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袁著敬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上訴人 袁著政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其附屬地下一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67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共同繼承之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袁升雲遺產,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1月26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袁羅梅英過世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30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惟僅按30個月計算,於本院調整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算30個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幼與袁升雲、袁羅梅英同住系爭房屋,106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袁升雲所遺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繼續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從未干涉伊之占用,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又被上訴人從未請求進入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停車位,伊未排除其占有,且伊將系爭停車位無償提供友人使用,並未收取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原為袁升雲所有,上訴人與袁升雲、袁羅梅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該房屋格局為3房1廳。嗣袁升雲於106年5月23日過世,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袁羅梅英並於111年1月26日過世。上訴人自106年5月23日起居住在系爭房屋及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6、66頁、本院卷第77、148至149、168、223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屋內及系爭停車位照片可參(調解卷第39至41、53至57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不爭執自111年1月26日袁羅梅英過世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自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茲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而被上訴人未曾要求進入房屋或使用停車位,伊可以提供系爭房屋鑰匙給被上訴人,並協助向社區管委會登記被上訴人之車牌,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未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本院卷第170、222頁)。惟按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而言,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共有人即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格局為3房、1廳,伊住在編號3房間,有堆置物品在編號1、2房間內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提出手繪系爭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為憑(同卷第161頁),則系爭房屋僅有3房,均由上訴人使用,而其餘衛浴、廚房、客廳、洗衣間、陽台均屬日常生活所需之空間,上訴人既單獨居住其內,從未交付鑰匙予被上訴人,顯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審卷第66頁),並曾擅自無償出借他人(本院卷第14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全部任意占有使用,顯逾其應有部分比例,即屬無權占有,且不以上訴人有積極排除被上訴人占有之行為為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23日成為系爭房屋及停
車位共有人,迄11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止,歷經約7年之久,均未曾向伊行使物上請求權,足認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袁升雲、袁羅梅英過世前即居住在他處,未居住在系爭房屋,袁羅梅英過世後亦未曾進入使用,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8至149、168頁),無從以被上訴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推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方式、範圍,有彼此劃定範圍各自使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固知悉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舉,惟因上訴人當時仍與母親袁羅梅英同住,始未請求上訴人返還,僅屬單純沉默,非可認其已默示同意上訴人於袁羅梅英死亡後,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全部,且縱上訴人於訴訟中同意被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平面圖上編號1或2房間,兩造間亦不因此而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各共有人,除契約另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制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倘共有人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為土地、建物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因此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利益,縱未向友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其價額。則審酌系爭房屋鄰近相似坪數及配置之房屋租金約為每月3萬8000元,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30個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萬元(=1萬9000元×30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4日(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3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調解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