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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楊娟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倩倩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0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735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至299、315至319、323至327頁)。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