀,益徵被上訴人應已於簽署系爭讓渡協議當日即給付175萬元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邱顯欽甚明。

⒋至被上訴人雖坦認其有簽署上證1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但觀上證1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如何數額之款項,以及如未償還即應將成騏公司讓渡予何人等相關意旨,已不能憑以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未於簽署系爭讓渡協議時給付現金175萬元予上訴人之情。又證人余奕宏雖於本院證稱:

邱顯欽找伊一起去找被上訴人簽上證1,112年2月11日的事情,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便利商店外面簽的,好像被上訴人及邱顯欽之前有在買賣公司車行的執照,因為被上訴人買了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但觀其亦證述:伊只聽邱顯欽說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付錢,伊不曉得簽上證1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及何時可取回該協議書,邱顯欽與被上訴人自己有在連絡,價錢的事情伊不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證人余奕宏前開關於被上訴人於簽立上證1前未曾給付任何價金之證述,所依憑者不過係邱顯欽之單方陳述,而邱顯欽就被上訴人未於簽署系爭讓渡協議當日交付現金175萬元予上訴人之說法,業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前已說明(見貳、三、㈡⒉),是仍不能因此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並非原證2之契約當事人,不能依該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讓渡價金。又被上訴人已於簽署系爭讓渡協議當日即給付現金175萬元予上訴人之代理人邱顯欽,復於112年3月6日匯款175萬元予上訴人,顯已依約給付全數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猶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其等價金175萬元未給付,依原證2、系爭讓渡協議、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2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讓渡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前之175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