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05號上 訴 人 吳森森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平平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證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應更正為「交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5(下逕稱各編號)所示之物返還,其中編號1、2、4之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編號3、5之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擇一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469頁),經原審就編號1、2、4部分,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號3、5部分,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判准其請求(見本院卷第9、10頁即原判決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依其所主張編號1至5之物為上訴人持有乙節之「原因事實」加以特定,其中除編號4護照外,其餘均不主張有委任原因事實存在,至編號3、5部分則不再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並具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規定,關於除去侵害之適當方法並補充或得以銷毀之聲明,核其所為,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補充或更正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使聲明與其主張事實、法律規定相合,核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手足,伊於民國56至57年間將編號1之印章交給父親即訴外人吳長炎保管後,即長期居住在美國,吳長炎於86年12月25日死亡後,該印章即由母親即訴外人吳楊德能保管;伊於94年12月至95年1月間委由吳楊德能申請編號2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並由吳楊德能代為保管印章及身分證,嗣因吳楊德能死亡,事實上由上訴人保管中。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持伊前開印章及身分證於100年1月7日向臺北○○○○○○○○(下稱大安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5份,其中1份用於申請補發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尚餘4份(即編號3);兩造於106年6月19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後旋即返美,由上訴人代領護照(即編號4),嗣拒不將護照交付伊。上訴人復於108年2月12日未經伊同意,持伊印章及身分證,向大安戶政所申請印鑑證明25份(即編號5)。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伊所有編號1、2、4之物;若認兩造間存有寄託關係,經伊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終止,伊得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及就編號4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以上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申請編號3、5印鑑證明,應屬伊所有,且上訴人侵害伊姓名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規定,爰各依上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將編號1至5之物返還予伊,或銷毀編號3、5印鑑證明(除編號4之外,不主張委任關係)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吳長炎借用吳楊德能、兩造名義購置不動產,兩造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吳長炎保管,以便管理不動產,於吳長炎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仍同意維持借名關係,並委由伊管理。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偕同伊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設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即編號1、2)交伊保管,以管理不動產相關事宜。吳楊德能欲出售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指示伊辦理權狀補發,並申辦編號3印鑑證明。吳楊德能106年5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返國奔喪時,委由伊申辦編號5印鑑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雖經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委任關係向伊請求返還,伊自毋庸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退步言之,編號3、5之印鑑證明如係伊偽造冒領,亦屬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更正編號3、5之物部分,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3、5之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或銷毀編號3、5之印鑑證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第590頁):
㈠兩造為手足,被上訴人於56、57年間將編號1之印章交給父親
吳長炎保管後,即長期居住在美國,吳長炎於86年12月25日死亡、吳楊德能於106年5月27日死亡。
㈡編號3、5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
五、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1、2印章、身分證,為有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此觀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伊長年居住美國,將印章及委託母親吳楊德
能申辦之身分證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方便隨時使用,而概括授權父母使用,父母死亡後,因上訴人長期與父母同住,伊將放置父母生前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房屋內,事實上由上訴人管領該印章,兩造默示合意由上訴人保管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所持有被上訴人編號1、2印章、身分證係被上訴人交付保管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3頁),並有上訴人於112年7月31日寄發台北光華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足佐(見原審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9至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編號1、2印章、身分證有寄託契約存在,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有理。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委任父親辦理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
土地事宜,而交付編號1、2之物,概括授權父親為使用,於父親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續行委任上訴人而辦理交付上訴人保管,另於母親死亡後,委任伊辦理母親繼承登記事宜而交付伊保管,並稱被上訴人已自認有委任事實等語。惟:編號
1、2之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印章、身分證之功能衡均可用於表彰、識別個人及在臺灣身分同一性之物,縱已經另行掛失申請亦同,本人自均得隨時取回自用,上訴人所稱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委任或法律關係存在,不妨礙被上訴人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權利,上訴人執此抗辯得拒絕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4之護照,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母親死亡後,於106年6月9日返臺奔喪期間,另於同年月19日申辦護照後,因需先行返回美國,委任上訴人代為領取護照,經上訴人領得編號4護照而持有迄今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受委任而持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386頁),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編號4護照有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並因而為伊在臺灣保管等語,應堪採信,因而使被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4年2月20日當庭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05、306、342、343頁),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4之物,亦屬有理。
㈢編號3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母親於被上訴人授權處理不動產事
宜期間指示上訴人辦理,並無不法,又此動產於交付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母親曾欲出售父親購置○○房地(包括登記被上
訴人名下部分),因權狀遺失,曾於100年間指示伊辦理權狀補發,委託伊至大安戶政所申辦編號3印鑑證明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授權,惟並不否認上訴人所申請5份印鑑證明,其中1份用於申請補發土地權狀,剩餘編號3之4份印鑑證明,並據此起訴請求返還等情,有起訴狀可稽(見調字卷第
9、11頁),上訴人抗辯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緣由,尚非無憑,難認係臨訟虛構。被上訴人曾於本院自承:交付印章及身分證託父母保管是因為父母過世前,事實上仍保有伊名下財產使用、收益之權限,可能有持伊印章及身分證辦理相關法律事務之需求,因伊長年居住於美國,在委任關係下概括授權父母使用,父母過世後,登記在伊名下之財產,為父母生前預為分配之財產,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原委任父親就伊財產為使用、收益,父親過世後,伊繼續將該事務委託母親處理,母親死亡後該委任關係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9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所陳:伊父親買了很多伊名下房地買來送伊,印章是伊給父親,可以處理伊財產(見原審卷一第431、432頁),及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問:你於同日具結證稱,吳楊德能過世前,每年都會幫你處理房屋稅跟地價稅,是否屬實?)是的」(見原審卷二第273頁)各等語尚符,參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68年10月22日書立「授權父親吳長炎先生處理本人在台灣一切房地產事項」之授權書、同年3月5日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及被上訴人不否認94、95年間委託母親另申辦編號2身分證,並交付母親保管印章、身分證乙事,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先後概括授權父吳長炎、母吳楊德能管理其名下不動產事宜,包括持所保管印章、身分證憑以辦理相關法律事務,再參以吳楊德能直至106年5月27日始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㈠),倘非依吳楊德能指示,上訴人自無由取得吳楊德能所保管印章、身分證等物,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辦理吳楊德能所管理不動產權狀補發等事宜,而不被吳楊德能發現之可能,是上訴人抗辯係受吳楊德能之指示,於100年間申請包括編號3印鑑證明共5份,以辦理不動產權狀補發等語,非不可採信,而上開事宜既在前述被上訴人概括授權吳楊德能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自無再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以伊名義申請印鑑證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權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
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此觀民法第761條規定自明。又印鑑證明為動產,需經交付始移轉所有權。上訴人於概括授權範圍內取得大安戶政所核發編號3印鑑證明後,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代為申請時尚不知此事,其後始知之等語,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尚無從以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方式取得編號3印鑑證明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非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銷毀編號3印鑑證明,均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未能證明代被上訴人申請編號5印鑑證明係經被上訴人
授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伊姓名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之,以為排除侵害之方法部分,即屬有理:
⒈上訴人抗辯係因吳楊德能、兩造兄弟吳堂堂先後於106年5月2
7日、同年6月5日死亡,渠等名下財產眾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返國奔喪時,委任伊辦理繼承事宜,伊遂申請印鑑證明25份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辦理吳楊德能、吳堂堂名下財產繼承登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又遺產之繼承難認係被上訴人前稱概括授權吳長炎、吳楊德能管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之範圍內,況被上訴人否認其於吳楊德能死亡後有另授權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務,嗣被上訴人迭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印章、身分證等情,業據提出其子吳伯崔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其手寫「森森,你可以把我的證件都給Patrick保管,平平」紙條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5、357、36
5、367頁、調字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2月8日起即委託其子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管物,表明無意將印章、身分證繼續交由上訴人保管乙事,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持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等件旋於同年月12日向大安戶政所申請編號5印鑑證明,份數多達25份(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實有違常情;況斯時距離吳楊德能、吳堂堂死亡、上訴人所稱受被上訴人委託乙事已近2年,難認上訴人有遽於有爭議之時辦理吳楊德能等繼承事宜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證明所申請印鑑證明確係用以辦理繼承事宜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未經伊同意而以伊名義申辦取得編號5印鑑證明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法院應審
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係承認對造主張之「事實」,至事實在法律上之性質如何、或契約在法律上之評價,要屬法律之適用,非自認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審114年2月20日筆錄記載:「(法官:)如本院認被告答辯屬實即被告係因委任關係取得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物品,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有終止委託父親或母親或被告繼續使用如附表一物品之意思表示,並請鈞院以此基礎判決如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另外具狀…」、「(法官:)原告主張有以起訴狀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依據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如鈞院認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原告今日當庭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及觀諸其後仍重申否認委任關係意旨,僅補正退步言之、縱有委任關係之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331、341、343頁、卷二第472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14至218頁),其後於本院即明確表明不再主張有此委任之原因事實(除編號4外)等情,業如前述,綜觀兩造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僅係原審依上訴人陳述事實闡明可能之數項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事實,惟仍就其訴之聲明欲獲得勝訴判決所為法律適用之陳述,難認係其對上訴人所辯之事實,有自認之意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自認云云,洵非可取。
⒊又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的一種語言上的標誌,將人予以個
別化,表現於外,以確定其人的同一性。使權利人使用其姓名的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的混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者」,是民法第19條規定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至明。印鑑證明為戶政事務所核發,用以證明其上蓋印姓名之印鑑章為本人所有,可持以對外表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持伊印鑑章以伊名義授權申領取得,因此致大安戶政所誤認被上訴人本人申請之意思,應成立對被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縱經重新申請核發,其原有表彰本人一定時期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並不因此消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重新申發,編號5之印鑑證明即失效,侵害狀態已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⒋再者,印鑑證明係由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公文書,雖經交付申
請人,亦未改易其性質,自不應命當事人逕自銷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侵害,經被上訴人向大安戶政所請求撤銷未果等情,有律師函及大安戶政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31至261頁),而無從以交還大安戶政所,或由大安戶政所撤銷之方式回復未辦理之狀態,以除去其侵害;而上訴人因此被訴偽造文書系爭刑案尚未審結確定(參見本院卷第268、389頁兩造之陳述),無從知悉是否將以其為犯罪所得之物而命沒收,上訴人亦不否認迄仍為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590頁),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返還或銷毀,經本院審酌不宜逕命上訴人銷毀,而該公文書除被上訴人姓名外,其餘部分尚難認對上訴人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以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除去侵害之方法尚屬適當,且既非屬被上訴人之物,於被上訴人除去侵害請求之聲明範圍內,更正以交付用語較符實際,而應予准許,且不另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
⒌末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
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此項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內容,而向法院請求除去之侵害除去請求權,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應予終身保障,自不得因受侵害者於一定時間不請求除去其侵害,即不予保障,與民法規範消滅時效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公平無涉,故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姓名權既屬人格權之一部,業如前述,關於民法第19條規定姓名權除去侵害請求權,依上意旨,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以編號5印鑑證明侵害其姓名權之行為仍存在,有除去之必要,依上說明,本件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以保護其所享有體現其人性尊嚴價值精神利益之人格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逾時提出時效抗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不准其提出。
⒍大安戶政所核發編號5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既未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並無更有利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編號1印章、編號2身分證及編號4護照返還,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編號5印鑑證明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編號3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編號5之物應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而非返還,爰將原判決主文該部分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
編號 項 目 數量 說 明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之印章 1枚 印文如下圖所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2 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 1張 發證日期:95年4月14日(北市)換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判決 3 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4份 申請日期:100年1月7日 申請書編號:印登字第0000000號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 4 被上訴人之中華民國護照 1本 發照日期:106年6月21日 效期截止日期:116年6月21日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98條第1項、第541條,擇一為有利判決 5 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 25份 申請日期:108年2月12日 戶印證字號:0000000號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擇一為有利判決