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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字第 1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彭學堯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古意慈律師被 上訴人 邱金榮訴訟代理人 邱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代墊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0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2,77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更正代墊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不當得利規定為備位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72頁),核其更正法律關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係門牌編號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00號建物(下稱00建物、00建物)之所有人,兩造於民國80年間建造上開建物及其後增、補建建物工程時,協議以共同進料施工,共同建築方式進行,建造工料、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攤,伊墊支各項工程款項費用,被上訴人應分攤二分之一工程款即219萬2,775元,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伊前於112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均未有結果。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給付所有該平均分擔的工程款,上訴人並未代墊任何款項;即使伊須給付工程款,然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始以存證信函催討,亦已逾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所有00建物(坐落○○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00建物(坐落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兩造於78年間協議依工程進度平均分擔付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云云,固提出單據、施工照片(本院卷第107-113、131-355頁)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為估價單、送貨單,並非發票等付款資料

,難認上訴人確實有支付單據上之款項;又單據所載數額與上訴人主張之整地樑基礎費用8萬2,683元、壁樑工程費用13萬9,377元、柱之工程費用16萬6,585元、牆壁用磚泥工料費用180萬4,130元(原審卷第10頁)亦不相符。而施工照片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有新建00、00建物。是以上種種,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備位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均屬無據。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代墊款發生時間於79年至80年間,則其於112年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並未承認欠上訴人代墊款,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